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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有限公司与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27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和高**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高**在我公司从事督导工作。后,由于我公司业务调整,作出新布局,我公司多次和高**谈话,愿将其调至新的店面工作,但高**不予配合并诉至仲裁,要求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鉴于双方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且已向高**支付过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96.93元。

一审被告辩称

高**辩称:我入职丰**公司的时间是2014年4月8日,离职时间是2015年5月8日,离职原因是公司告知经营困难,2015年5月8日给员工发了离职函,就让我们回家待岗,之后没有再安排工作。我于2015年6月18日申请仲裁,现我不同意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丰**公司是否应当向高**支付经济补偿金。丰**公司虽然在仲裁中主张双方当事人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和庭审阶段也主张曾与高**就调岗事宜进行协商,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且丰**公司认可该《通知》的真实性,虽然在庭审中丰**公司提出该通知针对的不是高**,高**是管理岗位不是此次通知下达的对象,但针对此主张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通知书的下达对象是“各位员工”其中应当包括高**在内。同时丰**公司庭审中也称已经在2015年6月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高**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丰**公司的说法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丰**公司虽然在庭审中曾称2015年6月给高**的6345.94元中,包含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丰**公司在仲裁阶段向仲裁委提交的《中国**子银行回单》及《说明》,已经明确向高**转账的人民币6345.94元,系发放员工的5月工资。鉴于双方均认可离职的事实,且离职的原因为丰**公司单方以《通知》的形式向包括高**在内的“各位员工”送达的,故丰**公司应当向高**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市**有限公司向高**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八千七百九十六元九角三分;二、驳回北京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市**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丰**公司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及请求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其原诉主张。高**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高**到丰**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高**担任督导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其中试用期至2014年5月7日。丰**公司每月25日前以货币的形式支付高**上月工资。高**的月工资为4000元,另每月按每店200元进行绩效考评。

2015年5月6日,丰**公司发放通知一份,通知载明:“各位员工:我公司北京市**有限公司由于经营困难,现公司决定:自2015年5月8日起结束北京地区所有业务,因此,与现有员工的劳动合同结束至2015年6月7日,在此期间,请各位员工协助公司将店面货品盘点、清理、打包,由公司运回仓库。”

2015年6月18日,高**向北京市西**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丰**公司向其支付:1、2015年5月1日至6月1日的工资4800元;2、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未休年假工资4594.8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96.93元。

丰**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了《中国**子银行回单》及《说明》,该《银行回单》显示杨**于2015年6月2日向高**转账汇款6345.94元,该《说明》为2015年7月13日韩*(福建**限公司出具的,内容为“杨**是我司出纳。2015年6月2日杨**向高**转账人民币6345.94元,系我司代北京市**有限公司发放的员工5月工资。”

2015年7月30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205号裁决书,裁决:一、丰**公司支付高**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796.93元;二、驳回高**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丰**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双方均认可高**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5月8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864.6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通知》、银行交易明细、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丰**公司应否向高**支付经济补偿金。高**主张丰**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于2015年5月6日向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丰**公司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通知的发放对象并不包括高**,对此丰**公司未能举证,而该通知则载明面向的对象是各位员工,故原审法院对丰**公司之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丰**公司于2015年6月向高**进行银行转账的性质,丰**公司在仲裁阶段表示该款系高**5月的工资,在法院审理阶段则主张系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此后又改称高**与公司系协商调岗未果,不符合取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因丰**公司之主张前后矛盾,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向高**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综合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判决丰**公司应向高**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丰**公司之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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