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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北京市**道保洁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北京市**道保洁中心(以下简称田村路街道保洁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于*,被告田村路街道保洁中心之委托代理人秦福争、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潘**称,我于2002年1月1日入职田村**洁中心,担任保洁,直至2008年1月1日才开始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2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职期间**保洁中心未向我支付加班工资和岗位津贴,未为我缴纳2002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我在田村**洁中心正常工作至2014年11月25日,当日中心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因我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我认为我与该中心之间的劳动合同未终止。我不同意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田村**洁中心支付我:1、2002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83616元;2、200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7791元;3、200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的岗位津贴3185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468元。

被告辩称

田村**洁中心辩称,我中心不同意潘*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潘*担任保洁,实际上其每周的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休息1天,每周多工作1天应当不视为加班。但是我中心仍然按照200%的工资支付了休息日加班工资。因此潘*主张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潘*因不属于北京市市属的环卫集团环卫工人,因此无法享受该集团给予其所属环卫工人岗位津贴。2014年3月25日潘*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我中心亦无需支付解除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潘*于2002年1月1日入职田村**洁中心,担任保洁员,在田村路地区负责马路清扫和垃圾清运工作,2014年3月25日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潘*系外埠农业户口,2002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田村**洁中心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潘*在田村**洁中心正常工作至2014年11月25日,田村**洁中心工资支付形式为上月25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该中心向潘*支付工资至2014年11月25日。

潘*主张200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其中2002年1月至2007年12月每周休息日加班2天,田村**洁中心未支付加班费,2008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每周休息日加班2天,其中有一天按照200%支付了加班费,另一天没有支付。潘*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刘*陈述其于2005年12月16日至2013年3月期间在田村**洁中心工作,但是其与潘*并不负责同一路段,其与潘*在2008年以前周六日均正常上班不休息,2008年以后工作方式不变,但是周六支付一天的双倍工资,周日的加班工资未支付,刘*陈述对于其入职前及离职后潘*的工作情况不了解。田**洁中心对于刘*的证言内容不予认可,并主张潘*在职期间仅存在一天的休息日加班情况,且其中心亦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就该抗辩田村**洁中心提交了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薪资表及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考勤表,根据薪资表显示,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田村**洁中心根据每个工资支付周期期间休息日天数不同,均向潘*支付了数额等于或者多于一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考勤表中显示潘*每周有一天加班的情形。潘*认可薪资表中的实发数额,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考勤表中未显示有潘*的签字。潘*就2002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每周休息日均存在2天的休息日加班的主张未提交其他证据。

潘*主张根据《关于环卫职业危害岗位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其应当享受岗位津贴,田村路街道保洁中心主张该《实施意见》适用于北京市市属的环卫集团环卫工人,潘*不属于北京**卫集团的环卫工人,故其主张岗位津贴于法无据。该《实施意见》由北京**理委员会、北**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下发,其中第六条规定:“市属环卫作业单位环卫职工的危害岗位补助、健康疗养补助和职业健康体检费用,纳入市属环卫作业单位成本测算,通过调整作业单价和福利费计提比例予以保障。区县环卫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危害岗位在职职工人数和上述标准,计算危害岗位职工的健康疗养补助和职工体检费用。”经查,田村路街道保洁中心的举办单位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田村路街道办事处。

潘*主张2014年11月25日田村路街道保洁中心强行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故田**洁中心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田**洁中心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潘*于2014年3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终止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3月25日之后双方再无劳动关系。

潘*以要求田村**洁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岗位津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5)第136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潘*的申请请求。潘*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薪资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潘*于2014年3月25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潘*与田村**洁中心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25日终止,潘*要求田村**洁中心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工资支付记录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的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田村**洁中心提交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薪资表所载内容进行核算,该中心根据每个工资支付周期休息日天数的不同,均向潘*支付了数额等于或者多于一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这与田村**洁中心所主张的存在休息日加班一天并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相符,亦与其中心所提交的考勤表显示的考勤情况相吻合。而潘*就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二天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地证据,故本院认定潘*要求田村**洁中心向其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2002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情况,证人刘*的证言无法证明潘*的加班情况,且潘*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于潘*就2002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情况且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潘*主**保洁中心应当按照《实施意见》向其支付岗位津贴,但是该《实施意见》中对于岗位津贴的适用对象为市属的环卫作业单位、区县环卫事业单位,而田村**洁中心的举办单位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田村路街道办事处,不属于《实施意见》中的适用范围。故潘*根据《实施意见》主张岗位津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潘**外埠农业户口,田村路街道保洁中心未为其缴纳2002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应当向其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706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道保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潘*支付二〇〇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万七千零六十八元;

二、驳回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市**道保洁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道保洁中心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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