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无**有限公司与北京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限创意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限创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无限创意公司诉称:2013年3月23日,无限创意公司与广**司达成酒类供应协议,约定:由无限创意公司向广**司供应莫兰朵干起泡酒及列马伦酒,结款方式为月结。无限创意公司按照广**司的要求多次供货,但广**司没有按照约定结清货款。2013年8月7日,广**司向无限创意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未结酒款为57600元。无限创意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广**司支付货款57600元;赔偿利息损失(以57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广**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6月28日,无限创意公司向广**司送货16次,金额共计57600元。

2013年8月7日,广**司向无限创意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北京乐巢因业务需求,向无限创意公司购买列马伦起泡酒,酒款全部金额为57600元,北京乐巢未结全部酒款。

庭审中,无限创意公司称其与广**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欠条、销售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限创意公司与广**司虽未签有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无限创意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无限创意公司向广**司供应了货物,广**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广**司逾期支付货款还应当支付无限创意公司相应损失,无限创意公司要求广**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广**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无**有限公司货款五万七千六百元;

二、被告北京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无**有限公司利息(以五万七千六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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