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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团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团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49236号关于第13136495号“欧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团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20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原告世欧**团针对其申请注册的第13136495号“欧尚”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复审申请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第13116736号“欧尚珍品OUSHANGKS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中文“欧尚珍品”中,“珍品”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显著性较弱,“欧尚”为其显著认读部分,诉争商标“欧尚”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欧尚”相同,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布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刺绣用描绘布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欧**团诉称:一、原告于2011年12月13已提出第G1130961号“AUCHAN欧尚”商标国际注册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布料”,该在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日期早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被告未考虑原告在先申请商标的存在而驳回诉争商标在织物、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错误的。二、原告已于法定期限内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具有不确定性,被告应当中止本案审理以等待该商标异议案件的审理结果。被告未依法中止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申请注册在先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引证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由文字“欧尚”构成,由欧**团于2013年8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4类织物、布、哈*、旗帜、寿衣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由文字“欧尚珍品OUSHANGKS”及图构成(详见附图),其注册申请日为2013年8月21日,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4类刺绣用描绘布、被子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义乌萧**限公司。该商标在刺绣用描绘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其在被子等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

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初步审定并公告诉争商标在哈达、旗帜、寿衣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在织物、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欧**团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后,欧**团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诉讼中,原告欧**团提交了该公司的背景情况介绍、其在先申请注册“AUCHAN欧尚”商标的情况及其已对引证商标提起商标异议申请情况等相关证据材料。

本案庭审中,原告欧**团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原告欧**团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异议,且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期,故引证商标已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告所述其在先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的法定事由。原告所述其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商标异议申请等情况,亦不构成被告应当中止审理本案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相关诉讼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欧**团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欧**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集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欧**团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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