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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科**研究所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中国科**研究所(以下简称高能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能所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张**居住于北京市石景山区3号5号楼109号房屋,该房屋位于5号楼一层西侧,与房屋相邻一间系配电室110号房屋的附属用房。张**于2008年11月入住,入住后在楼道公共区域私自安装防盗门,将5号楼配电室和附属用房封锁在防盗门内,物业电力检修人员需经张**打开防盗门才能进入配电室。高能所多次要求其拆除防盗门,但均被拒绝。2014年12月,张**擅自撬开附属用房并自行占用。高能所发现后多次要求其腾退房屋,但张**予以拒绝。因涉及安全及全楼用电,存在安全隐患,张**行为已严重侵害高能所单位对公共区域及房屋的管理。为维护高能所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张**拆除安装在北京市石景山区3号5号楼一层西侧防盗门,将楼道恢复原状;2、判令张**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3号5号楼配电室的附属用房1间腾空并交付给高能所。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高能所的诉讼请求,高能所所述与事实不符。本人居住于一层最西端,楼内50户共用一个防盗门,无安全保障,盗窃事件频发,且楼内安装防盗门的情况很普遍。本人安装防盗门当日已给物业电工班防盗门钥匙一把。入住5年来,电工班人员到配电室出入自由,从未因防盗门影响出入。高能所所述警察曾来到现场,系伪证,我并未见到民警。本人将诉争房屋情况已经向相关领导反映,单位分房时领导曾表示109房屋实际是4间,包括诉争房屋,该房屋本身就为109房屋的配套房。除一楼存在配电室而格局特殊外,楼上本人居住位置的房屋均与涉案房屋相通,属一个单元房屋。本人入住后109房屋一直未能正常供暖,为此本人多次找到相关领导要求解决,但至今暖气问题均妥善解决。2014年入冬后,仍无暖气,本人向领导表示分房时答应将涉案房屋分配给我使用,此间房屋暖气是热的,能否将此房屋给我使用,领导答复维修暖气,本人表示应先解决燃眉之急将此房屋给我使用,但领导未予同意,故本人使用诉争房屋亦属无奈。现本人如果交出诉争房屋,则本人又将居住于无暖气房屋内。本人依据职称职级享有90平方米住房待遇,现房屋总面积未超标,符合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3号5号楼房屋(以下简称5号楼)所有权属于中国**管理局所有,高能所系上述房屋管理权人。北京市石景山区3号5号楼109号房屋位于5号楼最西侧,110号配电室房屋及配电室附属用房与109房屋相邻位于109号房屋东侧,其中附属用房位于楼道南侧,配电室位于楼道北侧。

2008年11月14日,高能所将109号房屋分配给张**居住使用。2009年,张**在5号楼一层楼道内安装防盗门一扇,将配电室和附属用房隔离在防盗门内,并向物业电力部门交付防盗门钥匙一副。2014年11月18日左右,张**向高能所提出居住附属用房要求,但高能所未予同意,后张**自行入住附属用房。2015年3月5日和4月2日,高能所在防盗门上张贴告知函,通知张**拆除防盗门并腾退附属用房。为此,张**向相关领导多次写信要求解决相关问题并阐述相关情况。

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位置平面图、中科**理局证明、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高能所作为5号楼管理权人,有权对单位房屋进行管理维护。张**作为5号楼一层109号房屋居住使用人,在未经管理权人同意情况下,无权在5号楼内公共区域自行安装相关设施,因此张**安装防盗门的行为妨害了高能所对楼道公共区域的管理,给高能所管理维护配电室造成了一定的不便,在高能所提出异议情况下,张**应依法予以拆除。高能所作为5号楼管理权人,对附属用房享有管理权,张**在未取得高能所同意情况下,自行占用附属用房的行为,侵犯了高能所的物权权利,张**应当予以腾退。据此,原审法院对高能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考虑本案判决时已进入冬季,张**年事已高,对于拆除防盗门、腾退附属用房期限,原审法院考虑当事人个人情况、时间季节等因素后酌情予以确定。庭审中,张**主张附属用房为109号房屋配套房、在分房时高能所相关领导曾表示109号房屋实际是四间即包括附属用房,但高能所在庭审中不予认可,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张**的抗辩意见无法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3号5号楼一层西侧所安装的防盗门拆除;二、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3号5号楼配电室附属用房腾空并交付中国科**研究所。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高能所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高能所对张**的住房等问题不按国家规定和标准予以落实,侵害了张**的合法权益。109号房屋暖气不热,高能所长期不予解决,而附属小屋有暖气,张**迫不得已才住进该小屋。

被上诉人辩称

高能所服从原审判决,针对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配电室附属用房与109号房屋没有关系,张**安装的防盗门存在安全隐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在5号楼一层西侧公共区域安装的防盗门,给高能所管理维护配电室造成了不便,也妨害了高能所对该公共区域的管理;现高能所对张**安装防盗门的问题提出异议,张**应当拆除该防盗门。另外,高能所作为5号楼管理权人,对附属用房享有管理权,张**在未取得高能所同意情况下,自行占用附属用房的行为,侵犯了高能所的物权权利,张**应当予以腾退。但需要指出的是,张**称109号房屋暖气不热,对此,高能所作为物业管理人,应查明原因,积极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张**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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