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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熙公司)、北京拓普信达国际人**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龙**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李**分别于2007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和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与拓**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龙**司从事监控员工作。2011年11月20日,李**上班期间与保安人员发生冲突,被带至派出所,此后就不辞而别,离开公司不上班。此事造成保安人员集体离职,对龙**司声誉和工作造成严重影响,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于2011年12月20日对李**予以辞退。四个月后,李**重新与拓**司签订劳动合同,再次被派遣至龙**司,并工作至劳动合同期届满。由于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限制,所以劳动合同期满后龙**司不再与李**续签劳动合同,并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支付了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李**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因打架被龙**司于2011年12月20日书面辞退而终止,如果对此时间段经济补偿、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有争议,应当在2012年12月19日前的一年内提出,否则超过了仲裁时效。监控岗位属于特殊岗位,要求24小时值班,实行3班倒休,每班次8小时、2人,因此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即使偶尔存在倒休加班,也已支付加班费。龙**司招聘时提前说明监控岗位只能轮休,不可缺岗,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休年休假需要向部门领导提出申请,逾期未休视为放弃,并且年休假不能累计到下一年度。龙**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李**:1.2009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439.08元;2.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延时加班费7452.59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龙**司的诉讼请求。2011年11月20日后,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工资一直正常发放到2011年12月,2012年1月至3月公司每月现金发放1000元,之后又安排李**回去上班,其间劳动关系没有中断。公司在劳动合同终止前一天通知李**不用上班了,没有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夜班加班费用表,可以推算延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天数。

拓**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11年11月20日李**工作期间与保安人员发生冲突,致使保安人员全体离职,给龙**司造成了严重影响,龙**司通过会议决定辞退李**,李**在知道被辞退的情况下主动找到龙**司辞职,从此再也没有上班,也没有领取过任何工资报酬,没有缴纳过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合同解除。2012年4月,李**通过亲戚找到龙**司,拓**司与李**重新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司、拓**司支付李**: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575元;2.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3429元。

拓**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李**和拓**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拓**司发放工资,工资正常发放到2011年11月,12月发放的是11月的工资。之后重新上班后才开始发放工资。其他答辩意见同拓**司的起诉意见。

龙**司在一身中答辩称:答辩意见同龙**司的起诉意见。

拓**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拓**司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20日,龙*公司因李**打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将其辞退,李**在知道被辞退的情况下主动找到龙*公司辞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此后三个月内,李**未上班,拓**司也未支付工资报酬,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明知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诉讼时效已过。根据龙*公司的制度,员工请休年休假,一般向班长口头提出,由班长临时安排其他员工替班。李**从事监控工作,每天8小时,每周5天,值夜班期间可以休息,其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依据。拓**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李**2009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439.08元;3.不支付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延时加班费7452.59元。

李**在一审中答辩称:关于劳动关系,同之上的答辩意见。李**没有休年休假,应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期间公司已经认可了李**的上班时间,认可1个小时的延时加班,并称支付了加班工资。其他答辩意见同李**的起诉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李**与拓**司签订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被派遣至龙**司从事监控工作。李**主张分早、中、夜三个班次,早班8小时、中班6小时,夜班10小时,2012年3月下旬开始全部上夜班,之前有过上白班,但大部分是上夜班。龙**司和拓**司则主张三班倒,每班次2个人、8小时。

2011年11月20日夜班期间,李**因与保安发生冲突,被叫至派出所接受讯问。李**主张当晚11点多就回公司上班了,第二天早上龙**司称要先调查事情的责任人员,让其回家等消息,之后有找过公司询问调查的情况。龙**司则主张当晚李**未再回公司上班,公司没有说让其等通知,因为李**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11年12月20日将其辞退。拓**司则称之后与李**联系过,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但已超过两年,因此没有再留存。为此,龙**司提交了2011年12月20日的《关于李**辞退报告》,称是否向李**送达过书面的报告,不清楚,但电话告知过。李**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没有收到,也没有电话告知过。拓**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另,拓**司在2012年1月5日向李**支付了工资1416.82元。龙**司和拓**司称李**之后未上班,但因为辞退报告是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因此照顾性地发放了李**12月全月工资。

李**主张2012年3月20日接到通知回去上班。龙**司和拓**司则主张2012年4月1日与李**重新签订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三方重新建立劳务派遣关系。李**主张2012年1月至3月,龙**司按照1000元的标准现金支付其工资。龙**司和拓**司不予认可。李**、龙**司和拓**司均认可2012年4月开始,李**的工作岗位及方式仍同之前。

龙**司和拓**司主张2014年3月18日通知李**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但李**不签字,因此给其邮寄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李**于2014年3月19日签收。李**则主张于2014年3月30日才收到。李**最后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拓**司向李**支付了一个月代通知金1451.61元和经济补偿4550元。

另查,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李志刚银行卡内月应发工资为19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为220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发放表》上工资数额为650元、520元、580元、590元、620元、580元、590元、640元、470元、51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银行卡内应发工资为2500元,《发放表》上工资数额560元、600元。

为了证明李**的工作情况,龙*公司提交了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的《考勤表》(无2013年12月考勤表)予以佐证。李**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拓**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李**则提交了2010年1月至2014年5月《发放表》、《监控室值班表》及《证明》以证明加班情况。李**称《发放表》上夜班费用2011年6月之前按照1个夜班10元、之后20元的标准发放的。《发放表》显示每月夜班数在20至23个之间,其中2012年4月24日《发放表》夜班上方记载20/班,夜班费用520元。李**称因为3月20日开始上班,将3月的夜班加在一起,故夜班总计26个,加班费用是替别人班的费用。龙*公司和拓**司认可《发放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加班费用是替别人上班,或者偶尔延时的加班费;不认可《监控室值班表》及《证明》的真实性。

上诉人诉称

李**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中,李**主张每天延时加班2小时,龙**司称每天安排李**延时加班1小时,延时加班费已支付,不存在休息日加班。2014年12月,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562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07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李**与拓**司存在劳动关系、拓**司支付李**2009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439.08元、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延时加班费7452.59元,龙**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李**的其他申请请求。龙**司、李**和拓**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庭审中,李**当庭表示认可仲裁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决结果,不认可关于延时加班工资的裁决结果,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2007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68124.14元。龙**司和拓**司提出异议,称李**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定的15天起诉期内提出,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当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务派遣单位系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被派遣劳动者有法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李**、拓**司、龙**司三方建立起劳务派遣关系,拓**司系用人单位,龙**司系用工单位。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龙**司主张2011年12月20日因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将其辞退,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辞退通知告知李**,因此对李**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李**系与拓**司建立的劳动关系,龙**司作为用工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将李**退回拓**司,因此其作出的辞退通知也不能视为解除李**与拓**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拓**司主张联系过李**,并作出过解除与李**劳动合同的手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李**也不予认可,因此法院对于拓**司的主张难以采信。在李**与拓**司签订有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且拓**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拓**司主张确认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并确认2007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李**与拓**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对于龙**司和拓**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李**主张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3429元的请求,该请求期间已超过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表二年的保存期限,且根据其提交的《发放表》推算出的工作天数也不超过法定的工作天数,不足以证明两公司未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故,法院对于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李**在法定的起诉期内,未就仲裁关于延时加班费的裁决结果提出异议,在本案开庭时当庭增加要求支付2007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68124.14元,超出了法定的起诉期,法院不予处理。李**主张每天延时加班2小时,但提交的《监控值班表》系打印件,提交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签字人员均为监控岗位人员,均不足以证明延时加班的情况。2012年4月之前工资支付情况,超出了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表二年的保存期限。龙**司在仲裁时主张每天安排李**延时加班1小时,已支付延时加班费,但龙**司主张《发放表》上显示的加班费用包括替班的费用及延时加班费,但未就具体数额予以明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裁决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7452.59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龙**司和拓**司主张不予支付,法院不予支持。

2012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出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表二年的保存期限,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于龙**司和拓**司主张不支付2012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部分,法院予以支持。龙**司提交的《考勤表》并未明确注明休息日为休年休假,且没有李**的签字,李**也不予认可。故,龙**司应支付李**2012年和2013年各5天及2014年1天,共计1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115元(1900元/21.75*5天*2+2200元/21.75*5天*2+2500元/21.75*1天*2)。龙**司和拓**司主张不予支付,法院不予支持。

李**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其与拓**司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李**仅以拓**司未提前30天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而主张违法解除,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劳动合同到期后,拓**司未与李**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平均工资应当将拓**司发放的工资、龙**司在《发放表》上发放的工资计算在内,并考虑到延时加班费的情况。经核算后,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36元。故,拓**司应当支付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384元(3136元*6.5个月),扣除已支付的4550元,还应当支付15834元。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义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龙**司与拓**司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与北京拓普信达国际人**限公司2007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七千四百五十二元五角九分,北京拓普信达国际人**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北京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2012年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一百一十五元,北京拓普信达国际人**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北京拓普信达国际人**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差额一万五千八百三十四元,北京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北京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拓普信达国际人**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龙**司、拓**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龙**司上诉称:李**第一份劳动合同于2011年11月20日由于自己上班期间和保安人员发生冲突大家,被德**出所带走,此后其不辞而别,离开龙**司不再上班,经龙**司经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其行为严重违反单位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予以辞退,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李**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打架离职后的第四个月,李**找到在龙**司任职高管的亲戚疏通关系,随后才和拓**司签署了第二份劳动合同,工作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由于龙**司受北京市国有企业劳务派遣用工比例不能超过正式员工10%的约束,所以致其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不再和拓**司续签劳动合同,故而通知拓**司终止其劳动关系,并为其支付了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和待通知金。李**于2011年11月20日因为打架自动离职,龙**司于2011年12月20日书面辞退,导致其第一份劳动合同终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如果对此时间段内的经济补偿、加班事项有争议,也应当在2012年12月19日前一年提出仲裁解决争议,否则仲裁时效已过。李**主张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与拓**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举证规则由李**自己提供证据证明。在此离职期间李**没有社保,也没有任何工资,没有考勤,在职的其他员工都知晓此事,离职事实非常清楚。仲裁和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也没有依照举证规则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实,就错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判决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差额属于错误判决。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一说不存在加班事实,即便是存在倒休加班的偶尔情况,加班费用也已经实际支付,况且李**主张的时间段有误。第一份劳动合同过了仲裁诉讼时效。与龙**司有争议的第二段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由于龙**司监控岗位属于特殊岗位,要求24小时值班,实行3班倒休,每班次2人在岗轮休看守监控,监控岗位总共配置8名监控人员,每班次8小时,不存在李**主张的延时加班情况。其次,依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22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参照北京市劳动局、北京**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2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职工少休息的一天,不应视为加班。李**在龙**司值班期间夜间也是两人在岗,一人看守一人具备休息条件,完全具备上述会议纪要的条件,也符合人体的正常生理条件,所以李**的诉求要求支付延时加班不存在,且值班人员也有值班费用,已经实际发放过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事实,也没有依照举证规则进行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实,就轻易做出了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龙**司:1.不承担李**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2115元;2.不承担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7452.59元;3.不承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15384元。

拓**司上诉称:一、双方曾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起止时间分别是2007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以及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其实际用工单位均为北京市**有限公司,从事监控值班工作。2011年11月20日,李**晚班期间与保安公司人员发生冲突,被德**出所带走,致使保安人员集体离职,给龙**司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并产生了严重后果。2011年12月20日北京市龙**司经办公会研究决定,因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将李**予以辞退。当天,李**在知道自己因严重违纪且被辞退的情况下,主动找到龙**司领导提出辞职,从此再未到岗上班。拓**司与李**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至此提前解除。一审庭审过程中龙**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考勤表》;李**提交了《发放表》、《监控室值班表》及建设银行出具的工资明细;拓**司也提交了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龙**司派遣员工工资明细。以上所有的证据材料中,均没有被上诉人2012年1月至3月记录,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据链充分且清晰,有力的证明了拓**司与李**在此期间没有任何事实劳动关系。李**一审中辩称,其2012年1月至3月每月领取现金1000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工资在2012年1月以前以及2012年4月以后一直由拓**司按月通过建设银行代发,李**所称现金发放,既不符合常理,也明显不符合逻辑。相关法律没有规定员工的辞职信、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需要保存多长时间。当时事发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任何一家公司不可能将所有离职员工的劳动合同、解除关系相关证明一直予以保存,更何况拓**司到目前为止己有近20000余名离职员工。如果所有这些离职员工的材料都要保留,其材料之多,占据空间之大是难以想象的。李**于2012年1月至3月未从拓**司领取过一分钱,其社保停缴了三个月,期间李**医保存折间断了三个月,按医保中心相关规定其半年内就医看病不能享受实时报销,这些情况李**不可能不知道。其主张2012年1月至3月劳动关系存续理应于2012年12月21日前就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李**现在提出上述主张显然早己超过时效期限。在第一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再次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显然不合乎常理,能够解释通的就是双方认可先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提前予以解除,才会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北京**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明确指出: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的,可以认定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

二、龙**司员工休年休假一般向班长口头提出,并由班长临时安排其他员工替班,龙**公司的排班表和考勤表可以充分证明这一点。另外,用工单位人事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本年度年假应在年度内休完,第二年不再累计。李**在与拓**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拓**司己明确告之过龙**司的相关规定,其在《劳动合同》第十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中也明确表示了:本人已了解外聘单位规章制度。综上所述,李**提出未休年假与事实不符并且没有事实依据。

三、《北京**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21条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职工少休息的一天,不应视为加班。第22条指出:下列情形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其中第(2)点指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经与用工单位北京市**有限公司联系并确认,李**在用工单位监控室从事监控室值班工作,其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周工作五天,其值夜班期间可以休息。因此,我们认为李**要求支付其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拓**司不同意李**上述诉求。

四、如前所述,李**与拓**司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因李**的严重违纪己提前解除,在此之后的2012年1月至3月期间,拓**司与李**没有任何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拓**司已按《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对合同终止进行了提前告之,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待通知金,因此拓**司不同意支付额外的经济补偿费用。

综上所述,拓**司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拓**司与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予支付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7452.59元;3.不予支付李**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115元;4.不予支付李**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差额15834元。

李**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其称系因考虑诉讼成本没有提出上诉,其针对龙**司、拓**司的上诉答辩称:李**提交的银行流水反驳了对方自2011年11月20日即不再发放工资的陈述;仲裁及一审均认可加班的事实,对于数额我们不认可,但是基于诉讼成本没有提起上诉。对于经济补偿金差额没有异议。

本院庭审中,龙*公司表示同意支付李**未休年休假工资2115元。拓**司提交2012年1月-3月其派遣至龙*公司员工的工资明细,其中没有李**的工资发放记录,以证明双方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2012年4月-2013年3月李**的工资明细,以证明李**2012年基本工资为1260元/月,2013年起调整为1400元/月,计算各项费用均应以此为标准。龙*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李**认为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派遣员工的工资明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仅是发放工资的情况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解除应该有解除通知,自2011年11月事发后,拓**司实际向李**发放了工资,其中一个月是打卡发的;对李**的工资明细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

上述事实,有《关于李**辞退报告》、《发放表》、银行交易明细、《考勤表》、京朝劳仲字[2014]第0562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拓**司、龙**司均上诉主张拓**司与李**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合同,为证明该项主张,拓**司提交了2012年1月-3月该公司派遣至龙**司员工的工资发放记录以及银行转账凭证,龙**司提供了《关于李**的辞退报告》,拓**司的证据仅能够证明上述期间拓**司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发放工资,龙**司提交的《关于李**的辞退报告》仅可以证明该公司有辞退李**的意思表示,因其并未提交将该辞退报告送达李**本人或拓**司的证据,致其并不足以证明龙**司已将辞退情况告知拓**司以及李**本人,二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形成完整之证据链以证明拓**司已于2011年12月20日解除与李**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通知李**,故对龙**司、拓**司的该项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之举证情况认定李**与拓**司于2007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认定拓**司、龙**司连带支付李**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龙**司、拓**司上诉称李**应对其主张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与拓**司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且该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李**持有的2007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并无证据证明已于2011年11月20日解除,故对二公司关于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过程中之月工资依法应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拓**司主张应以李**的基本工资作为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拓**司发放的工资、龙**司在《发放表》上发放的工资以及延时加班费等,核算李**月工资为3136元,结合前述应支付的月数以及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认定应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亦无不当。

关于延时加班费,龙**司上诉状称其监控岗位共配置8名监控人员,每班次8小时,不存在李**主张的延时加班情况,与其仲裁时自述每天安排李**延时加班1小时及二审庭审中陈述夜班比正常多上一小时,前后矛盾,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龙**司称延时加班费已经在《发放表》夜班一栏中发放,因其中还包括替班费用,仅从该份证据不能对两项费用进行区分,故对其已全额支付延时加班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亦难以采信。一审判决根据龙**司之举证情况,认定应支付李**延时加班费,并无不当。至于认定的金额,因不高于法律规定,李**虽有异议,但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龙**司撤回该项上诉请求,并表示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拓普公司虽坚持该项上诉请求,但并未提交李**已休年休假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龙**司、拓**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北京市**有限公司和北京拓普**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拓普**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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