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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诉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城市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盐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3日、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韦*,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庄**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马**在滨海县东坎镇原坎北村取得承包地0.96亩,包括庄门前0.12亩和王*0.84亩,王*0.84亩现用于”学府壹号”小区建设。2009年9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09)4009号《关于批准滨海县2009年度第3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挂钩)》(以下简称4009号《通知》),同意将滨海县东坎镇部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学府壹号”小区由滨海**有限公司建设,该公司已领取滨国用(2009)第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马**认为滨海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滨海**有限公司的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8月28日向盐城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盐城市政府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盐行复第5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受理其复议申请,并于同年12月4日作出(2014)盐政行复第5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马**的行政复议申请。马**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马**对滨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服,向盐城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政府依法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马**在涉案地块上曾有承包地,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4009号《通知》,已将涉案土地征收为国有。马**在庭审中认可当时已领取土地补偿款。在涉案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并出让后,滨海县人民政府向滨海**有限公司颁发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马**与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间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之一。盐城市政府在受理后作出5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马**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上诉称:1、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依法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被上诉人未提供具体的征地红线图证明上诉人的土地被征收为国有,故其作出5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5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盐城市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答辩称:1、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4009号《通知》,已将涉案土地征收为国有,上诉人与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上诉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5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马**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以下异议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案件事实无异议:涉案土地不在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4009号《通知》载明的征地范围内,涉案土地未被征收为国有。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由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未被征收为国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补充证据。盐城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的苏政地(2009)21号《关于批准滨海县2009年度第1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以下简称21号《通知》)、涉案土地规划图(局部),用以证明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上诉人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主张涉案土地在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用地范围内。关于盐城市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盐城市政府提交的21号《通知》以及涉案土地规划图(局部)能够证明涉案土地在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用地范围内,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用地范围包含在21号《通知》批准征收的土地范围内。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21号《通知》,将涉案土地征收为国有。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1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4009号《通知》,将涉案土地征收为国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之一;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提供21号《通知》以及涉案土地规划图(局部)证明,上诉人马**原承包的涉案土地于2009年已被征收为国有。马**在庭审中认可已领取土地补偿款。包括马**原承包的涉案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滨海县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出让给滨海**有限公司,并为该公司颁发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马**与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间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盐城市政府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作出5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马**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马**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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