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威农**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有限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威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司)诉被告山**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刘**,被告山**司及李**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用于经营,后因股权变动,2014年6月25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款3100万元,此后还款2000余万元,仍有1000余万元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由于山东省**有限公司股东间发生矛盾,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现公司已经停产,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及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司辩称:借款事实不清,原告诉称的3100万元借款与被告账目数额不符,原告未能证明借款交付的相关事实。

被告李*胜辩称:同被**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山广公司之间发生多次借贷行为,至2014年6月25日,两被告为原告出俱借款证明条:山东省**有限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戴威农**限公司借款3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该借款由李**与山东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具体还款计划为:该公司以土地使用证从银行抵押贷出款后立即全部用于偿还该款,余款于2015年12月份前偿还,并用该公司的资产提供担保,若到期不能偿还,愿用山东省**有限公司资产变卖后偿还。后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全额还款,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0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5)寿商初字第3747号民事案件中,被告山**司提供对帐单一份,证实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对账情况显示被告山**司共欠原告4452.46万元、还款2533万元,尚欠1919.4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条、原被告的对账情况、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开据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0000000元,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条及对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欠款数额有误,应重新对帐,因本院审理的(2015)寿商初字第3747号民事案件中,被告李**提供对帐单一份,证实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对账情况显示被告山**司共欠原告4452.46万元、还款2533万元,尚欠1919.46万元,可以佐证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且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了对帐,故对被告要求对账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轮有限公司、李**返还原告戴威农业科技**限公司欠款1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山**轮有限公司、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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