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与山东省**有限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华诉被告山**轮有限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华、被告山**轮有限公司及李**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原告给被告建设公司院内钢构车间及办公楼顶工程,被告尚欠工程款7756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5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山**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建设施工合同不是原告与被告所签,原告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

被告李**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建设施工合同不是原告与被告所签,原告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以寿光市**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山东省**有限公司签订项目钢结构施工合同,承建被告新车间钢结构施工,工程造价279元/平方米,工程工期60天。工程价款的支付: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0%,主钢构材料进入工地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彩板进入工地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保修期满后结清。2015年11月27日,寿光市**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项目钢结构施工合同中的所有债权由原告个承担。2014年6月12日,被告山**轮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代乐芝为原告出具证明:经财务核实,山广齿轮欠薛**钢构车间及办公室楼顶工程款87562元。2015年10月12日,代乐芝出具证明:山东省**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22日与薛**签订的钢结构车间以及办公楼钢构楼顶工程的剩余款项87562元,随公司转让给山广齿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2015年2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余款77562元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山东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变更为山东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项目钢结构施工合同、寿光市**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代乐芝出具的证明二份及证人证言、证人刘*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车间及办公楼顶进行钢结构施工,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追要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依法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山**轮有限公司、李**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建设施工合同的不是原告与被告所签,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应驳回诉讼请求,因原告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在2014年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且被告亦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10000元,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寿光市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项目钢结构施工合同中的所有债权由原告个承担,被告山**轮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代乐芝亦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尚欠原告个人工程款87562元,对被告关于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李**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李**并非该项目钢结构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薛*华工

程款775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保全费796元,由被告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