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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计生与中盛**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计生与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计生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计生诉称:原告为购买车牌号为×××轿车向中国工**府井支行借款113280元,被告为保证人,原告将车辆作为反担保抵押给被告。原告于2009年6月1日还清贷款,可被告已经吊销营业执照。故起诉要求被告办理注销车牌号为×××的抵押登记,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

以上事实,原告樊计生提供的购车发票、交款明细单、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结清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樊计生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樊计生已按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债务已履行完毕,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樊计生与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的抵押登记。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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