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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赛**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北京赛**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赛**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尹**,被告(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北京赛**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在文件解决方案部任销售总监。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1月28日。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按照绩效考核和薪资管理制度支付,基本工资是3000元,岗位工资6500元,绩效工资4500元,交通补助1000元,通讯补助300元,餐补10元/天,合计15300元/月。2012年7月30日,双方签订了《2012年度工作内容及考核方案》,约定了绩效工资的计算方法。被告没有完成考核任务,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2012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的提成以及第四季度的绩效工资,因此也没有年终奖金。因为被告2012年没有完成任务,双方对完成任务的指标发生分歧,原告将被告由销售总监调整为销售人员,发放基本工资3500元。被告不接受,多次与领导争吵,拒绝参加培训,拒绝工作,所以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被告无法胜任本职工作,不服从调整,对待领导态度恶劣,无法与我公司意见达成一致。被告没有完成2012年第三、四季度的任务,但我公司给其发放绩效工资至2012年9月,多支付了被告第三季度的绩效工资,故我公司没有发放被告2013年1月、2月的工资,也不应该再支付其这两个月的工资。双方对工资有争议时,不应该支付20%的补偿金。被告没有完成2012年第三、四季度的任务,所以不同意支付被告季度提成、绩效工资和年度奖金。因此,原告给被告调岗也是有依据的,但被告拒不接受公司的调整,拒不工作,公司将其开除也是有依据的,故不同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我公司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1月、2月工资7000元,不同意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第三季度提成11139.18元;2、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第四季度提成16722.67元;3、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第四季度绩效工资13500元;4、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第三、四季度提成、第四季度绩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0340.46元;5、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年度奖金16717.11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4179.28元;6、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007元;7、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月、2月工资27962.07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6990.52元。

被告(原告)李**称: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和劳动合同签订的情况属实。我的工作岗位一直是销售总监,没有销售人员这种岗位。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月28日,我的工资是12300元。2012年2月开始调整为15300元。2013年1月开始调整为15564元。2012年7月30日,双方签订《2012年度工作内容及考核方案》,约定2012年度基本工资是3000元,岗位工资6500元,绩效工资4500元,交通补助1000元,通讯补助300元,餐补10元/天,合计15300元/月。2012年第三、四季度我都完成了任务,从工资上可以看出,原告所述的不属实。我没有收到任何转岗和离职的通知。2013年1月8日,我收到了《部门合并及调整任命通知》。2013年2月1日,我收到《关于组织架构调整的通知》,这两个文件内容中没有提到我的名字和工资变化,是发给全体员工的,属于公司的组织机构调整。原告提出2013年2月22日我没有参加培训不属实,签到表上有本人签到,且本人当时提出了2013年绩效的建议。原告所述2013年2月27日已通知我解除合同不属实,我是于2013年2月28日早会上才知道的,当时所有员工都能证明,当时原告给了我一份2013年2月27日的通知,我签收了。2012年的绩效考核标准已经签订,2013年的绩效考核标准没有签订,故我同意并要求原告按照2012年的绩效标准支付我绩效工资。原告给我发放绩效工资至2012年11月,不是2012年9月。本人于2002年7月23日至2004年7月31日期间在北京富**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8月2日至2009年10月21日期间在富士施乐**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在佳能(**北京分公司工作。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2月6日和2月7日,原告给我安排了两天年假。2011年、2012年原告没有给我安排年假,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未休年假1天以及2012年未休年假10天的工资23346元。

原告(被告)北京赛**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原告)李*的诉讼请求辩称:根据员工登记档案,被告没有工作十年以上,没有10天的年假。年假不是公司安排,是由本人申请,再经公司批准的。被告的岗位是销售,不执行严格的打卡制度,从来没有不允许被告休年假。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被告未休年假的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任职于文件解决方案事业部门,担任职务为销售总监,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北京或甲方开展业务的城市,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2012年11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该合同的其他内容与上份合同内容相同。

2012年7月30日,双方签订《文件解决方案事业部——2012年度工作内容及考核方案》,该方案约定:利润指标包括合同额1000万、利盟复合机销售额200万。文件解决方案事业部销售总监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岗位工资6500元、绩效工资4500元、交通补助1000元、通讯补助300元、餐费补助10元/天,合计15300元。绩效考核方法:1.文件解决方案事业部销售总监实行部门销售额考核办法;2.考核周期为季度考核;3.文件解决方案事业部销售总监需于2012年8月1日前根据年度1000万部门销售额指标按季度分解任务,报总经理批准后执行,如达成季度部门净利润指标则按0.2%发放季度奖金(季度达成率在80%以下取消该项奖励,80%—100%之间按系数同比递减的原则);4.如达成年度部门销售额1000万的指标则发放年度奖金系数为0.1%(年度达成率在80%以下取消该项奖励,80%—100%之间按系数同比递减的原则)。其中绩效工资考核系数如下:季度合同额完成比例小于80%,系数为0;季度合同额完成比例小于90%、大于等于80%,系数为0.8;季度合同额完成比例小于100%、大于等于90%,系数为0.9;季度合同额完成比例大于等于100%,系数为1。其中季度提成考核系数如下:季度合同额完成比例小于80%,系数为0;季度合同额完成比例小于90%、大于等于80%,系数为0.8;季度合同额完成比例小于100%、大于等于90%,系数为0.9;季度合同额完成比例大于等于100%,系数为1。年度奖金=年度任务×奖金系数(0.1%)×考核系数×复印机销售额系数。其中考核系数如下:年度合同额完成比例小于80%,系数为0;年度合同额完成比例小于90%、大于等于80%,系数为0.6;年度合同额完成比例小于100%、大于等于90%,系数为0.7;年度合同额完成比例等于100%,系数为1;年度合同额完成比例小于120%、大于100%,系数为1.1;年度合同额完成比例小于150%、大于等于120%,系数为1.2。复印机销售额系数如下:复印机销售额完成比例小于80%,系数为0.5;复印机销售额完成比例小于90%、大于等于80%,系数为0.9;复印机销售额完成比例小于100%、大于等于90%,系数为1;复印机销售额完成比例小于120%、大于等于100%,系数为1.05;年度合同额完成比例小于150%、大于等于120%,系数为1.1。该考核办法还约定,如果达不到公司要求的业绩指标和其他要求(连续两个月完成业绩指标达成在70%以下的和工作态度及能力达不到公司要求的),由公司根据情况调整工作岗位和另行决定该部门的负责人人选,薪酬待遇也随之调整;核算日期为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销售总监年度指标完成奖励的兑现时间为2013年3月1日以前。

2012年8月10日,双方签订《文件解决方案事业部——2012年度工作内容及考核方案补充说明》,内容为:

一、任务说明:

1.合同额人民币1000万元;

2.季度任务分解如下:2012年三季度(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任务额为500万元;2012年四季度(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任务额为500万元;

二、核算方法:

1.由于CPC业务采用后计费方式,故核算日期为次月1日至10日,如2012年7月发生的所有业务额,需要在8月1日至10日期间计算完成并由文件解决方案部负责人签字确认;

2.抄表周期不是按月核算的项目需按月折算,例如链家地产项目抄表周期为60天,实际业绩=首次抄表金额/60*30(一个月按30天计算)*合同周期;

3.跨部门合作项目需在项目启动前由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

三、年度销售任务核算周期:

销售总监年度指标核算周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诉讼中,原告对上述证据中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上述《补充说明》中的“北京赛**有限公司”印文与从北京市**西城分局调取的样本中“北京赛**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此后,双方关于被告是否完成任务指标发生分歧。原告未支付被告2012年第3季度提成、第4季度提成、第4季度绩效工资以及2012年度年终奖。2013年1月18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陈**向该公司运营总监张**发送电子邮件,载明:此为最终2012年文件解决方案事业部合同销售额名次排名,明细见附件,最终排名如下:第一名张*,合同销售额为5811325.57元;第二名罗*,合同销售额为2136780.24元;第三名张**,合同销售额为1786073.07元;第四名施**,合同销售额为383441.03元。其中1月至9月的合同销售额为6912

395.44元;10月至12月的合同销售额为3205224.46元,共计10117619.90元。

2013年2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能完成考核方案中约定的任务指标,对被告进行调岗,将其由销售总监调整为普通销售人员;并将被告2013年1月的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3000元、工龄补助20元、交通补助100元、通讯补助200元、餐补240元,应发工资为3560元;2013年2月的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3000元、工龄补助20元、交通补助100元、通讯补助200元、餐补168元,应发工资为3488元。但原告并未支付被告2013年1月、2月的工资。

2013年2月22日,原告公司进行《文件解决方案部2013年绩效方案讲解》的培训,被告在培训签到表上写明“本人不接受绩效并反馈12条建议至今无反馈”。

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公司与您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您无法胜任本职工作,不服从工作安排以及对领导态度恶劣,无法和公司意见达成一致,而无法继续履行,现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决定从2013年2月27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22日,该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05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第3季度提成11139.18元;2012年第4季度提成16722.67元;2012年第4季度绩效工资13500元;原告支付被告拖欠2012年第3季度提成、第4季度提成、第4季度绩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0

340.46元;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度奖金16717.11元及25%经济补偿金4179.28元,共计20

896.39元;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7007元;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2月工资27962.07元及25%经济补偿金6990.52元,共计34952.59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

诉讼中,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以前的工作情况:

2002年7月23日其与北京富**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为2002年7月23日至2007年7月22日。

2004年7月23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北京富**有限公司提交的《辞职证明兼保证书》。

2004年8月2日被告与富士施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2009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2009年11月3日,被告与佳能(**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

2002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保缴费记录。原告称其不了解被告以前的工作情况,并认为社保查询单不能证明工作年限。

诉讼中,被告提交《请休假申请表》,欲证明其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5日,其因颈椎病需去医院治疗为由请年假两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被告2013年休年假2天的事实。被告称原告未安排其2011年及2012年年假。原告称年假由本人申请,公司批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被告2011年及2012年年假。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考核方案、考核方案补充说明、鉴定意见书、电子邮件、培训签到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社保缴费记录、京西劳仲字[2013]第1052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未完成考核指标,故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被告2012年第3季度提成、第4季度提成、第4季度绩效工资以及2012年度奖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不支付2012年第3季度提成、第4季度提成、第4季度绩效工资以及2012年度奖金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其以此为由对被告进行调岗和培训缺乏依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拒绝参加培训。故原告以被告无法胜任本职工作,不服从工作安排等理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应认定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该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现原告未支付被告2013年1月及2月的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1月及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不支付2013年1月及2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应对就是否安排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及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入职原告公司前的工作情况,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的应休年假天数为0天,2012年被告的应休年假天数为10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安排过被告休过带薪年假或支付过未休年假工资,故原告告应当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假的工资为14068.9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被告)北京赛**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李涵二〇一二年第三季度提成一万一千一百三十九元一角八分、二〇一二年度第四季度提成一万六千七百二十二元六角七分、二〇一二年第四季度绩效工资一万三千五百元、二〇一二年度奖金一万六千七百一十七元一角一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四万五千九百元、二〇一二年一月及二月的工资二万七千九百六十二元七分、二〇一二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四千零六十八元九角七分。

二、原告(被告)北京赛**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李涵二〇一二年第三季度提成、二〇一二年度第四季度提成以及二〇一二年第四季度绩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三百四十元四角六分、二〇一二年度奖金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四千一百七十九元二角八分、二〇一二年一月及二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六千九百九十元五角二分。

三、驳回原告(被告)北京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被告)北京赛**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被告)北京赛**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李*负担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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