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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武*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与被上诉人武*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983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武*在一审中起诉称:武*与邹*2011年5月18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现未成年。因邹*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双方感情破裂。现武*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等。

一审法院向邹*送达起诉状后,邹*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邹*与父母共同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且至今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故要求本案由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邹*的户籍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邹*未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邹*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邹*在北京市丰台区×居住了一年以上,故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武*对邹*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管辖权异议二审期间,邹*提交了2015年11月5日北京市丰台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邹*,女……据×房主介绍,邹*在此处居住一年以上”。武×2015年9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邹*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现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邹*户籍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邹*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邹*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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