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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为与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为与被告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程*为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为诉称,原告程*为84岁,是被告程*的祖父。2012年,被告要购买原告名下北京市丰台区401号房屋。2012年11月6日,被告程*及其父亲带原告前往丰台交易中心,被告要求原告签署一系列房屋买卖过户的材料,原告没有交易经验且年事已高,同时基于对程*父子的信任,没有阅读材料内容,即按照被告要求一一签署。嗣后,原告发现自己没有任何材料,方通过丰台房管局查询当日签署的合同,发现买卖合同记载的房屋成交总价只有1.2万元。原,被告所签署的合同已经严重显失公平。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既不支付公平的价款,也不同意将房屋过户回原告,并且最近已经将该房屋在链家地产中介登记,欲出售该房屋。该房屋系原告唯一住房,目前仍居住其中,一旦被告出售该房屋,原告将流离失所。现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签署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请求判令被告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回原告名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共同赴丰台**易中心就房产过户事宜进行咨询,该中心工作人员在了解到原告欲将房产赠与过户到被告名下并审查应交材料后,告知原告其手续不全,应补充相关公证文件。原告表示可采取其他成本低的方法,故双方商定采用买卖方式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双方当场签订合同并进行网上登记,同时被告缴纳相关税费。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一同赴丰台**易中心办理权证过户手续。成交总价12000元是原、被告双方商议结果。被告并未出售涉诉房屋,且原告自2010年由我父亲和两个姑姑轮流赡养,与子女共同生活,并未在涉诉房屋居住。原告的生活由子女共同照顾,轮流在子女家中居住,并无流离失所情形。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处置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恳请法院根据事实及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程*为与高*珍婚后生有长子程**、次子程**、长女程**及次女程**。程*系程**之子、程*为之孙。2009年11月30日,程*为与高*珍就双方所有的财产立有《遗嘱》载明:将本市302号两居室分配给次子程**;将本市401号三居室分配给其孙程*;分配给程**、程**各10万元。2012年11月6日,程*为(出卖人)与程*(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程*为将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401号三居室房屋以价款12000元出售给程*。随后,程*交纳了上述房屋成本价价差6412元及税费1069元。同年11月9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为程*。另查,合同签订后,未支付购房款,亦未交付房屋。2013年10月,程*为以程*将该房屋在链家地产中介登记,欲出售该房屋,该房屋系其唯一住房,目前仍居住其中,一旦被告出售该房屋,原告将流离失所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签署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请求判令被告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回原告名下,但程*为就其上述诉讼请求未能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

以上事实,有程*为与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程*支付房屋成本价价差及税费凭证、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程*为与程*就涉案房屋虽然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但结合买卖合同签订、履行情况以及遗嘱内容,可以认定,房屋买卖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仅是为了完成赠与房屋过户的手段,该赠与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现程*为以双方所签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回原告名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应当指出,虽然程*现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但其房屋的取得系基于程*为夫妇的赠与取得,故理应保证程*为夫妇在涉案房屋内的使用居住权利,在程*为夫妇在世期间未经程*为夫妇允许不得将涉案房屋转租转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程*为负担(已交纳35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程*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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