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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韩*受他人指使,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安安商场门口路边准备向张*贩卖毒品时被卢**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起获白色晶体两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64克。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韩*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韩*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韩*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已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烟盒一个由扣押机关负责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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