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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新建与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新建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北京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康**司)、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2015)朝民初字第17704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一审诉称:2014年3月6日9时40分,在朝阳区广和东街路口,齐新建驾驶×××号机动车将骑行自行车的我撞倒,经交通队认定齐新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恒**公司名下,并在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现我诉至法院,要求齐新建、恒**公司、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1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1

900元、误工费20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8元。

一审被告辩称

齐新建一审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认为交通警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没有听取路人证言,主观认定我负事故责任,实际上是杨**闯了红灯。根据事实,我不同意赔偿杨**各项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当时,我是驾驶恒和康**司车辆,但属于个人行为,并非公司指派工作。

恒和康**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同齐新建意见。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当时,我公司并未指派齐新建工作,是齐新建私自驾车外出,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赔偿杨**的合理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9时40分,在朝阳区广和东街路口,齐新建驾驶×××号机动车将骑自行车的杨**撞倒,经交通队认定齐新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恒**公司名下,恒**公司出具证明:事故发生当时齐新建并非执行公司公务的行为,该事故是齐新建的个人行为。事故发生后,杨**前往中国人**区总医院就医,并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GardenⅣ)2、骨质疏松症。事故发生后,齐新建为杨**垫付住院费49297.82元、门诊费1205.04元、救护车费330元、护理费2240元,对上述垫付费用,杨**予以认可。杨**自付医疗费合计3150.6元、购买拐杖170元。杨**提供护理费票据11900元、家政服务合同欲证明护理费。杨**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杨**提供户口证明、户口本、公证书等证明亲属身份关系,杨**母亲王**生于1932年2月4日,共有四名子女。经杨**申请,法院委托北京**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1月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的伤残等级属Ⅸ级(赔偿指数为20%)。杨**交纳鉴定费2250元、检查费200元。杨**提供北京睿**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月基本工资3200元。

本院查明

经齐新建申请,法院调取交通警执法记录仪录像,该录像为事故发生后,交警前往现场处理事故纠纷时录制,录像中有交警询问事故经过情形,杨**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齐新建对录像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

再查,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肇事车辆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齐新建抗辩事故责任判定异议一节,执法记录仪中录像只是事发后交警到事故现场处理时,记录处理情况的录像记载。交警根据事实作出事故责任判定,法院不持异议。本案中,齐新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当由齐新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虽登记在恒**公司名下,但恒**公司出具证明事发当时齐新建驾驶公司车辆私自外出并非公司指派工作,故恒**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负担,不足部分由齐新建承担。

杨**主张的医疗费,法院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判定。杨**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按照其住院天数予以判定。杨**主张的营养费,法院予以酌定。杨**主张的护理费,法院根据其病情结合相关护理费标准予以判定。杨**主张的误工费,法院根据其收入水平参照相关病情的误工时间标准予以判定。杨**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证据佐证,法院予以支持。杨**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鉴定意见书佐证,法院予以支持。杨**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酌定。杨**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法院予以酌定。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医疗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六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营养费二千元、护理费一万一千九百元、误工费二万零八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七十元、残疾赔偿金十七万五千六百四十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七千零二元三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交通费三百元。二、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齐新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审查就予以采信,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事发时的执法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证明交警执法存在严重错误。这起案件是因交警错判导致。录像清楚地显示出交警定我全责仅凭交警的主管推定,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没有采纳这些重要证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录的双方行驶情况也表明上诉人并没有撞人,并不应当承担全责。上诉人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驾车由西向北正常行驶,被上诉人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骑自行车由南向西抢行,左转时刮蹭到汽车的左轮上方金属板三厘米摔倒在汽车的左后侧,贴近道路中线。汽车的左侧根本不可能撞到从右侧左转过来的杨**。事实证明上诉人驾车绝没有撞倒杨**。原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不予认定,贸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未能根据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杨**的一审诉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针对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恒和康**司提交书面意见述称:一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当值民警达到现场后,未经过现场勘验,未查看路口监控录像,在齐新建一直表达异议的情况下,在诸多现场证人明×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直接认定齐新建全责,其认定与事实不符。杨**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没有证据支持。

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述称:我公司认可上诉人所述的事故发生时的事实情况,不同意对杨**进行赔偿。

本案审理中,齐新建主张并未撞倒杨**,而是杨**骑自行车闯红灯摔倒,在摔倒的同时蹭到机动车左轮上方的金属板。关于杨**是否闯红灯一节,齐新建称交警执法记录仪中不知名路人的证言及车辆刮蹭的照片能够证明杨**闯了红灯。杨**不予认可,主张执法记录仪中的路人只是不明真相的围观人群,事实经过是杨**在绿灯尾时左转,齐新建车辆左前侧撞到杨**自行车后轮导致杨**摔倒。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事实,A(齐新建)由西向北,B(杨**)由南向西,造成A车左前轮与B车相碰,A车损坏。B摔倒受伤。”另,事故发生后,齐新建询问处理本事故的交警事故发生地路口是否有录像,交警答复没有录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法院是否应予采信。对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一种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但如有其它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错误,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时,法院应不予采信该认定书。齐新建主张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存在错误,主张杨**系闯红灯自己摔倒的,并申请法院调取了交警执法时的执法记录仪录像予以证明,在本院审理中亦当庭予以播放,对此本院认为,执法记录仪录像只是事发后交警到事故现场处理时,记录处理情况的录像记载,且执法记录仪的录像内容亦不足以证明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存在错误以及杨**闯红灯自己摔倒的事实,故该执法记录仪录像并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齐新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陈述,齐新建驾驶的车辆左前轮与杨**自行车的后轮相碰,造成杨**摔倒受伤造成损害。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判决齐新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事故车辆虽登记在恒**公司名下,但事发当时齐新建驾驶公司车辆私自外出并非公司指派工作,故恒**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负担,不足部分由齐新建承担。

综上,齐新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1元,由齐新建负担(杨**已交纳,齐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鉴定费2250元、检查费200元,由齐新建负担(杨**已交纳,齐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元,由齐新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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