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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恩国际**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培恩国际**限公司(简称培恩酒业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5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6日,上诉人培恩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崔*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4514047号“PATRON”商标(见附件),于2005年2月2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馏烈酒、朗姆酒、龙舌兰酒等商品上。该商标所有人为培恩酒业公司,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

引证商标为第827238号“PATTON”商标(见附件),申请日为1994年6月30日,商标所有人为柏美,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3月27日。

2010年6月17日,柏*针对争议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争议申请。

2013年1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12003号《关于第4514047号“PATRON”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12003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01年《商标法》三十一条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本案中引证商标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培恩酒业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2003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112003号裁定。

原审诉讼中,培恩酒业公司提交了争议商标驳回复审的裁定、词典中关于“PATRON”和“PATTON”的解释、各种网站对“PATRON”牌龙舌兰酒的介绍、百度百科中关于龙舌兰酒的介绍、柏*恶意注册的“PATRON”商标共5份证据。

柏*提交了颍上县**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柏*为同一主体,该证据有颍上县公安局颍河派出所的签章及民警签字。

培恩酒业公司明确表示对第112003号裁定作出的行政程序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培恩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柏*提交的证明显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柏*为同一主体。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2003号裁定。

上诉人诉称

培恩酒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12003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培恩酒业公司通过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及市场推广,使争议商标具备较高知名度,而引证商标不存在任何广告、宣传及市场费用,未见任何媒体对其有过任何报道,知名度极低,故相关公众不会造成两商标的混淆误认。三、柏*并非引证商标所有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柏*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112003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等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查证,引证商标所有人柏*身份证号码为×××,柏*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身份证号码为×××,柏*称系因身份证号码从十五位升级到十八位,导致老证与新证号码不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另查,培恩酒业公司为证明柏*并非引证商标所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安徽**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据显示,舒城**出所辖区居民王**,其第二代身份证号码为×××,其第一代身份证号码为×××。王**于2011年3月由安徽颍上县婚迁入至该辖区。另,身份证号码为×××的持有人柏*与王**,依据照片信息比照,二人非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2002年9月15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柏*为引证商标所有人。原审法院关于柏*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为同一主体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柏*无权就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

综上,培恩酒业公司关于柏美并非引证商标所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50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112003号《关于第4514047号“PATRON”商标争议裁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第4514047号“PATRON”商标作出争议申请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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