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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等与杨**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阎*、原告杨**、原告杨**、原告杨**(以下一并提起简称四原告)与被告杨**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阎*、杨**、杨**、杨**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来与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阎*是杨**的母亲,杨**是杨**、杨**、杨**的妹妹。被继承人杨**是阎*的配偶,是杨**、杨**、杨**、杨**的父亲。2010年10月16日杨**与阎*以杨**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X号楼(后变更楼号为Y号楼)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45.76平方米。2012年7月16日,已交房,现由被告出租。但未办理房产证。

2012年1月25日杨**因病去世。逝世前留有两份遗嘱,其中一个是2012年1月12日杨**病重住院时,被告杨**利用其一人在医院照顾杨**之机,将一份事先打印的遗嘱让杨**签上名字和日期。然后又拿到母亲家中,让母亲阎*及哥哥、姐姐分别在该遗嘱的见证人栏×1。

另一份遗嘱是事隔6天的2012于1月18日,杨**在儿子杨**在场时,自书的一份遗嘱。两份遗嘱内容截然相反,打印遗嘱表示将该房产由三女儿杨**全部继承。自书遗嘱表示本人百年后该房产赠与大女儿杨**继承。由于杨**书写遗嘱时病体沉重,所以在自书遗嘱签名后书写日期时,剧烈咳嗽手颤抖,将2012年元月18日的18写错,自己做了涂改。因而造成在杨**起诉要求确认杨**2012年1月18日的遗嘱有效的诉讼中,该遗嘱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遗嘱。

四原告一致认为,杨**所持的一份打印的遗嘱,既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规定,是一个不具备法律规定要件的无效遗嘱。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而杨**所持的遗嘱,是杨**打印后让杨**签的名。既不合法也不能证明该内容是杨**的真实意思表示。打印遗嘱仅隔6天,杨**就拖着重病的身体亲笔书写了内容完全不同的遗嘱。就充分说明“打印遗嘱”违背了杨**的心愿。

二、杨**在打印遗嘱中作假。杨**明知打印遗嘱无效,就在遗嘱中制造假见证人。明明杨**在医院私自让杨*5签的字,她却拿杨*5签字的打印遗嘱到四原告家中让四原告在预先打印好的见证人栏×2。制造四原告目睹杨*5签字的假象。根据杨**惯于造假的欺骗行为,四原告甚至怀疑杨*5在打印遗嘱上的签字也是杨**骗取的。杨**在打印遗嘱中制造假见证人,就是伪造遗嘱的行为。依法伪造的遗嘱无效。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杨**持有的遗嘱,是无效的遗嘱。因此四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按法定继承并分割。请人民法院判令:1、涉案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杨**遗产部分由四原告与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分割;2、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出租所得租金84000元。

被告辩称

杨**辩称:一、杨*52012年1月12日立的遗嘱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以下几个方面能够证明该遗嘱是杨*5的真实意思表示:1、杨*5有合理的理由立该遗嘱。2010年10月崇文区祈年大街拆迁,杨*1一家和被继承人杨*5都在拆迁范围之内,拆迁公司给杨*1一家安置两套房屋,杨*5安置一套房屋,都是使用权。如果要购买房屋产权还要交22万房款,其中杨*5的房款6万元。杨*5及本案全体当事人家庭内部协商,决定由杨**出资购买杨*5的安置房,待房产本办下来后再过户到杨**名下。杨*1的两套安置房也由杨**为其出资购买。三套安置房价款共计22万元,2010年11月杨**已经交纳。此外,杨**还多付了5万元给杨*1。正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杨*5才立遗嘱将涉案房屋由杨**继承,四原告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由此可见,杨*5立遗嘱是有其合理的理由的。遗嘱同日,杨**与四原告又签订了一份《房产处分协议书》,该协议书除约定涉案房屋由杨**继承外,杨**再出资20万元给杨*5,此款已经支付。至此,杨**共出资49万元,基本相当于当年在同样地区购买相同房屋的市场价格。2、四原告都在遗嘱上签了字,足以证明遗嘱是杨*5的真实意思表示。杨**和四原告都是杨*5的法定继承人,当杨*5立遗嘱指定由杨**继承房产的时候,就意味着四原告无权继承,在此情况下四原告仍签字证明遗嘱是真实的,足以说明遗嘱是杨*5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干涉只能如实签字证明。3、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房产处理协议书》也能够证明遗嘱是杨*5真实意思表示。

2012年1月12日的《房产处分协议书》是本案全体当事人共同签订的,其客观真实性不容否认。《房产处分协议书》重新确认了遗嘱的内容,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此时,被继承人杨**尚在,如果四原告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完全可以去和杨**核实,然而四原告没有这样做,反倒是在《房产处分协议书》上签了字,这一事实也证明遗嘱是杨**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本案其他证据也能证明遗嘱是杨**本人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12月2日阎*的《见证遗嘱》、《40号楼1910号室入住申请书》、2010年10月16日的《购房合同》及《拆迁补偿协议》等都能够证明遗嘱的真实性,且这些证据都是具有客观真实性的。特别是2012年12月2日阎*的《见证遗嘱》,有四原告的全体签字,签字时间是2012年12月2日,此时距杨**去世近一年了,更能够证明遗嘱的真实性。

二、遗嘱是当事人死后处分其财产的意思表示,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就应认定为有效。无论是口头、录音、代书、自书还是公证遗嘱,都只是记载立遗嘱人意思的媒体,其目的就是为了把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记载下来并告知他人。形式是为内容服务,只要内容真实无需苛求于形式。《继承法》是1985年实施的,当时电脑打字技术尚未普及,普通人制作文件几乎都是手写。所以,《继承法》所列举的5种遗嘱形式就没有打印遗嘱。随着科技发展电脑打印技术普及,打印遗嘱越来越多,不能因为打印遗嘱不符合《继承法》所列举的5种遗嘱形式就否认其效力,否则就真的违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公民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应该有效。《继承法》对打印遗嘱没有禁止性规定。《继承法》保护的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是打印遗嘱只要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有效遗嘱。本案中,2012年1月12日被继承人杨**的打印遗嘱是杨**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三、2012年1月12日的遗嘱是附条件的,具有权利义务对等的特征。从某种角度看,是因为杨**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买价款才取得了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后来的《房产处分协议书》等一系列文件证实了这一点。杨**已经完全履行了义务,前前后后共出资49万元,涉案房屋只有45.76平米,基本等同于当时购买相同地点同样房屋的市场价格。现在涉案房屋己经涨价升值了,四原告又否认遗嘱的效力要求法定继承无非是利益驱动,有悖公平。

四、本案当事人己经析产完毕,且已经实际履行。2012年1月12日《房产处理协议书》,从性质上讲是本案全体当事人之间的析产合同。它独立于遗嘱而存在不受《继承法》的调整,受《合同法》调整,只要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合法有效,对本案全体当事人有约束力。杨**依据该协议书又支付了20万元,是实际履行行为。《房产处理协议书》证明全体继承人对遗产已经析产完毕,且已经实际履行,不可逆转。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次诉讼己经没有实际意义,应给驳回起诉。

综上,请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与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杨**、杨**、杨**、杨**。杨**于2012年1月25日去世。

2010年10月16日,北京国**限公司、北京市崇**管理中心与杨**签订《崇文区祈年大街路西搬迁工程搬迁居民放弃货币补偿协议书》和《崇文区祈年大街路西搬迁工程异地安置到弘善家园协议书》,载明杨**位于北京市崇文区X号房屋2间,建筑面积26.793平方米,违章建筑1间,在册人口四人:杨**、陈**、陈*、杨**。安置房屋两居室两套(X1号楼Y1、X2号楼Y2)、一居室一套(X号楼X),扣除各项奖励及搬迁补助费冲抵安置房款后,最终应付房款22万元。2010年10月16日,北京**业公司与杨**签订《崇文区祈年大街路西搬迁工程异地安置到弘善家园购房合同》,杨**购买位于弘善家园X号楼X号厅室合一居室壹套,建筑面积(暂测)45.7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24224元,扣除各项搬迁奖励及补助费用164224元,实际应交付6万元。

2010年,杨**向北京**业公司支付购房款22万元。

2012年1月12日,杨**出具《遗嘱》一份,载明:“2010年月日由三女杨**出资,以杨**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X号楼X单元XX号厅室合一居室一套(该地址合同编号X号《崇文区祈年大街路西搬迁工程异地安置到弘善家园购房合同》标注的地址)。目前该房产在建中未竣工,产权证尚未办理。现杨**精神状况正常对以上房产立遗嘱如下:我杨**身故后,该房产属我所留遗产部分由三女杨**全部继承。该遗嘱内容系打印,由杨**签名并捺印,并由阎*、杨**、杨**、杨**在见证人签字处签名并捺印。同日,阎*、杨**、杨**、杨**签署《房产处分协议书》一份,将杨**与阎*列为“房产处分人”,该协议载明:“2010年10月16日由三女杨**出资,以杨**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X号楼X单元X号厅室合一居室一套(该地址为合同编号X号《崇文区祈年大街路西搬迁工程异地安置到弘善家园购房合同》标注的地址)。目前该房产在建中未竣工,产权证尚未办理。杨**与妻子阎*及四子女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由三女杨**在本协议签字时再付给杨**人民币20万元,当该房产具备办理产权所有证条件时,将该房产产权登记或变更登记到杨**名下。杨**收款后出具收款收条。如杨**生前未能将该房产产权登记或变更在杨**名下,阎*和其他家庭成员承诺:杨**逝世后其他家庭成员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按本协议内容办理并协助杨**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手续。本协议壹式陆份签字人每人壹份”。阎*、杨**、杨**、杨**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并书写“同意放弃”字样。

后杨**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将杨**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确认杨**在2012年1月18日自书遗嘱(内容为“本人百年后将北京**善家园X号楼X层X号楼厅室合一房产赠予大女儿杨**继承,特立此为证。立字人杨**,2012年元月18日”)合法有效;2.判令杨**将合同编号为X北京**业公司与杨**签订的《崇文区祈年大街路西搬迁工程异地安置到弘善家园购房合同》原件交还给杨**。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8406号民事判决,认为杨**提交的《遗嘱》存在严重瑕疵,杨**诉请法院确认上述遗嘱的合法效力,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杨**主张杨**返还合同编号为X北京**业公司与杨**签订的《崇文区祈年大街路西搬迁工程异地安置到弘善家园购房合同》原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杨**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66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阎*认可杨**在《房产处分协议书》签署后向其支付了20万元。

上述事实,有(2014)朝民初字第08406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6657号民事判决书、《遗嘱》、《房产协议书》、《北京银行现金进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四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涉案房屋,则首先应当判断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杨**的遗产。

杨**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的遗嘱内容部分系打印,而非手书,严格按照继承法对于自书遗嘱形式上的要求判断,确实存在瑕疵。但该份遗嘱上除有杨**签名、捺印外,另有四原告签名、捺印,足以确定杨**及四原告对遗嘱的内容是不存在争议的。根据遗嘱内容可以确认,涉案房屋系由杨**出资,以杨**名义购买。

四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签署的《房产处分协议书》再次明确2010年10月16日,杨**出资,以杨**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且杨**、四原告与杨**共同协商一致同意杨**在该协议签字时再付给杨**20万元,当涉案房屋具备办理所有权登记时,将涉案房屋登记或变更登记到杨**名下,如果杨**生前未能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或变更登记至杨**名下,则其他家庭成员承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并按该协议内容协助杨**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结合遗嘱和《房产处分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确定,杨**出资以杨**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无论涉案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杨**在世与否,杨**或杨**的继承人均应当协助将涉案房屋登记或变更登记至杨**名下。因此,杨**与杨**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在确定借名买房关系有效与否前,本院不能确定涉案房屋属于或部分属于杨**的遗产。故四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同样的理由,四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涉案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阎*、原告杨**、原告杨**、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阎*、原告杨**、原告杨**、原告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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