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有限公司与中**出版社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出版社(以下简称文**版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3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尚**、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震钧,被上诉人文**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08年至2009年,文**版社一共委托凯**公司88笔印制加工业务。总计金额为685514元。文**版社先后付款10次。另外,北京**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执行文**版社的案款234551.85元,故文**版社总计付款648767.25元,尚欠36746.75元未付。另,因资金确认函中,文**版社还欠30735元未付,故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文**版社支付印制加工费67481.75元,判令文**版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文**版社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凯**公司的诉讼请求。凯**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在2010年2月9日(2010)朝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调解书中解决过,该调解书已经确定过文**版社所欠凯**公司的印制费,凯**公司的说法属于重复计算,法院应该予以驳回。文**版社支付《西藏行》55529.2元是依据双方在2009年8月10日的资金确认函中的数额支付的。文**版社不欠凯**公司款项,而且还多付了9万元,已经在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凯**公司不当得利了,案子还没有审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至2009年10月17日期间,凯**公司与文**版社存在业务往来。

2010年2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文**版社尚欠凯鑫印刷公司加工费234551.85元,须于2010年4月1日前付清。经查,该笔款项已经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凯**公司提交加工书籍名目一份(59种书)及计价单97张,用于证明文**版社尚欠67481.75元未付,文**版社认为计价单为凯**公司单方出具,故对计价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凯**公司确认凯**公司最后一次为文**版社印制图书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7日,并且认可曾经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890号案件中主张过上述59种图书的加工费,但是按照凯**公司成本计价单的算法,文**版社还应补给凯**公司67481.75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凯**公司、文**版社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看,凯**公司与文**版社之间已经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现凯**公司依据单方做出的成本计价单要求文**版社支付剩余的加工费,但是文**版社对其成本计价单不予认可。凯**公司认可凯**公司最后一次为文**版社印制图书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7日,并且该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写明文**版社尚欠凯**公司加工费234551.85元,该笔款项已经执行完毕。凯**公司认可曾经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890号案件中主张过涉案59种图书的加工费,却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文**版社仍欠凯**公司67481.75元加工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文**版社对凯**公司加工书籍名目的真实性不认可,属逃避责任。凯**公司提交的59种图书计价单中相关规范、标准、数量、册数、印制时间与交付凭证等情况,一审法院未查明。关于《西藏行》的印刷,文**版社尚欠凯**公司几千元,同时,双方提供的同一证据表明此款并未包括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调解书中。故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2014)朝民初字第1364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文**版社负担。

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890号案件2010年2月8日的开庭笔录,证明文**版社欠凯**公司印刷费。

被上诉人辩称

文**版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凯**公司没有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文**版社欠凯**公司的钱已经通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调解书解决完毕,不应再支付相关费用。

文**版社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文**版社对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凯**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涉案的款项已经生效调解书确认完毕,本案中不应再予支付。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凯*印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且亦无法证明其关于本案加工费独立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案件涉及的款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凯鑫印刷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调解书,文**版社提交的执行通知书、扣费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凯**公司、文**版社均提供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凯**公司与文**版社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凯**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款项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案件未处理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凯**公司认可曾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案件中主张过涉案59种图书的加工费,且其中包括《西藏行》的图书加工单据;同时,凯**公司提出上述上诉意见,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凯**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9元,由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元,由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