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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华润天**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尚**因与被上诉人华润天能徐州**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023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明,1972年2月份,尚**到天**司下属的大刘煤矿工作,属于农民轮换工。1978年2月,尚**被轮换回乡,1987年1月开始享受每月21.6元的补助金,领取到2008年年初。后因尚**等轮换工的补助金额多年来一直未上涨,尚**等人多次通过信访方式表达诉求。2008年2月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通过了第6号办公会议纪要,该纪要针对天**司农民轮换工的信访问题,要求解决天**司农民轮换工历史遗留问题,将之前按月定期补贴改为一次性发放补偿金。2010年11月3日,铜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徐州市市政府的会议精神,就铜山籍的农民轮换工的一次性补偿费与尚**进行了交接,其中尚**应领取一次性补偿款8000元,后经铜山区人民政府通知,尚**因补偿金额低而未领取上述款项。

2011年4月25日,尚**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天**司:1、支付1999年10月至2006年12月的伤残抚恤金差额64256.4元人民币(暂按六级伤残标准计算);2、补发2007年1月至2011年3月的伤残抚恤金73146元;3、对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尚**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尚**于1978年被轮换回乡,其农民轮换工身份双方均不持异议。亦工亦农的轮换工系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用工制度,相关劳动者待遇及善后的处理均应遵照当时的相关政策进行。为解决农村轮换工的历史遗留问题,2008年2月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6号会议纪要,对涉及尚**等人的补助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采取一次性补偿终结的办法。后天能公司亦按照该标准将一次性补助金交接于尚**当地政府,尚**系因金额较低未领取。鉴于尚**所发补助费标准是由徐州市政府制定,标准的改变仍应由徐州市人民政府处理。尚**诉讼所涉及问题系历史遗留及政府政策调整范围内问题,双方之间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本案中,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一线采煤工人,在1973年左右到被上诉人煤矿工作,属于农民轮换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从1978年开始在被上诉人处领取伤残抚恤金,当时核定待遇是每月8元,1998年调整为每月23元,该伤残抚恤金数额严重低于国家和徐州市的法定标准,2007年8月之后被上诉人停发了上诉人的伤残抚恤金。从以上案情看出,本案是由于工伤待遇支付问题产生的劳动纠纷,完全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原审裁定以该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并驳回起诉,该裁定存在适用法律上的严重错误,应予以撤销。二、徐州市政府的《会议纪要》不能代替法律规定,司法问题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审法院之所以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是因为徐州市政府通过会议纪要形式对该案件做出过指示和处理,但《会议纪要》并不能代替法律规定,从法律位阶角度讲,会议纪要都不能称为规范性法律文件,自然不能作为处理法律问题的依据。但原审法院却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实属不当。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999年10月至2007年7月的伤残抚恤金差额72244.6元(暂按六级伤残计算);判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2007年8月至2015年5月的伤残抚恤金174424元;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天能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纠纷不具备劳动争议受理条件。上诉人是特定历史时期、特殊政策下形成的“农民轮换工”。其身份属于政策调整的范畴,属于特定历史时期的历史遗留问题。上诉人在1978年按照当时政策规定轮换回家也是当时煤矿自主执行政策所为。我国《劳动法》是1995年1月1日才实施,且不溯及既往。上诉人是70年代的政策调整的特殊用工,不属于《仲裁调解法》规定的劳动者,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不是退休后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的纠纷。而且上诉人要求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主张工伤待遇,却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也与现行的法律规定不相符。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亦工亦农的轮换工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用工制度,2008年2月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会第6号《市政府关于华润天能集团农村轮换工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政策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农民轮换工补助解决问题提出了处理方案,采取一次性补偿终结的办法。被上诉人将未执行上述补偿终结办法的上诉人移交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处理,交接了一次性补偿款。因此对于上诉人的具体身份性质的认定、待遇问题及善后的处理,均应依照当时的相关政策及方案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所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上个世纪七十年代由煤矿招收的亦工亦农的轮换工,这是由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用工制度,对其善后处理和待遇问题应按照相关政策进行。2008年2月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6号办公会议纪要《市政府关于华润天能集团农村轮换工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农村轮换工补助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鉴于该解决方案涉及的补助标准是由徐州市政府制定,标准的改变仍应由徐州市政府处理,对上诉人主张的伤残抚恤金问题仍应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处理。因上诉人所诉问题涉及到历史遗留及政府政策调整的问题,故其所诉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何况,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囿于当时社会保险法律规定的缺失,根本也不可能提供工伤认定书,故本案亦无法纳入人民法院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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