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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限公司与中海**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航鑫港**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中海信**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人民陪审员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鑫港**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崔*,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公司诉称:2008年至2013年期间,中**公司与纵横天地电**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天地公司)及其下属24家分公司签订一系列《担保与反担保合同》,约定:中**公司每年度为纵横天地公司及其分公司与国际**协会(以下简称国**协)签订的《客运销售代理协议》提供保证担保,并由中**公司向国**协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纵横天地公司及其分公司为中**公司提供反担保,向中**公司提供了中**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合同履行期间,纵横天地公司出现违约,国**协要求中**公司承担赔付义务,截至目前,中**公司已为纵横天地公司支付了赔付款25070044.54元。故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公司对纵横天地公司及其分公司应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支付25070044.54元及利息(以16770453.67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2日起;以4555417.27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0日起;以2097

818.84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0日起;以1646354.76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4日起;均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中**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公司于2012年出具担保函,只针对2012年承担责任。纵横天地公司实际上每年都有违约,中**公司不应对2012年之外的债务承担责任。纵横天地公司提供了物保,应当先实现物保。纵横天地公司的欠款数额及发生年份需要国**协的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中**公司与纵横天**司签订《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纵横天**司为取得并保持国**协在中国实施代理人计划中的客运销售代理人资格,需要中**公司为其与国**协签署《客运销售代理协议》提供保证担保;本协议中被保证的主债权为纵横天**司使用中性运输凭证进行销售而应支付给国**协代理人计划指定的结算机构的应付款项;中**公司向国**协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中**公司为纵横天**司承担的最高担保额度为112830000元;纵横天**司向中**公司交存保证金22566000元;纵横天**司首次申请时,中**公司为纵横天**司出具自申请日至当年末的担保函,此后各年,若纵横天**司于前一担保期间内未发生违约情况且《反担保函》中反担保人没有变化并符合本协议的规定,中**公司为纵横天**司继续提供担保并出具一年期的该年度担保函;一旦国**协针对纵横天**司向中**公司发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索赔通知》,即视为纵横天**司履行主债务的期限已届满;纵横天**司向中**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中**公司按国**协《索赔通知》向国**协支付的担保金,因纵横天**司违约给中**公司造成的索赔金额及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中**公司向国**协实际履行担保责任后,或纵横天**司违反本协议约定造成中**公司损失后,中**公司有权首先以保证金抵偿其损失,并就不足部分向纵横天**司及其他反担保人继续追偿。

2008年12月22日,中**公司与纵横天地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最高担保额为1500000元;向中**公司交存的保证金为300000元。其他约定内容同上。

2009年7月24日,中**公司与纵横天地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最高担保额为1500000元;向中**公司交存的保证金为300000元。其他约定内容同上。

2010年6月7日,中**公司与纵横天地公司江西分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最高担保额为2600000元;向中**公司交存的保证金为520000元。其他约定内容同上。

中**公司与纵横天地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最高担保额为1500000元;向中**公司交存的保证金为300000元。其他约定内容同上。

2009年7月24日,中**公司与纵横天地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最高担保额为1500000元;向中**公司交存的保证金为300000元。其他约定内容同上。

2009年2月,中**公司与纵横天地公司山**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最高担保额为1

500000元;向中**公司交存的保证金为300000元。其他约定内容同上。

中**公司与纵横天地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最高担保额为1500000元;向中**公司交存的保证金为300000元。其他约定内容同上。

2011年12月20日,中**公司与纵横天地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最高担保额为4000000元;向中**公司交存的保证金为800000元。其他约定内容同上。

2011年10月9日,中**公司与纵横天地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最高担保额为1500000元;向中**公司交存的保证金为300000元。其他约定内容同上。

2011年10月24日,中**公司与纵横天地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最高担保额为1500000元;向中**公司交存的保证金为300000元。其他约定内容同上。

2011年12月14日,中**公司与纵横天地公司浙江分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最高担保额为3000000元;向中**公司交存的保证金为600000元。其他约定内容同上。

2011年12月14日,中**公司与纵横天地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最高担保额为2000000元;向中**公司交存的保证金为400000元。其他约定内容同上。

2011年12月14日,中**公司与纵横天地公司惠州分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最高担保额为3050000元;向中**公司交存的保证金为610000元。其他约定内容同上。

2011年12月20日,中**公司与纵横天地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最高担保额为6000000元;向中**公司交存的保证金为1200000元。其他约定内容同上。

2012年6月18日,中**公司与纵横天地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最高担保额为10000000元;向中**公司交存的保证金为2000000元。其他约定内容同上。

2012年7月9日,中**公司与纵横天地公司佛山分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最高担保额为11950000元;向中**公司交存的保证金为2390000元。其他约定内容同上。

2012年10月15日,中**公司与纵横天地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最高担保额为5950000元;向中**公司交存的保证金为1190000元。其他约定内容同上。

2012年4月17日,中**公司与纵横天地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最高担保额为5000000元;向中**公司交存的保证金为1000000元。其他约定内容同上。

2011年12月20日,中**公司与纵横天地公司珠海分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最高担保额为4950000元;向中**公司交存的保证金为990000元。其他约定内容同上。

2012年4月17日,中**公司与纵横天地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最高担保额为3000000元;向中**公司交存的保证金为600000元。其他约定内容同上。

2012年4月17日,中**公司与纵横天地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最高担保额为3000000元;向中**公司交存的保证金为600000元。其他约定内容同上。

2012年4月17日,中**公司与纵横天地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最高担保额为1500000元;向中**公司交存的保证金为300000元。其他约定内容同上。

2011年12月20日,中**公司与纵横天地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最高担保额为4550000元;向中**公司交存的保证金为910000元。其他约定内容同上。

2012年4月17日,中**公司与纵横天地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最高担保额为1500000元;向中**公司交存的保证金为300000元。其他约定内容同上。

纵横天地公司及其分公司另与国际**协会分别签订了《客运销售代理协议》。

2014年1月1日,中**公司向国**协出具25份《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分别为纵横天地公司及其分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函载明的受益人为国际航**京办事处及参加中国开账结算计划的各航空公司;担保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分别对纵横天地公司提供的担保额度为112830000元;对纵横天地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供的担保额度为1500000元;对纵横天地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的担保额度为10000000元;对纵横天地公司北**公司提供的担保额度为3000000元;对纵横天地公司安**公司提供的担保额度为1500000元;对纵横天地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供的担保额度为1500000元;对纵横天地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的担保额度为1500000元;对纵横天地公司云**公司提供的担保额度为1500000元;对纵横天地公司上**公司提供的担保额度为5000000元;对纵横天地公司海南分公司提供的担保额度为1500000元;对纵横天地公司广**公司提供的担保额度为4000000元;对纵横天地公司广西分公司提供的担保额度为1500000元;对纵横天地公司四川分公司提供的担保额度为3000000元;对纵横天地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担保额度为5950000元;对纵横天地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供的担保额度为1500000元;对纵横天地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供的担保额度为1500000元;对纵横天地公司中山分公司提供的担保额度为4550000元;对纵横天地公司惠州分公司提供的担保额度为3050000元;对纵横天地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的担保额度为6000000元;对纵横天地公司珠海分公司提供的担保额度为4950000元;对纵横天地公司佛山分公司提供的担保额度为11950000元;对纵横天地公司江苏分公司提供的担保额度为2000000元;对纵横天地公司江西分公司提供的担保额度为2600000元;对纵横天地公司浙**公司提供的担保额度为3000000元;对纵横天地公司贵**公司提供的担保额度为1500000元。

2012年4月16日,中**公司向中**公司出具《反担保函》,载明:根据纵横天地公司及下属分支机构与中**公司签署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的约定,中**公司已知悉上述协议全部内容,愿意就该协议项下代理人应履行的义务向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一旦代理人发生违约,中**公司将与代理人共同承担连带违约责任,并于中**公司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中**公司进行赔付;反担保范围包括,中**公司根据国际航协的《索赔通知》所实际支付的担保金扣除代理人交存保证金后的余额;以及因代理人违约而给中**公司造成的索赔金额及利息(以本年度贷款利息计算)、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反担保期限为《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终止期截止之日后的两年,自贵公司因代理人违约而履行《担保与反担保协议》项下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

2012年12月26日,中海信达公司向中**公司出具说明函,载明:根据纵横天地公司及下属分支机构与中**公司签署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的约定,中海信达公司愿意向中**公司承担总额度为10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按照中**公司的要求出具了《反担保函》。

2014年12月12日,国际航空运**人管理办公室向中**公司发出索赔函,载明:国际航**横天地公司(航协代码:08313933)及其分支机构共25家代理人,在中**公司办理了不可撤销的经济担保函;该代理人及其分支机构于2014年9月第3个结算期发生欠款违约,代理人未能按照国际航协决议及有关规则在规定的时间内还清全部欠款,我处已于2014年11月3日根据国际航协决议规则终止了其25家总分支机构的国际航协代理人资格;截至目前,该代理人的欠款总额为124875

077.97元,分别为纵横天地公司75637377.04元、纵横天地公司贵州分公司926865.59元、纵横天地公司浙江分公司1713757.88元、纵横天地公司江西分公司1395682.40元、纵横天地公司江苏分公司1092566.76元、纵横天地公司佛山分公司7759015.72元、纵横天地公司珠海分公司2242056.44元、纵横天地公司湖北分公司3072719.96元、纵横天地公司惠州分公司1045597.77元、纵横天地公司中山分公司2506436.53元、纵横天地公司新疆分公司1235318.66元、纵横天地公司陕西分公司868204.86元、纵横天地公司深圳分公司4781899.80元、纵横天地公司四川分公司1021655.54元、纵横天地公司广西分公司913514.17元、纵横天地公司东莞分公司6146568.36元、纵横天地公司广州分公司3081159.45元、纵横天地公司海南分公司669923.37元、纵横天地公司上海分公司1381524.63元、纵横天地公司湖南分公司1653951.80元、纵横天地公司云南分公司897417.36元、纵横天地公司重庆分公司897204.35元、纵横天地公司厦门分公司894194.78元、纵横天地公司安徽分公司739678.51元、纵横天地公司北京分公司2300786.24元。

2015年4月27日,国际航**京办事处向中**公司发出索赔确认函,载明:2014年12月12日,因纵横天地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发生欠款违约,共计欠款124875077.97元,我处要求中**公司作为其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经确认,索赔金额中有153951.8元为超担保索赔,已扣除);由于各航空公司有尚未支付纵横天地公司及其分公司的销售后返奖励,故我处一直与各航空公司对应奖励给纵横天地公司及其分公司的金额进行核对,以确认扣抵欠款的金额;截至2015年4月27日,我处已确认抵扣金额12357261.59元,中**公司应向我处赔付112363864.58元,其中已向我处赔付的金额为105474044.54元,尚欠付6889820.04元。

2014年12月1日,中**公司向国际航**京办事处支付先行赔付款48000000元。2014年12月22日,中**公司向国际航**京办事处支付赔付款49174453.67元。2014年12月30日,中**公司向国际航**京办事处支付赔付款4555417.27元。2015年1月30日,中**公司向国际航**京办事处支付2097818.84元。2015年4月14日,中**公司向国际航**京办事处支付赔付款1646354.76元。

2015年1月,中**公司与北京**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公司委托北京**事务所代理中**公司与纵横天地公司、中海信达公司之间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0元;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第二期律师费50000元。2015年1月20日,北京**事务所向中**公司开具50000元律师费发票。

庭审中,中**公司称其共收到纵横天地公司支付的担保金42404000元,另收到由民生**分行支付的反担保金23000000元,收到由平安**分行支付的反担保金15000000元。中**公司称其于答辩意见中所称的担保物为纵横天地公司向中**公司支付的担保金。

上述事实,有《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客运销售代理协议》《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反担保函》《索赔函》、付款凭证、《索赔确认函》《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因中**公司为纵横天地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对外出具保证函,而向中**公司出具反担保及说明函,为纵横天地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的债务向中**公司提供最高额为10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该行为合法有效。现纵横天地公司逾期偿还债务,中**公司实际代纵横天地公司及其分公司偿还了部分债务,取得对纵横天地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追偿权。中**公司对上述债务向中**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中**公司有权向中**公司主张上述款项。上述债务的发生期间及数额均未超过双方之约定,中**公司亦在保证期间内向中**公司主张,中**公司所计算的本金数额无误,故本院对中**公司关于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均在《反担保函》所确认的担保范围之内,中**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所主张的律师费虽仅实际支付50000元,但剩余50000元律师费属必然发生之费用,故本院对中**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纵横天地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海信**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纵横天地电**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中航鑫港**限公司偿还赔付款二千五百零七万零四十四元五角四分、利息(以一千六百七十七万零四百五十三元六角七分为本金,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以四百五十五万五千四百一十七元二角七分为本金,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以二百零九万七千八百一十八元八角四分为本金,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以一百六十四万六千三百五十四元七角六分为本金,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起;均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十万元;

二、被告中海信**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纵横天地电**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五万八千九百一十八元,由被告中海信**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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