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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尔**任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艾尔**任公司(简称艾**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6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商标“DYNAMITRON”系艾**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粒子加速器商品上,国际注册号为第G1119963号。

2013年4月16日,商标局发出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是指定使用产品的通用名称,根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艾**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4年3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41887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19963号“DYNAMITR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DYNAMITRON”构成,可译为“高频高压加速器”,其使用在粒子加速器商品上仅表示了该商品的通用名称,一般消费者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申请商标缺乏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审过程中,艾**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行政程序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DYNAMITRON”可译为“高频高压加速器”,使用在第9类粒子加速器商品上,仅表示了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正确。而且,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在中国境内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故申请商标不符合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之条件。另,商标实行个案审查原则,艾**公司主张申请商标在美国和澳大利亚已获准注册,不能当然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应予注册的依据。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上诉人诉称

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申请商标“DYNAMITRON”是臆造的字母组合,不是英语固有词汇,《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新英汉词典》等常用英汉字典中,并没有收录“DYNAMITRON”,因此该词不具有对应的中文含义,具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二、申请商标在美国和澳大利亚已经获准注册,这一事实说明即使在英语国家,申请商标也不是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三、艾**公司已在中国实际使用申请商标,申请商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复审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及艾**公司均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为百度翻译及金山词霸2009牛津版关于申请商标“DYNAMITRON”的中文释义打印件,上述网络词典均将该词译为“高频高压加速器”。

本院认为

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为网络词典的翻译,撰写者不明,不具权威性,证明力低。本院经审查认为百度翻译等网络词典具有收录单词量大,更新及时的特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一、艾**公司印发2008年2月版关于DYNAMITRON品牌系列产品的中文宣传册样本;二、中国同位素与辐射行业协会及辐射加工专业委员会主办出版的《辐射加工》2010第2期(总第79期)期刊,该期封底整版介绍了艾**公司包括DYNAMITRON品牌系列在内的产品;三、北京**证处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716号关于申请商标在中国使用部分期刊的网页证据保全公证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通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根据网络词典对申请商标“DYNAMITRON”的翻译结果可知,申请商标的中文释义为“高频高压加速器”,故申请商标使用在第9类粒子加速器商品上仅表示了该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特征。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规定,申请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英文的词汇量非常庞大,医学、科技领域不断涌现新词,字典无法及时穷尽所有词汇,因此艾**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各国对商标的注册规则不同,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予以核准注册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艾**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在中国的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故对艾**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艾尔**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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