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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城**有限公司与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城**有限公司(下称城建**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建**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13日城建**林公司与杨*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城建**林公司租用杨*的150轮式挖机在城建**林公司承建的观园路四标工程中进行管沟及路基施工工作,机械驾驶员由乙方(杨*)负责提供,但未经甲方(城建**林公司)同意乙方不得随意更换租赁机械及驾驶员,租金为每天2400元,因属零星工作机械无法计算工作量,故按每天工作时间不低于10小时按月租赁,租赁费由城建**林公司向杨*进行结算。冶**系杨*雇佣的轮式挖机驾驶员,冶**驾驶轮式挖机在施工现场开挖管沟及路基时需按城建**林公司现场技术员的工作要求进行施工,挖机每天工作时间亦由城建**林公司现场工作管理人员进行记录,杨*凭工程项目部经理签字认可的结算单在城建**林公司结算机械费。另查,城建**林公司所租赁轮式挖机的所有权人系杨*,杨*与城建**林公司结算完租赁费后向冶**支付工资报酬。2015年8月3日治永*在施工现场突然意识不清,经120现场救治无效死亡。城建**林公司庭审中未提交其承建观园路四标项目工程的施工合同,庭后经原审法院要求,城建**林公司亦未提交。郭*华系冶**妻子,冶**死亡后郭*华向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第7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5年8月3日城建**林公司与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城建**林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城建**林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维护……园林绿化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房屋建筑的附属设施、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施工及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均纳入了建筑工程施工活动范畴。本案中,城建**林公司与杨*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证人杨*的证言客观真实,以上证据仅能证明城建**林公司租用挖机进行工程机械施工及施工内容为路基和管沟的开挖,但无法进一步界定该施工内容是否属于建筑工程施工活动范畴,城建**林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资质,城建**林公司作为观园路四标工程的承建单位,在本案中有义务提供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其可以将所承建的路基、管沟开挖工程交由个人雇佣的机械驾驶员进行施工及该施工行为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活动范畴,城建**林公司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矿山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经庭审查明,冶**经杨*雇佣后在城建**林公司承建的观园路四标工程工地从事施工工作,杨*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冶**在观园路四标工程工地工作时与城建**林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8月3日冶**在工作中死亡时与城建**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判决:郭**丈夫冶**2015年8月3日死亡时与新疆城**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园林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并未将承建的工程发包给杨*,我公司与杨*签订的是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以实际租赁天数,每天2400元给杨*支付租赁费,而非以探机实际工作量、挖机挖掘的土石方或铺调的路基长短计算付费,冶**系杨*雇佣,由杨*给其发放工资,我公司从未招用过冶**,也未给其发放过工资,我公司与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城建**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城建**林公司(甲方)与杨*(乙方)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按天租赁每天工作时间不低于10小时,按月租赁,每天工作时间不低于10小时,机械月维修天数不得超过2天。结算方式期限:机械租用完毕后,项目经理签字认可的结算单,需依据合同条款,验收合格后按公司制度,经过审批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每支付一笔机械费,需凭结算单金额全额发票结算,年底将余款发票一次性开给甲方。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更换租赁机械及驾驶员,乙方不得以加油、换机油、维修等理由,耽误正常上班时间,违者扣除双倍耽误台班数。乙方机械和人员由于乙方原因或不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不按时上下班,造成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

上述事实有机械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城建**林公司与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城建**林公司与杨*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杨*未经城建**林公司同意,不得随意更换租赁机械及驾驶员,杨*雇佣的冶**需服从城建**林公司现场管理,按时上下班,每天工作时间不低于10小时。上述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冶**受城建**林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城建**林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冶**提供的劳动是城建**林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原**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城建**林公司与冶**存在劳动关系。城建**林公司上诉其与治永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园林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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