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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逢友与山东省**有限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山**轮有限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山**轮有限公司及李**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友诉称,原告给被告建设公司院内办公楼顶工程,被告尚欠工程款299091.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909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山**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

被告李**辩称,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山**轮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代乐芝、股东代秋圃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承建被告公司办公楼,工程造价1010元/平方米,工程工期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5月1日。工程价款的支付:基础完成拨款总造价的20%,主体完成拨款总造价的30%,内外墙完成拨款总造价的25%,工程完工后拨款总造价的20%,余5%作为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协施工安全合同书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2015年9月18日,被告山**轮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代乐芝为出具证明:山东省**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8日与高逢友签订的办公楼工程的剩余款项:319091.8元,随公司转让给山广齿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2014年9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2015年3月13日,山东省**有限公司出具明细账一份:应付款/办公楼扩建(高逢友)余额299091.80元。该款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山东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变更为山东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代乐芝出具的证明、加盖山东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明细账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办公楼钢结构施工,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追要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依法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山**轮有限公司、李**辩称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权主张工程款,应驳回诉讼请求,因原告所签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山**轮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代乐芝、股东代秋圃所签,代乐芝亦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且原告与被告山**轮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外协施工安全合同书,故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李**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李**并非该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友工

程款29909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3元,保全费2015元,由被告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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