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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流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流中心(以下简称科技交流中心)因与被申请人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招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科技交流中心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对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不予认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涉案房屋系科招公司用来冲抵之前的投资,应过户至我中心的房产。李*明知房产抵债的事实,却将抵债房过户至自己名下,是恶意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事实上科招公司也没有收到李*的购房款。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判决二被申请人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无效,依法判决李*将位于丰台区莲怡园北路1号院3号楼2门101号房屋过户至申请人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科技交流中心虽主张李*与科**司恶意串通签订《住房买卖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李*与科**司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驳回科技交流中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科技交流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流中心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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