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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外**有限公司与彭*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与被告彭*(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上**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外服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诺**司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外服公司诉称:彭*经我公司派遣至诺**司工作,后彭*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州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我公司及诺**司支付其相关款项,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3864.6元。

被告辩称

诺**司辩称:同意外服公司的请求,希望判令不支付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彭*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彭*与外**司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期限至2014年6月28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在此期间,彭*被派遣至诺**司从事销售代表工作,彭*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644.1元。

2013年11月25日,诺**司向彭*送达《绩效改进计划》,要求其依计划通过共访等方法提高绩效,诺**司于2013年12月6日、12月20日以彭*未完成2013年11月28日共访、12月17日共访为由,两次以邮寄方式向彭*发出书面警告,两次书面警告无彭*签名确认。2014年1月10日,诺**司以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并达到被解聘程度为由作出《关于退回员工彭*的通知》,外服公司于同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彭*送达。

另外**司主张其与彭*解除劳动合同时,将该事宜通知了其工会,外**司就其主张提交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北京外**有限公司解除员工彭*事宜已于2014年1月10日通知本会”,落款单位为“北京外**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诺**司对上述证明予以认可。仲裁阶段,外**司未提交该份证据。

另彭*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徐**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徐**裁委裁决:1、外服公司支付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3864.6元,诺**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彭*的其他仲裁请求。外服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彭*及诺**司未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案中,诺**司以彭*一年内两次收到其书面警告为由与彭*解除用工关系,但诺**司向彭*送达的两份书面警告并无彭*签名确认,仅系其单方出具,而诺**司亦未就其作为解除依据的员工手册已经过民主程序而制定进行举证,故诺**司与彭*解除用工关系的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诺**司解除用工关系的行为于法无据,故外服公司以此为由与彭*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亦无法律依据,且外服公司虽主张其在解除劳动合同时通知了工会,并在庭审中提交了工会出具的证明,但其在仲裁阶段并未提交该证明,且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1月,但证明的落款时间却为2014年6月18日;综上所述,外服公司解除与彭*劳动合同的行为于法无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外服公司支付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864.6元,并由诺**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外服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外**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六万三千八百六十四元六角;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外**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北京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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