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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江山市石门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邵**诉江山市石门镇人民政府请求确认关停生猪养殖场行为违法及赔偿一案,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衢江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文博,被上诉人江山市石门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吴**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系被告行政辖区范围内的生猪养殖户。2014年、2015年间,江**委、市政府为了进一步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提升人民群众生活环境,全面推进浙江省“五水共治”共建生态家园活动,相继出台了《江山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分方案》、《江山市生猪排泄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江山市生猪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场关停转迁政策意见》、《关于深入推进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养殖管理促进生猪产业科学健康发展的意见》、《江山市养殖污染整治“百日攻坚”行动方案》等文件。被告根据前述相关文件精神,对其行政辖区范围内的生猪养殖户进行生猪养殖污染整治政策方面的宣讲,并发送了相关宣传资料。201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一份《生猪养殖场限期关停退养通知书》,告知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的情形及规定期限内完成关停退养可享受的补助政策和标准。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在2015年5月30日前关停生猪养殖场,并彻底拆除生猪养殖场,拆除养殖场建筑面积1047.37平方米;被告在原告完成关停退养后,按照《关于深入推进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江**(2014)29号)文件规定给予原告补助,补助金额为104737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关停养殖场并拆除猪房1047.37平方米,被告支付原告补助款10473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五水共治”是浙**委、省政府为改善全省人民生活环境而作出的一项利国利民的重大决策。江**委、市政府为了深入推进“五水共治”工作,根据全市生猪养殖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实际情况,对全市范围内的生猪养殖进行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其目的是为了着力优化城乡环境,提升人民群众生活品质。本案中,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有义务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行政辖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有责任指导养殖户做好本行政辖区的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工作,其为了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原告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内容系各方当事人对己方权利和义务作出的处分。从原告收到《生猪养殖场限期关停退养通知书》及后续签订《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到自行处置生猪及自行拆除猪房和收取补助款等一系列行为来看,都是原、被告各方的自愿履约行为,被告送达相关文书及履约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其生猪养殖场关停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法院已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损失方面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的程序不作启动。关于原告申请一并附带审查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江**(2014)29号)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问题。原告认为,该文件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规定,且制定的补助标准不合法、不合理。经审查,法院认为,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江**(2014)29号)的内容与相关法律法规不存在冲突,制定的补助标准是江山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对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规定,并无违法之处,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明确以该文件规定的补助标准给予补助亦无不当。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邵**上诉称,一、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整体回避及主审法官回避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存在被诉行政行为,上诉人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合法赔偿。原审中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养殖场存在何种污染问题,整改结果是否已经达标。上诉人养殖场不属于“五水共治”的关停退养对象。三、被上诉人作出《生猪养殖场限期关停退养通知书》、《限养区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补助验收意见》和签订《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并影响了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四、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合法。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缺少职权依据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生猪养殖场限期关停退养通知书》的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五、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六、江*办发(2014)29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法院应当对其合法性予以审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山市石门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生猪养殖场限期关停退养通知书》系被上诉人基于法定职权对相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政策精神的宣传材料,并非实施“关停”、“强拆”行为过程中的执法文书。二、《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生猪养殖场的关停、拆除,系双方基于该协议的履约行为,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没有法定职权的情况下对其强制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出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没有实施上诉人诉称的执法行为,仅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上诉人已按照该协议领取了约定的款项,且上诉人的养殖场属于违法建筑,被上诉人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具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四、江*办发(2014)29号文件的内容与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冲突,其中规定的补助标准是江山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对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规定,并无违法之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邵**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邵**提供了以下材料:1.标有姓名、地址、类型、面积表格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是按照三改一拆的要求将上诉人的养殖场以非法建筑的名义拆除的。2.视听资料光盘一份和书面录音记录两份,证明上述表格系江**三改一拆办公室出具。被上诉人认为:表格没有加盖公章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质证;视听资料及录音记录与本案审查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庭审中,主要围绕被上诉人发送涉案《生猪养殖场限期关停退养通知书》和签订《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行为的性质,上诉人养殖场关停和拆除的依据,上诉人请求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江**(2014)29号文件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生猪养殖场限期关停退养通知书》,除具有宣传政策的内容外,还同时具有针对特定相对人所作出的具体内容,该通知书明确了特定相对人的相关权利义务,故具有行政行为的特征。但上诉人在此之后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养殖场进行了关停、拆除,其依据的是双方签订协议,虽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是事后补签,但该协议仍是双方对拆除养殖场合意的体现。故前述《生猪养殖场限期关停退养通知书》并未被实施,上诉人主张关停行为是行政强制行为,理由不足;上诉人养殖场拆除后,被上诉人依约支付了相应补偿,现上诉人要求进行其他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中未发现江山市人民政府江**(2014)29号《关于深入推进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故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及相关法官回避的事由非法定事由,相关回避申请未得到准许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悖于相关事实及法律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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