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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等与中国科**研究所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欧**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科**研究所(以下简称高能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能所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欧**高能所单位在职职工,2001年8月15日起承租高能所管理的一居室房屋,即111室房屋。张*襄系高能所单位离休干部,与欧**父女关系,其部分生活用品在上述房屋内存放。后欧**、张*襄要求高能所为欧**调换二居室房屋。2008年11月14日,高能所与张*襄、欧**签订《协议》,约定高能所将欧**承租的房屋调换至109号房屋,张*襄、欧**自领到调换房屋钥匙后6个月内,腾空诉争房屋并交付给高能所。《协议》签订后,高能所于2008年11月17日将调换房屋交付给欧**。6个月后,张*襄、欧**并未按《协议》约定将诉争房屋腾空交还高能所。高能所多次通知张*襄、欧**腾空房屋,张*襄、欧**一直拒绝。诉争房屋所有权属于中国**管理局,所有权人依法授权给高能所管理使用,高能所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等物权权利。张*襄、欧**没有理由占有高能所管理的房屋,其长期占有行为妨害了高能所对该房屋的合理使用。高能所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襄、欧**腾空北京市石景山区10号楼111室房屋,将该房屋交还高能所;2、诉讼费由二张*襄、欧**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欧**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此案本身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是机关单位内部腾房、占房行为。《协议》本身是为了分房,一直没有脱离分房纠纷。高能所提供的证据非常矛盾,根本不能成立。欧**向主管领导提出要求,其应享受的福利房没有享受,张**将其位于西城区三里河的住房转给了欧**。所以高能所所谓给欧**调房的事实不成立。2008年11月14日,高能所主管住房领导拿出《协议》,欧**在电话联系张**后看也没看,就在协议上面签了字。如果没签字,张**也不可能搬到109号房屋。《协议》不合法的地方很多。张**自1989年离休至今,因人事待遇问题一直向相关部门、领导反映情况,未享受到适当级别待遇,与高能所间就其他事宜仍未解决。故不同意高能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欧**为高能所干部,张**为高能所离休干部。张**为欧**之父。2014年4月1日,高能所人力资源处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根据人事档案,张**在其单位离休时享受副处级待遇。

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5)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中国**管理局,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石国字第×××××号。2012年6月13日,中国**管理局出具证明,载明:位于石景山区(5)(第22幢)(高能所10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是:京房权证石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归中国**管理局所有,高能所对该处房屋有管理使用权。

2009年7月20日,北京**房地产测绘队出具测绘说明,载明:中国**管理局的石景山区19号乙、玉泉西路甲3号房产证均为该队测绘。该房产证的附图中房屋的编号是按北京市统一规定编排的,即每幢房屋的右上角编幢号,有本身楼号的,注记在幢号之下,以备对应使用。庭审时,高能所与张**、欧**均认可111室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范围内。

2001年8月15日,欧**(承租方)与中国**管理局(出租方)签订《中**学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载明:欧**承租住宅座落为111室房屋;砖混结构;使用面积31.85平方米,其中居室一间;租用期限为五年,自2001年8月15日至2006年8月14日。

2008年11月14日,高能所(甲方)与张**、欧**(乙方)签订《协议》,其中载明:为改善欧**同志住房且一并解决张**同志多年来提出的住房等若干问题,经甲方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同意给与欧**同志调换住房。在调换住房前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同意将欧**同志现承租的111室一居室房屋调换至109号三居室房屋。2、乙方同意在领到新房钥匙之日起6个月内,将存放在化学楼一层的冷饮厂设备处理清空,并将其占用的化学楼一层房屋交回甲方国资处。乙方如在领取新房钥匙后6个月内不能对设备进行处理并清空化学楼一层房屋,视为主动放弃设备处置权,甲方有权按自认为合理的方式对设备进行处理且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和责任。乙方同意今后不再要求甲方解决有关冷饮厂的问题,但可以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3、乙方同意放弃要求甲方为其晋升职务等因人事管理规定无法解决的请求。4、乙方在领到新房钥匙(即签订本协议之日6个月内)应腾退出111室房屋,并完成与甲方国资处的房屋交接手续。逾期不交房将视为违约,乙方应按甲方相关周转房出租标准的2倍支付违约金。5、乙方将冷饮厂设备处理清空腾退出化学楼房屋后将享受甲方职工按国管局房改政策(按经济适用房等评估)购房的待遇。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为其办理相关购房手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两份。甲方处由高能所加盖公章,乙方由二张**、欧**签字。

对于该《协议》,张**、欧**109号房屋有暖气,如不签《协议》高能所就不提供暖气,在这种条件下,张**毫不犹豫的签了字,且二张**、欧**对于《协议》没有仔细看。张**、欧**现在111室房屋无人居住,但洗衣服时会去111室房屋,里面放置着张**的物品。

2008年11月17日,欧**(承租方)与中国**管理局(出租方)签订《中**学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载明:欧**承租住宅座落为109号房屋;钢混结构;建筑面积74.39平方米,使用面积55.79平方米,其中居室三间;租用期限为5年,自2008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月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3.05元,每月170.16元。庭审时,张**、欧**认可已经于2008年11月14日领取109号房屋钥匙居住使用至今。

2012年2月9日,高能所向张**、欧**发出律师函,要求张**、欧**于2012年2月29日前将111室房屋交还高能所。2012年2月17日,欧**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该律师函。

另查,1999年,张**(买方、乙方)与中国**管理局(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6号楼4单元5层14号房屋按照成本价出售给乙方。2001年8月27日,欧**将上述房屋产权证书领走。2004年2月9日,张**(买方、乙方)与中国**管理局(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6号楼4门3号,按照成本价出售给乙方。2005年3月3日,张**将上述房屋权属证明领走。2007年1月4日,欧**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庭审时,高能所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实张**住房面积超标,张**、欧**没有资格再分配房屋,且张**、欧**具有其他住房居住使用。张**、欧**称上述房屋系与张**岳父调房而得。高能所对张**、欧**该主张不认可,提供了中国科**物理研究所国有资产处出具的关于欧**、李**夫妇调房档案的说明,其中记载:该所无1970年至1980年期间房屋调换相关档案。在此期间工作的行政部门领导均不在世。张**、欧**对于该说明不予认可。

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协议》、《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律师函、收条、《房屋买卖契约》、房产证领取手续、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排除妨碍等。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具体至本案中,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本案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二,张**、欧**是否应当将111室房屋腾空交还高能所。

针对焦点问题之一,高能所与张**、欧**已就111室房屋的腾退问题等签订了关于腾房的协议。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即使房屋最初是高能所通过分房等方式交由张**、欧**个人使用,但各方通过签订民事协议的方式重新确立了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关系则视为平等的民事主体间意思自治的结果。其次,该协议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应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高能所与张**、欧**的协议合法有效,则应当以该协议为依据处理双方的腾房纠纷。因此本案中高能所提出的相应诉求应当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

对于张**、欧**称本案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答辩意见,判断本案是否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首先,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但是主张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一方应当对相应的特别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方当事人主张该事项发生、变更、消灭的一般要件欠缺,或存在其他障碍,或权利已消灭、被排除的,应当由该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其次,现高能所提供了协议等证据,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若张**、欧**主张双方争议为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由于该事实系起诉的权利妨害事实,故应由张**、欧**承担证明责任。本案的纠纷是否因单位分房、建房所引发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应当分配给二张**、欧**。但是张**、欧**在庭审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以支持其主张。故张**、欧**上述答辩意见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问题之二,第一,高能所作为诉争房屋权属单位授权具有管理使用权的单位,可以认定为诉争房屋合法权利人。第二,高能所及张**、欧**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高能所依据协议主张张**、欧**腾房,应当按各方协议处理。现张**、欧**已经领到109号房屋钥匙满6个月,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二张**、欧**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腾退交还111室房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欧**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0号楼111室的房屋腾空交还中国科**研究所。

上诉人诉称

张**、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高能所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双方所签的协议是基于人事关系和内部管理分房,而不是民事纠纷。该协议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存在明显的不合法性。

被上诉人辩称

高能所服从原审判决,针对张**、欧**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张**、欧**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张**、欧**与高能所于2008年11月14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就109号房屋的承租、111室房屋的腾退等问题所形成的意思表示,系民事法律关系。而本案争议系双方基于协议而产生物权返还纠纷,应当属于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张**、欧**虽称协议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高能所以胁迫手段使其签订协议,故该协议系张**、欧**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高能所将109号房屋交予张**、欧**,履行了义务,张**、欧**也应当按照约定将111室房屋腾空交予高能所,但张**、欧**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故高能所要求张**、欧**履行义务于法有据,原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欧**、张**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欧**、张**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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