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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友**限公司与哈尔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中国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司、中铁**公司不服河北省**民法院(2013)唐*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鲍**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王*参加的合议庭,王**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王**,被上诉人友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双**司(甲方、需方)与友**司(乙方、供方)在2013年1月1日签订《钢管购销长期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该协议中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公司印章。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从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期满另行续定。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为乙方长期合作经销商”;第十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至履行地法院”。上述协议签订后,友**司陆续供货。双方《应收账款明细账》显示,截止至2013年7月31日,双**司共欠货款11831844.98元,该明细账中盖有友**司和双**司单位的公章。

2013年5月24日,友**司(出卖人)与中铁**公司(买受人)签订《唐山友**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后附提货委托书和发货通知单(样单)。同日,中铁**公司(出卖人)与双**司(买受人)签订《钢材销售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出卖人为买受人代订货物,买受人不能因货物数量、质量异议拒收货物、拒付货款”;第七条第三项约定:“本合同价格为暂定价。双方最终结算价格以出卖人与生产厂家的最终结算价格为计价基准,自出卖人向生产厂家付款之日起计算买受人的付款时间,结算单价是在出卖人进货价格基础上每吨加收3%,一票结算”;第八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当日,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本合同总货款的20%作为保证金,此保证金可做为最后一批货物款项”。2013年5月28日,中铁**公司分三笔用银行承兑汇票向友**司支付2000万元汇款,友**司收到该笔款项后为中铁**公司出具收据;友**司共向双**司发出货物891.4吨,价值3312804.03元,友**司已从中铁**公司给付的2000万元中扣除。

2013年11月24日,双**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双向友**司出具《我公司对唐山友**限公司欠款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欠款说明》),主要内容为:“一、截至2013年4月l1日,我公司向友**司借款总计:24415658.86元。二、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31日,我公司累计向友**司归还借款24283575.38元。截至2013年7月31日,我公司向友**司借款余额为132083.48元。三、截至2013年7月31日,欠友**司货款余额为11699761.5元。以上借款余额与所欠货款余额两项合计为11831844.98元。此后至今,我公司未向友**司还款”。该说明中加盖双**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李*双的签字。李*双于2013年11月27日向双**司代理人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11月24日给友**司出具的款项往来证明……本人不同意用该证明做为友**司诉讼双**司的证据,本公司欠友**司的款项实为借款余额,在账目往来中表现的很清楚”。李*双于2013年12月20日向中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24日……姜**带来了一份事先打印好的《欠款说明》,让我在上面签名,说这是为了日后向集团下账用的,和案子无关……也一再保证决不做为诉讼证据使用……2013年11月27日,我针对《欠款情况说明》写了份《证明》,留存在我的律师处,当时我就告诉刘**,若友**司将《欠款说明》作为诉讼证据,就烦请刘**将我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交法庭。我在此说明,我拖欠友**司的款项是借款,不是货款”。

2013年9月17日,原审法院根据友**司的申请调取了由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双**司李**及中铁**公司董*的询问笔录两份。李**在笔录中明确:“双**司跟中铁**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就是中铁**公司替双**司代采货物……双**司按照所需代采货物金额的20%作为保证金先打给中铁**公司,然后中铁**公司按照我们的约定开具收款人为友**司的承兑汇票。之后,中铁**公司与友**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并将承兑汇票交给友**司,按约定由中铁**公司给友**司出具发货指令,友**司按中铁**公司的发货指令发货给双**司。具体货物的数量、规格由双**司指定。中铁**公司就是从中收取固定的收益,具体的固定收益收取比例会根据付款方式的不同和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调整……。双**司与中铁**公司的业务主要是与中铁**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经理董*洽谈的,中铁**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业务员单**负责具体的业务操作。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合同执行了一部分了,大约300多万元,余下的部分因为中铁**公司没有给友**司出具发货指令,没有执行。2013年5月24日的这笔代采合同,双**司与中铁**公司之间有代采合同,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5月24日,双**司与中铁**公司的采用上面说的这种经营方式已经有几年了,我从友**司借的那2000万元就是偿还以前采用这种经营方式产生的货款。双**司从友**司借的那2000万元不全部是用于偿还中铁**公司从友**司为双**司代采钢管的货款,其中也有中铁**公司从别的公司为双**司代采其他货物的货款。需要中铁**公司给友**司出具发货指令的就只有2013年5月24日签订合同的那笔业务。其他的业务没有需要中铁**公司出具发货指令的”。中铁**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责人董*的询问笔录显示:“中铁**公司与双**司大约在2006年前后就有业务往来,与双**司是商业买卖关系,就是说双**司先与中铁**公司达成钢材的购销意向,由中铁**公司与生产厂家签订购销合同,将货款预付给生产厂家。同时中铁**公司还要与双**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完成后,剩下的业务都是由我公司的业务员单**具体操作的。我公司与双**司达成了2000万元钢管的购买意向之后,中铁**公司与友**司签订了2000万元的钢管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双**司将所需购买钢管金额的20%(400万元)作为保证金打到中铁**公司账户,然后中铁**公司为友**司开具收款人为友**司,金额为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汇票是我跟单**一起送到友**司的。友**司按照中铁**公司的发货指令发货。中铁**公司从中收取固定的收益,具体的固定收益收取比例会根据双方付款方式的不同和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调整。具体负责这笔业务的是我公司的业务员单**”。

友**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双**司支付所欠货款11831844.98元;2、中铁物资为双**司清偿货款;3、诉讼费用由双**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友**司与双**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框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友**司陆续供货,截至2013年7月31日经双方对账,双**司共欠11831844.98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司应偿还所欠货款。双**司虽主张该款项为企业间的拆借行为,并提供双**司法定代表人李*双于2013年11月27日为双**司代理人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但李*双出具的《证明》与其向友**司出具的《欠款说明》相矛盾,且双方对账单明确注明是双**司自提货物,故双**司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铁**公司虽与友**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货物的型号、数量均是双**司与友**司确定的。故,依据中铁**公司与双**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的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双**司与中铁**公司之间形式上是买卖合同,实为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中买受人双**司为委托人,出卖人中铁**公司为受托人。中铁**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友**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向友**司支付的2000万元应视为对双**司的垫付,故友**司主张应由中铁**公司为双**司清偿货款的理由理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铁**公司主张其与友**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中铁**公司与双**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是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物”、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哈尔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唐山友**限公司货款11831844.98元;该款项直接从中国铁**限公司为哈尔滨**有限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货款中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92元,由哈尔滨**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唐山友**限公司先行垫付,执行时由双利**限公司直接给付唐山友**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双**司主要上诉称:1、2013年11月24日的《欠款说明》显示双**司欠友**司11831844.98元的数额正确,但该笔款项是借款。友**司于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11日分三次向双**司转入2600万元。之后,双**司从友**司购入价值1100多万元的货物,货款不仅已经付清,而且还偿还了部分借款,故所欠1831844.98元为借款并非货款,有往来账目为证据。原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应收账款明细账》,有失客观、公正。双**司于2013年11月24日出具的《欠款说明》,是为友**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德恒**团汇报之用,不作为诉讼证据,且李**已做出合理解释。同时,友**司起诉的是买卖合同纠纷,但本案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的任何事实。2、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双**司法定代表人李**及中铁**公司经理董*的两份询问笔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显然不妥。本案只是普通的民事案件,不存在任何犯罪情节,原审法院不能将公安机关在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对李**及董*作的询问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3、双**司与友**司、中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相对独立的。双**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要件,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铁**公司给友**司的承兑汇票是中铁**公司履行与友**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的预付款,不存在为双**司垫资的情况。同时,中铁**公司向友**司买的货物,双**司在向中铁**公司付款之前没有所有权,所有权属于中铁**公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友**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铁物资天**司主要上诉称:1、双**司与友**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不包括合同成立的必备要素,是一种买卖预约。原审法院认定《框架协议》合法有效,且友**司依据该协议向双**司供货是错误的。2、截至2013年7月31日,双**司共欠友**司是11831844.98元,这是事实。但是双方《应收账款明细账》没有具体说明应收账款是货款还是借款,那么原审法院未作任何财务证据分析,就认定为货款,是错误的。从友**司《应收账款明细账》中看,2013年1月1日、1月25日有三笔加在一起为2600万元退款,而在双**司原始凭证中写明是冲预付款。这种款项是退款也好、冲预付款也罢,均无凭无据。双**司称实际是借款,符合正常的财务往来。原审法院抛开双方《应收账款明细账》中反映的有关原始的业务性质、种类、业务财务数据,直接认定该笔欠款是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双**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在向双**司出具的《证明》和向中铁物资天**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为何要向友**司出具《欠款说明》做出了合理解释。因此,双**司于2013年11月24日出具的《欠款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本案件是民事案件,不是经济犯罪案件,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明知没有任何经济犯罪立案情况下,越权对双**司法定代表人李**及中铁物资天**司经理董*调查取证,并形成询问笔录,是干预经济纠纷的违纪行为。原审法院在中铁物资天**司与双**司均提出质疑的情况下,仍将非法证据作为审判证据,是错误的。4、中铁物资天**司收到双**司的是全部货款20%的保证金,中铁物资天**司以银行承兑汇票买货,友**司收到该笔款项后为中铁物资天**司出具收据,这证明该笔货款是中铁物资天**司的。中铁物资天**司对该批货物享有所有权,中铁物资天**司可以卖给双**司,也可以卖给其他公司。双**司付清中铁物资天**司货款后才可以提货,否则视为双**司违约。因此,中铁物资天**司与双**司之间的行为,是买卖关系,不符合委托合同关于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的情形。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铁物资天**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中铁物资天**司针对双**司的上诉不进行答辩。

上诉人双利公司针对中铁**公司的上诉不进行答辩。

友**司主要答辩称:友**司、双**司签署的《应收账款明细账》表明双**司拖欠货款20115420.36元,后经双**司还款及退货核减,截至2013年7月31日确认双**司欠款11831844.98元。双**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写明“出卖人(中铁**公司)为买受人(双**司)代订货物,买受人不能因货物数量、质量异议拒收货物拒付货款”,明确了中铁**公司作为双**司代理人的法律关系。一审庭审中,中铁**公司虽不认可其为双**司的代理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中铁**公司亦无法对《钢材销售合同》中的“代订”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中铁**公司同双**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的性质实质上是委托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中铁**公司与双**司之间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和中铁**公司与友**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可直接约束友**司和双**司。友**司可从中铁**公司代双**司支付的2000万元货款中直接扣除双**司对友**司的欠款。2、一审法院认定友**司与双**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合法有效,但并未认定即为双方的买卖合同,亦未认定友**司后续的发货仅是依据该协议进行的。事实上,友**司系基于《框架协议》并依据双**司的采购计划书发货的。《框架协议》虽未规定具体的规格和数量,但不能简单据此认定该协议无效。3、李**出具的《欠款说明》确认借款余额为132083.48元,货款余额为11699761.5元,两项欠款合计11831844.98元,该说明反映了供销双方的真实情况。双**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在本案开庭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4日出具了《欠款说明》,又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和12月20日向双**司和中铁**公司出具《证明》和《情况说明》否定之前的《欠款说明》的内容。从李**出具内容相反的说明的时间顺序来看,双**司最先出具的《欠款说明》是可信的。本案中双**司同中铁**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从实质内容上来看,都是委托关系。综上所述,双**司欠友**司货款11831844.98元,该款应从中铁**公司代双**司支付的2000万元中扣除。因此,友**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双**司与友**司签订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中明确了每批货物的价格,但未对应收账款是借款作出说明;2、双**司和中铁**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代订”系一种代理业务;3、中铁**公司与友**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物所有权自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转移至需方”;中铁**公司与双**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约定“货物所有权自货物由生产厂家交付第一承运人时转移”,还约定“生产厂家系由双**司指定”等内容;4、中铁**公司与友**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双**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将双**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提供给了友**司;5、友**司在双**司没有向中铁**公司付款时就已经发出部分货物,中铁**公司对此进行了追认;6、友**司与双**司没有对双**司何时向友**司还款作出约定;7、中铁**公司申请证人聂*(中铁**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出庭作证,其证言的内容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买卖过程基本一致(详见开庭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双**司与友**司签订的《框架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实际履行;2、双**司对友**司的欠款11831844.98元系借款还是货款;3、中铁**公司与双**司之间是否系委托代理关系,友**司能否将上述欠款从中铁**公司向友**司支付的2000万元中扣除;4、本案是否属于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双**司与友**司签订的《框架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友**司与双**司签订的《框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中虽约定了合作的期间,但没有约定明确的货物数量、价款,货物的数量、价款由双方在发生买卖关系时另行确定。因双方在签订《框架协议后》,没有发生直接买卖关系,故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关于双**司对友**司的欠款系借款还是货款的问题。双**司于2013年11月24日向友**司出具了《欠款说明》,双**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又于2013年11月27日向双**司出具《证明》,否定《欠款说明》的内容。但是,李**向自己公司出具的《证明》的效力不能对抗双**司向友**司出具的《欠款说明》的效力。李**还于2013年12月20日向中铁**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仍用于否定《欠款说明》的内容。但是,该笔欠款的当事人系友**司和双**司,中铁**公司并非欠款关系的当事人,因此李**向中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效力亦不能否定双**司向友**司出具的《欠款说明》的效力。《欠款说明》中明确了借款的欠款数为132083.48元,货款的欠款数为11699761.5元,合计11831844.98元。从该说明中体现的欠款组成来看,借款欠款仅为十余万元,剩余的一千余万元均是货款的欠款。同时,双**司与友**司签订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中并未约定应收账款就是借款。因此,可以认定双**司对友**司的欠款为货款。

关于中铁**公司与双**司之间是否系委托代理关系,友**司能否将上述欠款从中铁**公司向友**司支付的2000万元中扣除的问题。双**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和中铁**公司与友**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了“货物所有权自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转移”,且《钢材销售合同》的附件中明确写明由双**司收货。故,该批货物只要出厂,所有权就归双**司所有。同时,上述两份合同对货物如果没有出厂或没有交付承运人时,所有权归谁未作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货物在没有交付前,所有权仍归友**司。也就是说无论货物是否出厂,中铁**公司对该批货物均不享有所有权。双**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显示该笔货物系中铁**公司为双**司代订,且生产厂家(友**司)由双**司指定。从该合同内容来看,除双**司向中铁**公司支付中铁**公司向友**司购货的货款外,中铁**公司仅向双**司收取“货款价格基础上每吨加收3%”的固定收益,中铁**公司不承担其他风险。虽然中铁**公司主张双**司向中铁**公司付款后,友**司才能向双**司发货。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友**司在双**司没有向中铁**公司付款时就已经发出部分货物,中铁**公司也对此进行了追认。同时,双**司和中铁**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他们之间为代理关系。综上,中铁**公司在上述买卖关系中不承担任何风险,对货物不享有所有权,也认可了友**司在双**司没有向中铁**公司付款的情况下就供货的行为,故中铁**公司与双**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

中铁**公司与友**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双**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将双**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提供给了友**司,且中铁**公司与友**司签订的盖有骑缝章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附件中写明由双**司收货。因此,友**司在与中铁**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就明知中铁**公司与双**司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该合同不仅约束了友**司与中铁**公司,还约束了双**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友**司和双**司。

由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直接约束双**司和友**司,故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只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在该笔货款中进行抵扣。本院认为,友**司与双**司没有对双**司何时偿还欠款作出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友**司可以随时向双利主张权利。由于双**司对友**司欠款的性质也属于钢材货款,种类、品质相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的规定,友**司可以将双**司对友**司之前的欠款在中铁**公司代双**司支付的货款中进行抵扣。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的问题。本案是由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另,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双**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中铁**公司的董*并未立案侦查,对李**、董*做的询问笔录也未经司法机关认定。故,上述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哈尔滨**有限公司、中国铁**限公司共同上诉,故二审案件受理费92792元,由哈尔滨**有限公司负担46396元,由中国铁**限公司负担463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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