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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孔*等与扬中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等八人因诉被上诉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协议无效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孔*、戴**、徐**、王**、张**,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戴**,被上诉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出庭应诉的负责人陶**及委托代理人侯*、潘**,被上诉人扬中市三茅街道港联**委员会(以下简称港联社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扬中市三茅街道港联社区南四组(以下简称南四组)、原审原告蔡**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3)279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扬中市2013年度第4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扬中市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将八桥镇永兴村、港联社区等11.0223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同时将八桥镇永兴村、港联社区等9.6337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

2013年6月29日扬中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年第83号征收土地公告,该公告征收土地的位置及征地面积:东至三沙路、南至规划道路、西至规划道路、北至钢材市场,面积为40.4370亩,其中耕地4.9050亩,其他农用地0.9165亩,建设用地34.6155亩;同日,扬中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年第85号公告,该公告征收土地的位置及征地面积:东至恒顺仪表三沙路、南至规划道路、西至规划道路、北至规划道路,面积为96.2850亩,其中耕地35.4960亩,其他农用地6.5520亩,建设用地54.2370亩。两公告中对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及安置方式、征地补偿登记的时间及地点均进行了告知。被告经现场测量,涉及港联社区南四组的被征地面积为44.0025亩。九原告均系南四组村民,其房屋所占土地为南四组的集体土地,属于上述批复批准征收土地的范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蔡**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2013年7月1日,被告分别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3年第83号、85号公告,告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及安置方式、听证权利等。2013年7月1日,被告将上述四份公告均张贴在港联社区附近的外墙上。

2013年7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港联社区组织召开南四组征地群众会,告知土地补偿标准并选举南四组议事小组。当日,全体村民会议选举了八位村民代表和原组长顾**作为议事小组成员,办理南四组的所有事务。

2013年8月14日,南四组19户本次征地范围内的被拆迁户代表召开会议,形成一致意见,今后有关港联村南四组征地拆迁相关事宜由本次拆迁户代表签字方可有效,未经户代表签字均属个人行为。该情况说明未送达给被告。

2013年8月26日,被告对征收港联社区土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进行了听证。

2013年9月30日,扬中市征地事务所与港联社区、南四组村代表签订征收土地协议,约定征收土地面积36.178亩,土地补偿费每亩18000元,安置补偿费每亩39000元,青苗补贴费每亩1000元,计补偿2098324元;同日,扬中**备中心又与港联社区、南四组村代表签订征收土地补充协议,对“原征而未用”补足差价的补偿款计2848692元;同日,扬中**备中心再次与港联社区、南四组村代表签订征收土地补充协议,确定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费每亩28000元,计1012984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港联社区支付上述款项,计5960000元。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扬中市征地事务所、扬中**备中心于2013年9月30日与南四组所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九原告的宅基地在本次征收土地范围内,与征收土地协议有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殊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征收土地协议无效符合上述规定,故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本案中,原告宅基地和南四组集体土地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南四组土地44.0025亩,扬中市人民政府对征收土地的内容及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被告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也公告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对该方案进行了听证。被告下属的职能部门与港联社区、南四组选举的代表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及补充协议,涉及土地36.178亩,在省政府批准的征地范围内,土地补偿金额没有低于苏政发(2011)40号《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镇江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确定的补偿标准,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相关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并不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因此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使用的宅基地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要求确认被告与港联社区、南四组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蔡**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许**、孔*、戴**、徐**、王**、朱迎春、张**、杨**要求确认被告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与港联社区、南四组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及征收土地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二、准许原告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八原告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许**等八人提起上诉称:1、相关征地协议的签订主体不具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2、征收程序和事实上存在违法之处;3、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4、关于该征收协议,未依法召开村民会议,签订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应当被确立为无效。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发回重申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认同一审法院对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2、在征收土地过程中被上诉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并未违法,地块征收是为实施扬中市城市总体规划而进行的旧城改造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得到了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3、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征地调查、征地公告的相关职责,村民小组相关人员也在上面签字,未要求听证,公告后也无村民提出听证的要求,并未剥夺上诉人的听证权利;4、不存在少批多占的情形;5、协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情形,宅基地属于建设用地,在本案所涉的征地的范围内的,征地协议是由上诉人推举的代表签订的,符合村民自治的要求,推举代表具有合法性。综上征收土地协议是完全合法的,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港联社区答辩意见同扬中**源局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调查,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下列异议:1、原审没有查清征收南四组的范围和面积;2、2013年6月29日征收土地公告并没有在征地前告知被征地的农户,仅提供公告照片无法证明其真实性;3、查明的被征收面积是44.0025亩,而征收公告上显示是40亩多,征收协议约定是36.178亩,存在少批多占的情形;4、土地征收安置标准和安置公告,仅凭照片无法证明公告的时间、地点,安置标准未依法听取被征地农户的意见;5、原审没有查清签订相关土地征收协议是否履行了民主议事程序,部分签字的村民代表已经不是农村村民,不具有代表能力,部分签字代表接受贿赂;6、征地补偿款没有依法支付给农户;7、征地过程中存在欺诈情形;8、关于双方签订征地协议的主体,原审没有查清扬中市征地事务所等是否具备签订征地协议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港联社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经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1、2013年6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3)279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扬中市2013年度第4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2、2013年6月29日扬中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年第83号、2013年第85号公告。在原审期间,原告蔡**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3、2013年7月1日,扬中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3年第83号、85号公告。4、2013年9月30日,扬中市征地事务所与港联社区、南四组村代表签订征收土地协议;同日,扬中**备中心又与港联社区、南四组村代表签订征收土地补充协议,对“原征而未用”补足差价的补偿款计2848692元;同日,扬中**备中心再次与港联社区、南四组村代表签订征收土地补充协议,确定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费每亩28000元,计1012984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港联社区支付上述款项,计5960000元。九原审原告均系南四组村民,其宅基地为南四组集体土地,属于上述批复批准征收土地的范围。

另查明:扬中市征地事务所、扬中**备中心均是扬中**源局举办的事业法人单位。九原审原告中王**、许**(戴**)、张**等人已经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依据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3)279号关于扬中市2013年度第4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扬中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公告,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此基础上,2013年9月30日,被告下属的扬中市征地事务所、扬中**备中心分别与港联社区、南四组村代表签订征收土地协议、征收土地补充协议共三份。因征地的各方当事人已经就征地补偿的相关权利义务达成协议,九原审原告作为南四组村民,其相关土地权益亦由上述协议予以确定。对于上述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九原审原告的房屋拆迁争议,应依法另行解决,本案不予理涉。故九原审原告提起的要求确认相关征地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鉴于已经受理,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因出现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许**、孔*、戴**、徐**、王**、朱迎春、张**、杨**、蔡**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丹**民法院和本院分别退还给原审原告。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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