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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辛**委会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香诉称,原告1986年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18号,1998年户口本为户主。原告作为村民,在本村有承包耕地,2005年10月1日,村里成立公司,发给了原告股权证。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一直享受村民待遇,村里定期发放菜金、粮食补贴,2014年的标准是每人每月菜金300元,粮食补贴200元。2015年7月中旬村里发放了2015年上半年的菜金及粮食补贴,每人3000元,但是没有发给原告,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答复原告是空挂户,不再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决定违反了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所谓空挂户不是法律概念,原告也不属于所谓空挂户的情形,原告虽然不在村里居住,但作为村民的权利义务没有变化,因对菜金粮食补贴事宜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6月份菜金、粮食补贴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辛**委会辩称:一、原告并不当然有权分配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乡村集体经济体制加强集体资产管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除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安置迁入的移民外,未以土地、资金等生产资料加入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不享有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意见》第四条规定,除一轮土地承包时,已经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经营权的农户及其衍生的农业人员和按照市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进行异地移民外,已经将土地交回户口迁出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并按照现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缴纳了集体积累,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履行前述条件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户口迁出村的情况,协商解决。北京市的一轮土地承包时是1982年,原告当时的户口是在北京市房山区,她的承包地也是在北京市房山区。1986年原告的户口迁入本村后,并未向本村缴纳任何集体积累,也就是说,原告既不享有本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不享有本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因此也就并不当然享有本集体土地和集体资产所产生收益的分配权。是否给予相应收益,完全取决于本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集体资产所有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二、决定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是村民代表会议的权力,体现村民自治精神。因本村存在部分外来人员与本村村民结婚而将户口迁入本村,未缴纳任何集体积累,后因离婚、再婚等情形不再在本村居住,在本村也没有房产,实际上与本村或本村村民不再有任何牵连。对这部分人是否还继续给予本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问题。2013年,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决议并出台相关规定,决定对与本村原始村民不再有婚姻关系,户口虽然还在本址,但自己没有房产,不再本村居住的外来迁入人口,视为空挂户,不再享受本村集体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村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属于村民会议的决定事项。三、被告依据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停止给予本村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村委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被告作为村民委员会,应当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同时规定,如果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政策相抵触,有侵犯村民利益内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因此,村民代表会议依法作出的决定在未被认定出现上述情形而被责令改正的情况下,作为村民委员会的被告只能遵照执行。本案中,原告作为一轮土地承包外来迁入户口,未缴纳集体积累,目前与本村村民不存在婚姻关系,在本村没有房产也不在本村居住。原告的情况属于此次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停止继续从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中给予福利待遇的范围,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4年12月22日,王**与辛庄村村民申**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王**的户口于1986年1月10日迁入辛庄村18号。1992年1月26日,申**死亡。后王**与任**结婚。

2005年10月1日,辛庄村成立公司,向原告颁发股权证。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王**一直享受村民待遇,同时辛庄村定期向其发放菜金、粮食补贴。2015年7月中旬辛庄村发放了2015年上半年的菜金及粮食补贴,每人3000元,未发放给王**。

诉讼中,王**认可其在辛庄现已无住房,但户口至今还在辛庄村18号。

另查,2013年1月16日,辛庄村召开辛庄村村民代表第八届第十九次会议形成决议,该次会议应到代表为49人,实到代表48人。主要内容为为了完善和规范我村各项制度,加强村民自治,维护村民根本利益,村“两委会”讨论研究同意,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从2013年1月1日起调查核实进行整治,凡与本村村民结婚后又离婚,户口在本村,但未在本村居住的空挂户。不享受村委会发放的一切福利待遇。最终解释权归辛**委会。同年3月3日,辛**委会制定“关于辛庄村对离婚、再婚、丧偶、走失、挂靠、户口回迁及计划外二胎人员福利待遇的有关规定”,主要内容为:根据辛庄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和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对辛庄村离婚、再婚、丧偶、走失、挂靠、户口回迁及计划外二胎人员(含二胎)人员及户口迁回本村人员的福利待遇作出如下规定:1、与本村村民结婚后又离婚或丧偶(指本村村民死亡)的,其户口仍在本址,但自己没有房产(有无房产以法院判决书为准)又无子女监护权的,视为户口空挂,不予享受村委会发放的一切福利待遇。2、与本村村民结婚后又离婚或丧偶(指本村村民死亡)的,其户口仍在本址,且自己有房产(有无房产以法院判决书为准)或无子女监护权的,不视为户口空挂,本人可享受村委会发放的一切福利待遇。但其如果再婚,对于再婚后迁入的其他人口及生育的子女,不享受村委会发放的任何福利待遇。……以上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生效。

依据上述规定,辛**委会未再向王**发放补贴。

王**认为其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同其他成员享有同等权利,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委会认为原告作为一轮土地承包外来迁入户口,未缴纳集体积累,目前与本村村民不存在婚姻关系,在本村没有房产也不在本村居住。原告的情况属于此次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停止继续从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中给予福利待遇的范围,不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权利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股权证、证明、存折、户口本、录音资料、《关于辛庄村对离婚、再婚、丧偶、走失、挂靠、户口回迁及计划外二胎人员福利待遇的有关规定》、《辛庄村村民代表第八届第十九次会议决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不宜采取单一的户籍标准确认其是否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以户口为基础,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长期生产、生活作为确认标准,或者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为基本生活保障等作为确认标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享有本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等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本案中,原告王**与辛庄村村民申**登记结婚后一直享受辛庄村村民待遇。申**死亡后王**与任**结婚。虽然其户口至今还在辛庄村,但其认可在辛庄现已无住房,并不在辛庄村居住。因辛庄村通过辛庄村村民代表第八届第十九次会议决议讨论通过了关于辛庄村对离婚、再婚、丧偶、走失、挂靠、户口回迁及计划外二胎人员福利待遇的有关规定,该规定中明确规定与本村村民结婚后又离婚或丧偶(指本村村民死亡)的,其户口仍在本址,但自己没有房产(有无房产以法院判决书为准)又无子女监护权的,视为户口空挂,不予享受村委会发放的一切福利待遇等。故此,王**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6月份菜金、粮食补贴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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