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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中国**有限公司与潘**、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被告潘**、段**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潘**在2012年5月18日签署编号为835-70027209号融资租赁协议,根据协议的规定:1、原告依据被告潘**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315DL,序列号JHA00320;2、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给被告潘**,首付人民币173000元,每期租金为21621元,租赁期为36个月。根据协议的7.1条款,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潘**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原告已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了的设备交付给被告潘**使用。被告潘**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足额交付租金。原告多次催促还款,并于2014年3月7日委托律师两次向被告潘**发送律师函主张权利,被告潘**仍拒绝还款,根据协议第17条,被告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段**于2012年5月18日作为担保人在原告与被告潘**签署的融资租赁协议上签字。根据协议第14条担保条款,如果被告潘**未履行协议项下义务,被告段**将无条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段**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成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潘**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为86482.95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8月13日为7706.16元);二、被告承担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委托律师发函490元、诉讼代理律师费14700元);三、被告段**对上述被告潘**向原告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融资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潘**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协议,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潘**交付了设备,已经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潘**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被告段红泉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购买合同,证明原告依据被告潘**的选择购买了设备。

3、委托发函协议、发送律师函的EMS底单及投递记录、发函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催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并发生了费用。

4、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律师费发票,证明因被告潘**违约,原告起诉维权而产生的法律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段**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购买的设备用于内蒙古多伦县铁矿生产,该设备质量问题很严重,影响了生产经营,生产效益很不好,故应该减免租金数额且延期支付。其次,造成违约的原因是原告的机器存在问题,所以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即使支付也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最后,除著作权案件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要求支付律师费外,其他案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要求支付律师费,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不了解其实际是否发生。律师费是律师和其委托人之间的私下的协议,其发生不受控制,可能会出现任意扩大、虚构费用的情况而损害被告的利益。

被告潘**、段红泉共同向本院提供证据一组:会议纪要两份、兴阳**任公司会议签到一份,证明购买的设备用于内蒙古多伦县铁矿,该设备质量问题很严重,影响了生产经营,生产效益很不好,故应该减免租金数额且延长租金支付期限。

经质证,被告潘**、段**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3中,EMS底单及投递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委托发函协议、发函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对于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潘**、段红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设备用于其所说的铁矿并且产生了质量问题。

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被告潘**、段红泉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潘**签署编号为835-70027209号融资租赁协议,被告段红泉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原告依据被告潘**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315DL,序列号JHA00320,然后融资租赁给被告潘**,租赁期为36个月,首付人民币173000元,每期租金为21621元;承租人应就到期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承租人应对设备购买的自主选择和决定负全部责任,出租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发生供应商迟延交付设备或提供的设备与相关购买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不符、或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及质量保证期间发现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或其他与设备有关的任何问题,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出租人已在相关购买合同中将对供应商的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承租人若因以上事项遭受任何损害或损失,由承租人根据购买合同的规定直接向供应商行使索赔权;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以及差旅费用等);担保人确认并同意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当承租人不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时,担保人应无条件地向出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一切款项,包括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额、设备选择价格(如有)、出租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及与本协议有关的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执行费用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当承租人不能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时,出租人无须先行向承租人追偿或执行其他担保,即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向出租人支付承租人应付出租人的全部款项;本担保是连续的、不中断之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日至经不时变更、修改或补充的本协议项下的所有支付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订立后,被告潘**支付了首付款173000元,原告向其交付了租赁物。截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潘**共计支付了租金497284.05元,欠付原告租金86482.95元。原告曾委托律师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潘**发送律师函。

另查,2012年7月18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29天支付。8月18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2天支付。9月18日当期租金,因被告分别于9月21日、11月7日分二次支付,故迟延3天、50天支付。10月18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20天支付。11月18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26天支付。12月18日当期租金,因被告分别于12月21日、2013年1月1月31日分二次支付,故迟延3天、44天支付。2013年1月18日当期租金,因被告分别于1月31日、3月8日分二次支付,故迟延13天、49天支付。2月18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18天支付。3月18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1天支付。4月18日当期租金,被告于到期当日仅支付21.15元,剩余租金21599.85元被告于5月20日支付,故被告迟延32天支付剩余租金。5月18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2天支付。6月18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49天支付。7月18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19天支付。8月18日当期租金,因被告分别于8月19日、9月22日、11月14日分三次支付,故迟延1天、35天、88天支付。9月18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57天支付。10月18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27天支付。11月18日当期租金,被告于到期当日仅支付21536.79元,剩余租金84.21元被告分别于12月23日、2014年4月30日分二次支付,故被告迟延35天、163天支付剩余租金。12月18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133天支付。2014年1月18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102天支付。2月18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71天支付。3月18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43天支付。4月18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12天支付。5月18日当期租金,被告仅于6月23日支付1.05元,故已支付租金迟延36天支付、剩余未支付部分截至2014年8月13日迟延87天。且从2014年6月18日当期租金开始,至2014年8月18日当期租金为止,共产生3期租金,被告均未支付,故6月、7月两期租金截至2014年8月13日分别产生56天、26天违约金。

再查,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11月8日、12月14日、17日、2013年3月8日、11日、19日、5月21日、8月6日、7日、11月15日支付违约金共计5682.0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潘**应当如期、全额支付租金。被告潘**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支付租金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现调整为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130%计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潘**支付律师费、发函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潘**追索因原告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现原告证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数额过高,参照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收取2000元手续费外,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标准分段收取:10000元以下的部分收费比例为5%;10001元至100000元的部分收费比例为5%,故本院将律师费调整为6709.4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段**对被告潘**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段**作为保证人在原告与被告潘**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其保证人身份,同时,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保证人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保证的范围、期间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追偿。

关于二被告抗辩购买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了生产经营和效益,应据此减免一定数额租金并延长租金支付期限一节,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同时,双方融资租赁协议亦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对设备购买的自主选择和决定负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发现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或其他与设备有关的任何问题,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若因质量问题遭受任何损害或损失,可以根据购买合同的规定直接向供应商行使索赔权”。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二被告抗辩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发函费及律师费一节,纵观合同的整个履行过程,原告依约诚信地履行了其合同义务,系被告潘**的违约行为致本案成讼,且双方融资租赁协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发函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亦有明确约定,故对于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租金86482.95元。

二、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8月13日的违约金494.3元。

三、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86482.95元为基数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130%计付)。

四、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6709.46元及委托律师发函费490元。

五、被告段**对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被告潘**负担2139.68元,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4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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