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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京**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信融诚资产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京信融诚资产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尚海*于2015年1月以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拖欠工资并无故将其辞退为由,向北京市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4月1日作出裁决。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理由如下:首先,我公司未雇佣过尚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8日,我公司基于业务发展需要,与朱**签订承包协议书。根据协议,朱**承包经营我公司的理财运营部,有独立经营自主权和人事聘用权,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仅是地位完全平等的承包关系。协议签订后,朱**开始寻找合作伙伴,尚海*在此情况下加入。因此,我公司与尚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尚海*仅凭我公司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签字,被仲裁委认定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过于牵强。由于我公司与朱**为承包经营关系,故朱**使用我公司的格式文本协议属于正常,但不能由此得出与朱**合作的人员和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现认为仲裁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尚海*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7000元;2、我公司不支付尚海*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8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尚海*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尚**辩称:我于2014年9月18日入职京信**公司。京信**公司在58同城和赶集网上发布了公开的招聘信息,招聘理财经理和高级团队经理,现在也可以查到该信息。朱**通过我在网上公开的个人简历,于2014年9月10日左右找到我,让我担任京信**公司理财部即营业部门经理,期间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并去京信**公司注册地址商谈招聘事宜,但是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待遇有书面约定,但没有合同约定,当时说有三个月试用期,转正后再签订合同。试用期待遇为月工资底薪7000元加绩效1000元,转正后为底薪8000元加绩效1000元加提成,工资以打卡形式发放,每月10号发放上月工资。入职后,我在京信**公司的四惠分店上班。2014年12月30日,该门店关闭,其门口张贴了加盖公司公章的搬迁通知,告知门店搬回总部。当时我去总部问,没有下文,我实际工作至2014年12月30日,工资实际支付至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没有支付,现不同意京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尚海*提交的网上招聘信息打印材料、公司搬迁通知、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京信**公司与尚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京信**公司主张尚海*系由朱**自行招聘及管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因京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尚海*工作及工资支付情况,法院结合双方证据及陈述,对尚海*主张的入职、离职时间及工资支付情况予以采信。法院对京信**公司主张不支付尚海*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京信**公司应当自2014年10月18日起支付尚海*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法院对京信**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以上期间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京信融诚**有限公司支付尚海*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七千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京信融诚**有限公司支付尚海*二○一四年十月十八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万六千八百元;三、驳回京信融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京信融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京信融诚资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该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尚海*提供的网上招聘信息及公司搬迁通知等不足以认定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朱**虽是我公司的股东,他承包经营理财运营部招聘尚海*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并不必然我公司与尚海*建立劳动关系;尚海*在与朱**的合作过程虽然有业绩,但有业绩不足以说明存在劳动关系。尚海*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尚海*称其于2014年9月18日入职京信**公司,职务为理财部即营业部门经理,在四惠分店工作,实际工作至2014年12月30日,京信**公司未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尚海*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1、网上招聘信息打印材料,证明京信**公司在58同城及赶集网上发布招聘理财经理和高级团队经理的信息。2、公司搬迁通知,尚海*称该通知张贴在四惠营业部大门上。其中载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和公司规模扩大,自元旦后2015年1月1日起公司搬迁至新的办公地址。该通知加盖有京信**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3、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其中载理财经理为林*,营业部经理为尚海*,签署日期2014年10月30日,乙方处有京信**公司公章。4、理财部绩效考核制度、考勤制度、异常统计表和考勤记录表等,尚海*称绩效考核制度系入职时由京信**公司提供,其中载团队经理试用期为无责底薪4000元加绩效奖金2000元,转正后无责底薪5000元加绩效奖金1000元,销售总监为无责底薪7000元加绩效奖金1000元。5、中国建**限公司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其中载2014年11月及12月期间,朱**向尚海*账户分别打入6985元及6955元。6、尚海*及其他员工名片、聚餐照片、京信资本宣传册、物品采购申请单、请假单、与张娟娟的QQ聊天记录等。7、与朱**谈话的录音光盘,以证明工作起始时间及拖欠工资情况。京信**公司认可在网站上发布过相应招聘信息,但称系朱**招聘,与其无关;对公司搬迁通知、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对理财部绩效考核制度、考勤记录表、名片等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聊天记录及录音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京信**公司称朱**承包了四惠东经营部,朱**自己负责招聘人员及管理,尚**与京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理财运营部承包经营协议书、收款确认书加以证明。京信**公司同时申请朱**出庭作证。朱**作证称其与京信**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自2014年八、九月份承包了公司部分理财业务,尚**系其通过网络认识,双方为合作关系。根据尚**提交的关于京信**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朱**职务为京信**公司经理。京信**公司还提交了员工手册、张**的入职登记表及劳动合同书,以证明京信**公司员工入职应履行必要手续。尚**对员工手册真实性不认可,称该员工手册中载明制订时间为2014年4月,而京信**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5月,二者时间相矛盾。

2015年1月,尚海江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裁委)提出申诉,要求京信融诚资产公司支付2014年12月工资7000元、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800元、无故辞退赔偿金一个月工资7000元。西**裁委于2015年4月1日作出裁决书,裁决京信融诚资产公司支付尚海江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7000元、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800元,驳回尚海江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网上招聘信息打印材料、公司搬迁通知、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照片、理财运营部承包经营协议书、收款确认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尚**提交的网上招聘信息打印材料,显示以京信融诚资产公司名义对外招聘信贷业务经理及理财经理等职位;尚**提交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写明营业部经理为尚**且加盖有京信融诚资产公司合同专用章、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照片等证据综合分析,足以证实京信融诚资产公司对外进行招聘,尚**应聘后担任营业部经理并从事相关业务,该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并为其发放工资等事实,足以认定京信融诚资产公司与尚**存在劳动关系。京信融诚资产公司主张尚**系由朱**自行招聘及管理,该公司与尚**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以朱**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京信**公司应当自2014年10月18日起支付尚海江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法院结合双方证据及陈述,对尚海江主张的入职、离职时间及工资支付情况予以采信,对京信**公司主张的不支付尚海江201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不予支付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京信融诚资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京信融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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