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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马**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30773号关于第11607802号“星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4月22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9月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5年11月9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1607802号“星斗”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0395956号“星斗堂及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做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呼叫方式、含义和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十分明显的区别,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原告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行业不同,经营范围毫无关联,且诉争商标本身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经长期使用已经具备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1607802。

3.申请日期:2012年10月16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复审驳回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湖南白**限公司。

2.注册号:10395956。

3.申请日期:2012年1月6日。

4.初审公告日:2012年12月13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3月13日。

6.标识:

引证商标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计算机出租,计算机编程等。

三、其他事实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1、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2、在案证据中没有能够体现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鉴于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在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星斗”构成,而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为篆体书写的“星斗堂”三个字,尽管二者在字体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是考虑到篆体文字并不常见,相关公众更易于通过呼叫进行记忆和识别,而二者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故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并不会引发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此外,原告关于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行业不同,经营范围毫无关联的诉讼理由并非判断《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时所应考虑的主要因素,其相关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亚**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术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亚**术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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