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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城区支行与北京市**有限公司、超音**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司)、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于晓妹、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强、被告育**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03年8月21日,育**司与农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西*银借字2003第11101200300002263号),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还款期限截至2004年8月21日。同日,超**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西*银保字2003第11901200300014704号),约定由超**公司为育**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育**司、超**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编号为:西*银借展字2004第11111200400000064号),还款期限展期至2005年7月21日。展期到期后,育**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经农业银行催收分别于2005年7月22日归还贷款175255.54元、2005年9月16日归还贷款本金550000元、2009年1月14日归还贷款本金19274744.46元,至此贷款本金全部归还,但尚欠利息人民币4650889.25元(暂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该利息至2005年6月21日起开始欠付,经农业银行多次催要未果。超**公司也未履行其连带还款义务。故农业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育**司偿还债务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5948229.85元(从2005年6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超**公司对育**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借款展期协议》;4、借款凭证;5、贷款收回凭证;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育**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及欠款情况属实,但目前确实无力支付。经协商,农业银行曾与育**司口头约定还清本金后利息就暂时不催要了,等到农行上市的时候再协商解决,故育**司只偿还了借款本金。不同意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超音波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育**司、被告超音波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3年8月21日,育**司作为借款人与农业银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8月21日发放、2004年8月21日到期;年利率5.84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

二、2003年8月21日,超**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业银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育**司与农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三、2003年8月21日,农业银行向育**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

四、2004年8月20日,育荣公司、超**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不能按期足额偿还,现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审查后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展期后到期日为2005年7月21日,展期金额为2000万元,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6.4251%执行;凡由展期引起的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借款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

五、农**分行于2007年3月21日向育**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育**司于3月22日签收了该文件。农**分行于2007年3月21日向超**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思尔创公司于3月22日签收了该文件。

六、育**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农业银行催收育**司分别于2005年7月22日归还贷款175255.54元、2005年9月16日归还贷款本金550000元、2009年1月14日归还贷款本金19274744.46元。截至2009年1月14日,育**司已将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现借款展期期限已经届满,育**司尚欠农业银行相应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截至2008年12月20日共计5948229.85元)。超**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分别与被告育**司、被**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农业银行已经履行放款义务,借款人育**司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目前借款合同的展期期限已经届满,育**司虽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但仍有义务继续偿还拖欠农业银行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超**公司作为育**司的保证人,应当对育**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超**公司在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育**司追偿。因此农业银行要求育**司归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要求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育**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城区支行截至二ОО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五百九十四万八千二百二十九元八角五分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给付自二ОО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

二、被告**有限公司对被告北**理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北**理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北**理有限公司、被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三千四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北**理有限公司、被告**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ОО九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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