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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好**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佳益公司)与被告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佳益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木材厂委托代理人孙**、解春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好佳益公司诉称:被告自2000年5月17日起,因业务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黑胡桃木皮2405.59平方米及樱桃木皮8597.08平米,当时约定胡桃木皮每平方米20元,樱桃木皮每平方米23元,共计货款245844.64元。因被告内部重组及改制,一直没有与被告对上述供货进行结算。2013年底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45844.64元及利息(以245844.64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木材厂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求,由于时间较久,具体情况已经无法核实;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也并未发生;胡桃木、樱桃木的单价,双方也没有约定;原告也一直未主张货款,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00年至2010年,好**公司与木材厂一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从2000年5月17日至同年12月13日,木材厂员工何**出具收条四张,收到黑胡桃木皮共474.38㎡,樱桃木皮共629.98㎡;木材厂员工高**出具收条三张,收到胡桃木皮共185.03㎡,樱桃木皮共1114.18㎡;木材厂员工孙**出具收条一张,收到樱桃木皮共1538.97㎡;木材厂员工吴**出具收条两张,收到樱桃木皮共5245.26㎡。此外,好**公司又提供收条七张:其中李**出具收条三张,收到黑胡桃木皮共808.68㎡,樱桃木皮共68.67㎡;晏**出具收条三张,收到黑胡桃木皮共596.55㎡;2000年6月6日,落款为“吴”的人员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好佳益黑胡桃木皮340.95㎡。好**公司提供从2000年5月17日至同年12月13日的收条共计17张,主张其向木材厂供应黑胡桃木皮共计2405.59㎡、樱桃木皮共计8597.08㎡。2010年2月10日,木材厂给付好**公司其他业务的货款64869.5元。从2010年2月11日至今,木材厂未再向好**公司支付货款。2014年4月14日,好**公司的员工冯**曾与木材厂员工孙**就涉案货款进行庭外协商。冯**表示:“前十几年我也来过”,“我们那也是比较乱没人管”,孙**表示:“我们这都靠手续”,“没有经手人、没有财务账”,“账都处理完了”,故无法处理。同年6月20日,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与木材厂厂长李**就涉案货款再次进行庭外协商,双方亦协商未果。好**公司主张木材厂至今未给付好**公司涉案的2000年度的涉案货款,故好**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2014年3月12日,好佳益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将木材厂诉至本院,索要本案的货款。同年6月4日,好佳益公司撤回了对木材厂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好佳**司提供的收条、社保查询单、录音录像光盘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好佳**司与木材厂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买卖合同关系中,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好佳**司与木材厂就涉案货物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好佳**司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货款支付时间存在补充协议或交易习惯。木材厂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向好佳**司支付货款。现好佳**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一直向木材厂主张涉案的2000年度货款,存在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该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木材厂主张好佳**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好**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九十四元,由北京好**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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