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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以下简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5年1月15日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归母亲抚养,被告付给原告每月5000元至原告独立工作为止。被告虽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在原告母亲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离婚后始终拒绝支付抚养费,不履行最基本的道德与法律义务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自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7万元;2、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2014年被告向原告之母席X转账10万元,双方同意此10万元为正式离婚后用于原告的抚养费。离婚后,被告一直遵守协议并为席X及其父母、原告购买保险,车也给席X使用,并明确10万元抚养费于2016年9月使用完后,被告从2016年10月15日起每月开始支付原告5000元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席X与被告于2008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8日生育原告,2015年1月1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席X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后共生育1个子女,即孙**,出生日期2009年12月28日,孩子归女方负责抚养,男方付给孩子每月5000元,至其独立工作为止,但若物价涨势过快或遇其他重大变化及特殊支出,双方再行协商。”

庭审中,原告称自其母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遂诉至法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2014年8月4日其向席X汇款10万元的电汇凭证,称该笔款项系其与席X约定的离婚后应给原告的抚养费。席X称收到该笔款项,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款项为被告与席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原告及席X的生活费。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出生证明、离婚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席闻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抚养费,未履行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自父母离婚之次月起按离婚协议中被告承诺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在与席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席闻的10万元为离婚后应给原告的抚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二○一五年二月至二○一六年三月期间的抚养费七万元。

二、被告孙**自二○一六年四月起每月十日前给付原告孙**抚养费五千元,至原告孙**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孙**负担(原告孙**已预交,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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