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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与被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我于2014年3月24日入职新联铁公司工作,该公司无正当理由,于2014年7月2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和公司协商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及赔偿责任,该公司拒绝承担。现公司应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公司掌握管理员工上下班打卡记录及加班有关的监控视频证据,应向法院提供,且应支付我加班费。仲裁期间我提出的工资的申请请求公司已经支付,故我在仲裁期间撤销了该项申请请求。现我仅同意仲裁裁决第1项裁决结果,不同意仲裁裁决的其他项内容,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新联铁公司支付我: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90.48元(同意第1项裁决结果);2、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2日平日超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000元;3、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000元。

被告辩称

新联铁公司辩称,刘**的加班我公司已为其安排倒休,其不存在其他加班事实,不同意向其支付加班费。刘**主张的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我公司是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我公司也不同意裁决结果,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起诉,我公司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刘**入职新联铁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刘**工资标准为税前9600元,此后工资标准为税前12000元,刘**在新联铁公司正常工作至2014年7月2日,新联铁公司以刘**给公司造成损失等为由于该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刘**主张其存在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但称并非每个工作日均存在延时加班事实,亦并非每个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均在上班,其无法明确具体的加班时间,主张新**公司持有证明其加班的证据,包括考勤打卡记录、监控视频、前台登记、订餐系统记录,刘**称新**公司为其倒休了1.5天,但并未倒休完毕,亦未支付加班工资。新**公司认可曾为刘**倒休1.5天,称已倒休完毕,不存在其他加班事实,无需支付加班费,并提交考勤表、工资表佐证,考勤表显示有倒休1.5天,未显示有加班情况,刘**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且双方均认可通过指纹打卡记录考勤,刘**于月底在考勤表上签字确认,公司根据考勤表核算工资。新**公司称因刘**已离职,且考勤表每月需其签字确认,故已将打卡记录清空,该公司虽有监控摄像头,但并不保存监控视频,该公司并无前台登记及订餐系统记录。

2014年7月9日,刘**以要求新联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加班费、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4年9月28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83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联铁公司向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90.48元,驳回刘**的其他申请请求。刘**同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裁决结果,不服其他裁决结果诉至本院,新联铁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联铁公司虽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鉴于刘**亦同意仲裁委员会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刘**主张的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虽主张其存在加班事实,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且不能明确具体的加班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主张新**公司掌握证明其加班的证据而拒不提供,包括考勤打卡记录、监控视频、前台登记、订餐系统记录,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通过指纹打卡记录考勤,刘**于月底在考勤表上签字确认,而刘**对于新**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真实性亦表示认可,现新**公司称因刘**已离职,且考勤表每月需其签字确认,故已将打卡记录清空无法提供的解释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且该公司称其虽有监控摄像头,但并不保存监控视频的说法也未违反相关规定,退言之,即使新**公司持有考勤打卡记录及监控视频,也不足以证明刘**系在新**公司安排下进行加班,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另外,刘**亦无证据证明新**公司持有前台登记及订餐系统记录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刘**关于新**公司掌握证明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拒不提供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刘**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加班费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九千七百九十元四角八分;

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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