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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派克**汾液压系统(上**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派克**汾液压系统(上**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于2004年7月15日入职派**公司,任销售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2008年,我搬到北京**开发区办公。2010年12月3日,派**公司拒绝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向我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单方违法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后我申请了劳动仲裁,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将该案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派**公司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派**公司于2011年12月11日与我签订了自2011年1月1日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不服北京**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4)第548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派**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84750元、2011年1月1日至12月1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32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派**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李**已于2011年4月向我公司主张过2011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该诉求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过,我公司也已经将相关费用支付给了李**,李**再次就相同的主张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李**的两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我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于2004年7月15日入职派**公司,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李**搬到北京**开发区办公。2008年之后,派**公司与李**签订了两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的起止期限分别为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日,派**公司向李**发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续签的通知。2011年4月,李**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诉,要求:派**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派**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436元。2011年7月21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1)第292号裁决书,裁决:派**公司与李**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派**公司向李**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436元。派**公司不服开发区劳仲委的京开劳仲字(2011)第292号裁决书,将该案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法院),2011年11月18日,北**法院作出(2011)崇*初字第132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符合与派**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并判决:派**公司与李**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派**公司向李**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436元;驳回派**公司的诉讼请求。派**公司和李**均未就(2011)崇*初字第1323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1日,派**公司与李**签订了生效日期为2011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并向李**支付了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436元,同时额外向李**支付了7308元。派**公司主张其公司向李**支付的7308元系其公司向李**支付的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的基本生活费,李**称其不清楚派**公司向其支付的该笔款项的性质。李**2011年全年的月工资标准为18475元。2013年9月21日,派**公司与李**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4年3月11日,李**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诉,要求:派**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40175元、2011年1月1日至12月1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160.42元。2014年10月24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4)第54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的全部仲裁申请请求。派**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李**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京开劳仲字(2011)第292号裁决书、(2011)崇*初字第13237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京开劳仲字(2014)第548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派**公司与李**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21日解除,故李**于2014年3月11日向开发区劳仲委申诉并要求派**公司支付2011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并未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但李**关于要求派**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12月1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故对李**关于要求派**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月1日至12月1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的判决,要求派**公司与李**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判决亦已经生效且未就李**2011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或基本生活费进行处理,故派**公司应按照李**正常提供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李**支付2011年4月1日至北**法院相关判决生效期间的工资,结合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北**法院相关判决生效后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不按正常提供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李**支付工资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本院认定派**公司应按李**正常提供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李**支付2011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但派**公司已支付给李**的7308元应从以上款项中扣除;综上,对李**要求派**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派克**汾液压系统(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十五万八千九百六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派克**汾液压系统(上**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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