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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研究所与欧**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科**研究所(以下简称**科院高能所)与被告张**、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院高能所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张**(兼被告欧**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科院高能所起诉称:欧**原告单位在职职工,2001年8月15日起承租原告管理的一居室房屋,即111室房屋。张*襄系原告单位离休干部,与欧**父女关系,其部分生活用品在上述房屋内存放。后欧**、张*襄要求原告为欧**调换二居室房屋。2008年11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欧**承租的房屋调换至109号房屋,二被告自领到调换房屋钥匙后六个月内,腾空诉争房屋并交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将调换房屋交付给欧**。六个月后,二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将诉争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原告多次通知二被告腾空房屋,二被告一直拒绝。诉争房屋所有权属于中国**管理局,所有权人依法授权给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等物权权利。二被告没有理由占有原告管理的房屋,其长期占有行为妨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的合理使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腾空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x号乙x号楼x室房屋,将该房屋交还原告;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欧**共同答辩称:此案本身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是机关单位内部腾房、占房行为。《协议》本身是为了分房,一直没有脱离分房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非常矛盾,根本不能成立。欧**向主管领导提出要求,其应享受的福利房没有享受,张**将其位于西城区三里河的住房转给了欧**。所以原告所谓给欧**调房的事实不成立。2008年11月14日,**科院高能所主管住房领导拿出《协议》,欧**在电话联系张**后看也没看,就在协议上面签了字。如果没签字,张**也不可能搬到109号房屋。《协议》不合法的地方很多。张**自1989年离休至今,因人事待遇问题一直向相关部门、领导反映情况,未享受到适当级别待遇,与**科院高能所间就其他事宜仍未解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欧**为**科院高能所干部,张**为**科院高能所离休干部。张**为欧**之父。2014年4月1日,**科院高能所人力资源处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根据人事档案,张**在其单位离休时享受副处级待遇。

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x号乙(5)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中国**管理局,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石国字第00206号。2012年6月13日,中国**管理局出具证明,载明:位于石景山区玉泉路x号乙(5)(第22幢)(中科院高能所x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是:京房权证石国字第00206号,房屋所有权归中国**管理局所有,中科院高能所对该处房屋有管理使用权。

2009年7月20日,北京**房地产测绘队出具测绘说明,载明:中国**管理局的石景山区玉泉路19号乙、玉泉西路甲3号房产证均为我队测绘。该房产证的附图中房屋的编号是按北京市统一规定编排的,即每幢房屋的右上角编幢号,有本身楼号的,注记在幢号之下,以备对应使用。庭审时,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111室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范围内。

2001年8月15日,欧**(承租方)与中国**管理局(出租方)签订《中**学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载明:欧**承租住宅座落为111室房屋;砖混结构;使用面积31.85平方米,其中居室一间;租用期限为五年,自2001年8月15日至2006年8月14日。

2008年11月14日,**科院高能所(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协议》,其中载明:为改善欧**同志住房且一并解决张**同志多年来提出的住房等若干问题,经甲方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同意给与欧**同志调换住房。在调换住房前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同意将欧**同志现承租的111室一居室房屋调换至109号三居室房屋。2、乙方同意在领到新房钥匙之日起6个月内,将存放在化学楼一层的冷饮厂设备处理清空,并将其占用的化学楼一层房屋交回甲方国资处。乙方如在领取新房钥匙后6个月内不能对设备进行处理并清空化学楼一层房屋,视为主动放弃设备处置权,甲方有权按自认为合理的方式对设备进行处理且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和责任。乙方同意今后不再要求甲方解决有关冷饮厂的问题,但可以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3、乙方同意放弃要求甲方为其晋升职务等因人事管理规定无法解决的请求。4、乙方在领到新房钥匙(即签订本协议之日6个月内)应腾退出111室房屋,并完成与甲方国资处的房屋交接手续。逾期不交房将视为违约,乙方应按甲方相关周转房出租标准的2倍支付违约金。5、乙方将冷饮厂设备处理清空腾退出化学楼房屋后将享受甲方职工按国管局房改政策(按经济适用房等评估)购房的待遇。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为其办理相关购房手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两份。甲方处由**科院高能所加盖公章,乙方由二被告签字。

对于该《协议》,二被告称109号房屋有暖气,如不签《协议》原告就不提供暖气,在这种条件下,张**毫不犹豫的签了字,且二被告对于《协议》没有仔细看。二被告称现在111室房屋无人居住,但洗衣服时会去111室房屋,里面放置着张**的物品。

2008年11月17日,欧**(承租方)与中国**管理局(出租方)签订《中**学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载明:欧**承租住宅座落为109号房屋;钢混结构;建筑面积74.39平方米,使用面积55.79平方米,其中居室三间;租用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月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3.05元,每月170.16元。庭审时,二被告认可已经于2008年11月14日领取109号房屋钥匙居住使用至今。

2012年2月9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二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前将111室房屋交还中科院高能所。2012年2月17日,欧**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该律师函。

另查,1999年,张**(买方、乙方)与中国**管理局(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三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按照成本价出售给乙方。2001年8月27日,欧**将上述房屋产权证书领走。2004年2月9日,张**(买方、乙方)与中国**管理局(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三区x号楼x门x号,按照成本价出售给乙方。2005年3月3日,张**将上述房屋权属证明领走。2007年1月4日,欧**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庭审时,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实张**住房面积超标,二被告没有资格再分配房屋,且二被告具有其他住房居住使用。二被告称上述房屋系与张**岳父调房而得。原告对二被告该主张不认可,提供了中国科**物理研究所国有资产处出具的关于欧**、李**夫妇调房档案的说明,其中记载:该所无1970年至1980年期间房屋调换相关档案。在此期间工作的行政部门领导均不在世。二被告对于该说明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协议》、《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律师函、收条、《房屋买卖契约》、房产证领取手续、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排除妨碍等。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具体至本案中,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本案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二,二被告是否应当将111室房屋腾空交还原告。

针对焦点问题之一,原告单位与二被告已就111室房屋的腾退问题等签订了关于腾房的协议。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即使房屋最初是原告单位通过分房等方式交由二被告个人使用,但各方通过签订民事协议的方式重新确立了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关系则视为平等的民事主体间意思自治的结果。其次,该协议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应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的协议合法有效,则应当以该协议为依据处理双方的腾房纠纷。因此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相应诉求应当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

对于二被告称本案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答辩意见,判断本案是否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首先,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但是主张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一方应当对相应的特别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方当事人主张该事项发生、变更、消灭的一般要件欠缺,或存在其他障碍,或权利已消灭、被排除的,应当由该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其次,现原告提供了协议等证据,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若二被告主张双方争议为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由于该事实系起诉的权利妨害事实,故应由二被告承担证明责任。本案的纠纷是否因单位分房、建房所引发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应当分配给二被告。但是二被告在庭审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以支持其主张。故二被告上述答辩意见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问题之二,第一,原告作为诉争房屋权属单位授权具有管理使用权的单位,可以认定为诉争房屋合法权利人。第二,原告及二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依据协议主张二被告腾房,应当按各方协议处理。现二被告已经领到109号房屋钥匙满6个月,基于上述事实认定,本院认定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腾退交还111室房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欧**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x号乙x号楼x室的房屋腾空交还中国科**研究所。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欧**及张**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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