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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任宝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宝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3年5月,我与任**达成供货协议,由我按照任**的要求向其承揽的工地送挤塑板,货到付款。任**开始还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6月9日,其未按照约定付款;2013年6月22日、6月29日,其又找借口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但其承诺下月初结清所有货款,但其再次未按承诺支付货款。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一、任**支付货款43254元;二、任**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宝兵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汪**与任**之间有挤塑板买卖交易。汪**称,双方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其提交的2013年6月9日出库单显示:科目:挤塑板,金额及欠计均为14515元,备注:未付款,下方有任**签名。2013年6月22日的出库单显示:科目:挤塑板,金额14418元,备注:未付款,下方有任**签名及2013年6月22日字样。2013年6月29日的出库单显示:科目:挤塑板,金额14321元,欠计14320元,下方有任**签名及2013年6月29日字样。汪**陈述称,其在上述三天分别向任**供应挤塑板,出库单上欠计数额及任**签名均系任**本人确认,任**均未支付上述三份货款。

上述事实,有出库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任宝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任宝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汪**向任宝兵供应挤塑板,任宝兵支付相应货款,故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汪**持任宝兵出具的出库单向任宝兵催要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汪**要求任宝兵支付利息一项,因双方在出库单中未约定利息一项,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宝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货款四万三千二百五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一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任宝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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