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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四**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四**有限公司(简称四**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4081号关于第13377335号“图媒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四**公司就第13377335号“图媒体”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为:“图媒体”意为以图片作为传递、获取信息的媒介。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特征,不得注册。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四**公司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上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四**公司诉称:申请商标“图媒体”系原告所独创,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在互联网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原告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原告于2011年注册申请商标“图媒体”对应的顶级域名“tumeiti.com”,并建立相应网站进行推广宣传,在业内享有一定知名度。在第9类商品上存在有多个以“媒体”结尾的三个文字组成的中文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认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由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导航仪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手提电话、卫星导航仪器、光盘(音像)商品上。

2014年9月2日,商标局就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该文字作为商标用在所指定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得注册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显著性。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原告提交相关网站对“图媒体”的应用和报道、“tumeiti.com”注册信息及网站信息、列表商标注册信息复印件等证据,用以支持其复审申请。

2015年3月17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申请商标“图媒体”在商品及活动中的使用图片、相关合同复印件及宣传册复印件、商标信息、第13397769号“图媒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及第13397769号“图媒体”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等。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与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对商标的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应根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判断。

本案中,申请商标系中文文字“图媒体”。按照我国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媒体”为传递、获取信息的工具、载体或媒介,“图媒体”即意为通过图片传递与获取信息的媒介。“图媒体”作为申请商标的商标标识,其构成较为简单,整体视觉效果并不突出。由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一些传递或获取信息的媒介,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商品上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无法实现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将该商标标识与上述商品的提供者产生唯一对应关系。被告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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