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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全**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全**有限公司(简称全土豆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4864号关于第12524145号“土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全土豆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原告全土豆公司针对申请注册的第12524145号“土豆”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复审申请作出的,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为“土豆”,指定使用商品为计算机等,第4968281号“MURPHY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为发动机测量仪器等,第5600560号“POTAT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为计算机器等,第G871853号“MURPHY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商品为发电机的控制装置等。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相比较差异不大,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全土豆公司起诉称:一、全土豆公司的诉争商标在互联网及娱乐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该诉争商标已与全土豆公司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仅在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电话、照相机”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计算机器、手提电话、照相机(摄影)”构成类似商品,其他均不构成类似商品,也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全土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全土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土豆”文字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全**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录音装置;摄像机;照相机;便携式媒体播放机;音频视频接收器;光盘(音像);电话”商品。

引证商标一系“MURPHY及图”图文组合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期为2005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发动机测量仪器;发动机控制仪器;燃油;燃气;发动机;非道路电站;船舶;农业机械发动机用启动装置;带开关和不带开关的压力计量器;带开关和不带开关的温度计;单路或多路压力传输器;单路或多路温度传输器;单路或多路压力扫描器;单路或多路温度扫描器;发动机摩擦系数”等商品。专用期限至2018年10月13日。目前权利人为摩菲**任公司。

引证商标二系“POTATO”文字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期为2006年9月12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器;电传真设备;手提电话;扩音器;扩音器喇叭;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音箱连接器;照相机(摄影);电缆;印刷电路”商品。专用期限至2019年8月13日。目前权利人为官志勇。

引证商标三系“MURPHY及图”图文组合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期为2006年1月2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与石油和天然气,非总线,发电站,海上、农业以及其它工业用发动机和发动机传动设备相关的仪器以及控制解决方案,即配有和没有开关的压力机及温度计;单点和多点压力和温度发射器以及扫描仪;洗涤器,机油和冷却液的液位监视装置以及控制装置;震荡、时间以及速度感应控制装置”等商品。专用期限至2015年8月25日。目前权利人为MURPHYINDUSTRIES,LLC。

2014年4月22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三件引证商标近似。全土豆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5年1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全土豆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中,全土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多份合同、发票、报道、证书、裁决等,证明全土豆公司及“土豆”商标极高的知名度;多个词典中对“MURPHY”的中文解释为“墨菲”;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等,证明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三件引证商标档案、全土豆公司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土豆”与引证商标二“POTATO”均为文字商标,“土豆”的英文译文即有“POTATO”之译,因此,消费者容易由诉争商标联想到引证商标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近似商标;另一方面,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极为近似,已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相比较而言,前者为文字商标,后两者为图文组合商标,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整体外观上并不相同,但在文字的含义上构成相同或近似,消费者同样容易将诉争商标于引证商标一、三联系在一起,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较为相近,同时存在与市场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全土豆公司所提供的诉争商标宣传、使用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已获得能够与三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另,全土豆公司主张有其他相同或近似商标已经得到核准注册并存在共存的事实,并不能作为本案商标应核准注册的依据。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全土豆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全土豆网络**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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