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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拓普信达国际人**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北京拓普信达国际人**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司)、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之委托代理人鲁**、拓**司之委托代理人路京*、龙**司之委托代理人延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诉称:我于2008年11月20日入职拓**司,同日被派遣至龙**司工作,任监控员一职。我月平均工资2300元,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拓**司和龙**司于2014年6月30日未提前协商的情况下以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我未提前一个月协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300元;2、支付我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延时加班费51393元;3、支付我2008年11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668.9元;4、支付我2008年11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565.5元;5、支付我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6400元;6、确认2008年11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与拓**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拓**司辩称:赵**系我公司派遣至龙**司的员工。我公司于2009年7月1日与其签订了五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2014年5月,我公司与龙**司就赵**等人劳动合同到期后是否续订一事进行了沟通。龙**司通知我公司赵**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订,并请我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5月20日,我公司就终止劳动合同事宜向包括赵**在内的三名员工进行了告知,并要求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其他两名员工都签字确认了,但赵**拒绝签字。5月21日我公司以快递方式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寄给赵**,赵**本人签收。双方劳动关系属于期满终止,我公司已提前30天告知终止劳动合同,因此无需支付代通知金。赵**从事监控室值班工作,并以三班倒形式上班,22:00至8:00的班次,除去夜间交通问题,三班平均时间不超过8小时,赵**上该班次的次数并明显多于其他班次。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7月1日建立,赵**主张2009年7月1日之前加班费和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我公司已支付赵**加班费。用人单位就工资支付情况只承担两年的备查义务。赵**应当就2012年7月之前未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举证。赵**2009年7月1日入职,其主张支付2010年7月1日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赵**在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多次休假,我公司也未扣除工资,证明赵**已休年休假。

龙**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拓普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与拓**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龙**司从事监控员工作。赵**主张与拓**司自2008年11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值班表、临时替班表和书面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拓**司和龙**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证人未到庭,且三人与公司有劳动争议,存在利害关系。拓**司和龙**司均主张赵**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7月1日。赵**与拓**司在2009年7月1日签订有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

拓**司主张于2014年5月20日通知赵**及其他两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另两人在通知书上签字,赵**拒绝签字,因此其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向赵**邮寄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赵**于当天签收。为此,拓**司提交了另两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快递回执单。赵**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没有收到快递,认可快递回执单地址和电话的真实性。龙**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关于上班方式。赵**主张一个月有7天上大班10小时,有时替其他人上班,在职期间共计延时工作2592小时,并提交了值班表、临时替班表和书面证人证言。龙**司和拓**司则主张三班倒,其中一个班6小时、一个班10小时,因此三班平均不超过8小时。龙**司提交了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考勤表》。赵**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主张没有考勤,按照排班表上班。拓**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另,拓**司和龙**司主张根据《考勤表》,赵**已休年休假,且部分月份不足月上班,但未扣除工资,说明赵**已休年休假,且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夜班费。为此,拓**司提交了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工资表》,证据显示工资构成包括基本薪资和加班及补助;龙**司则提交了2010年1月至2014年5月《发放表》,证据显示包括夜班、加班、节日加班、电传值班等费用。龙**司称上夜班额外支付20元,加班费是替班的费用,节日加班费指法定节假日上班的费用。赵**认可《工资表》上显示的实发数额,但主张两部分均为基本工资,认可《发放表》的真实性,主张夜班费用是针对10小时班,一次支付20元,加班费就是替班一次40元,节假日加班费是替班并且又是节假日一次50元。拓**司和龙**司认可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

2014年7月18日,赵**申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2015年2月2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008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赵**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与拓**司存在劳动关系、龙**司和拓**司连带支付赵**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86.21元、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931.03元、驳回赵**的其他仲裁请求。赵**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快递回执单、值班表、临时替班表、书面证人证言、《考勤表》、《工资表》、《发放表》、京朝劳仲字(2014)第10089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入职时间,赵**提交的值班表、临时替班表无拓**司或龙**司印章,也无相关人员的签字,证人未出庭作证,且部分证人与拓**司和龙**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赵**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在赵**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赵**主张确认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6月30日与拓**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确认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赵**与拓**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赵**主张支付2009年7月1日之前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请求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赵**不认可已收到拓**司邮寄送达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认可快递单上所写的其地址和联系电话,快递单显示有“赵**”字样的签字,有明确的签收时间。赵**未就此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赵**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其要求支付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3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拓**司和龙**司不认可赵**提交的值班表和临时替班表的真实性,且值班表和临时替班表上显示赵**上6个小时班次和10个小时班次的次数持平,因此,赵**的日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赵**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的情况,其主张支付该段期间延时加班费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发放表》上显示的支付赵**延时加班费数额不低于根据拓**司提交的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考勤表》,除去法定节假日外,核算出的其间赵**延时加班费数额,故对于赵**主张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的请求部分,本院也不予支持。

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对其主张支付该段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龙**司提交了2010年1月起的《发放表》,显示了向赵**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数额。龙**司与赵**均认可支付的“节日加班”工资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但龙**司未就“节日加班”工资予以明确说明,本院采信赵**关于一次法定节假日加班支付50元的主张。据此,龙**司需支付赵**2010年6月1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60元(800元/21.75*3-50元)、2010年9月1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82元(960元/21.75*3-50元)、2010年10月3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47元(960元/21.75*3*3-150元)、2011年1月1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10元(1160元/21.75*3-50元)、2011年4月1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10元(1160元/21.75*3-50元)、2011年5月1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10元(1160元/21.75*3-50元)、2011年6月1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60元(1160元/21.75*3-100元)、2011年9月1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60元(1160元/21.75*3-100元)、2011年10月3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80元(1160元/21.75*3*3-200元)

根据龙*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赵**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共法定节假日加班18天,其中2012年7天、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10天、2014年4月至6月1天,龙*公司共需支付赵**该段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63元(1260元/21.75*7天*3+1400元/21.75*10天*3+1560元/21.75*1天*3),减去《发放表》上显示已支付的1600元,还需支付1763元。仲裁裁决的数额4086.21元,不低于法律规定,拓**司和龙*公司均未起诉,本院予以确认。

赵**与拓**司自2009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其主张支付2010年7月1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应休年休假天数经折算后为19天。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931.03元,不低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义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龙**司与拓**司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共计五千二百零五元二角一分,被告北京拓普信达国际人**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2010年7月至2014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九百三十一元零三分,被告北京拓普信达国际人**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确认原告赵**与被告北京拓普信达国际人**限公司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拓普信达国际人**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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