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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与潍坊胜**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因与被上诉人潍坊胜**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司)、原审第三人康连存、李**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寒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人胜**司和原审第三人康连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原审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是否符合公司解散条件的焦点问题,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吉**散公司诉请的理由有二,其一称《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一条中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包括“公司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这一必备要件,但吉连标作为公司的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现在胜**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故其要求解散胜**司,证据不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二称吉连标与公司其他股东或执行董事发生矛盾后,在不能参与公司管理的情况下,还可以另行通过寻求转让股权、要求收购股份等救济途径予以解决。

对于原审的上述判决事由,公司法及解释二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但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解散适用于公司僵局的情形,该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并不包括一般的公司业务经营性亏损或其他困难,故原审判决的第一项事由存在着适用法律错误和举证责任认识错误;另一方面,法院应审慎适用强制解散公司的手段,原审判决所称的转让股权、收购股份也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有效途径,但并非要求对于公司僵局的处理必须以穷尽上述途径为前提,正因如此,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据此,原审法院驳回吉连标诉请的判决事由均不正确。原审法院应进一步审查本案案情,力促调解,正确适用法律,有效处理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寒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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