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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市**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天津市**道办事处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9月,被告向原告发出《强制搬迁通知》,随后被告在未办理合法征地拆迁手续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拆除、对宅基地进行征占的行为违法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房屋拆迁至原告起诉之日达近6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根据2003年2月11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下发的东**发(2003)7号《批转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关于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等相关材料,包括原告在内的贯庄村民均同意”整体撤村”,原告并已领取土地征用费受益款10万元人民币。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6)272号《关于天津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务院已批准空港项目占用该地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房屋于2009年9月被拆除,原告向**就房屋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9月6日,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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