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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机**有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院高技术公司)与被告陈*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电院高技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王*与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机电院高技术公司诉称,陈*于2002年9月底到我公司工作,系我公司数控机床事业部员工,2005年10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2006年2月27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3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我公司为配合上级主管单位政策,相应进行产业调整,将数控机床事业部剥离,数控机床事业部于2010年12月31日单独成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鉴于数控机床事业部已整体剥离出我公司,故我公司已无对应岗位对陈*进行安排,故于2011年5、6月份集中对类似员工进行谈话,并对部分员工进行换岗培训工作。陈*明确拒绝我公司为其提供的销售内勤及销售服务的岗位工作,并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情况下长期旷工,严重违反了我公司规章制度,故我公司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无需向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00元。

被告辩称

陈*辩称,机电院高技术公司进行产业调整,成立新公司机床公司,我被强制进行转岗,我不予同意,故被机电院高技术公司开除。现我亦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机电院高技术公司应当按照每月10000元标准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我未就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于1995年8月1日到北京**究院(以下简称机电研究院)机床所工作。陈*称2002年7月机电研究院进行转制,包括机床所在内的四个部门成立新公司机电**公司,其遂被安排至机电**公司数控机床事业部工作,但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机电**公司认可2002年9月底陈*确实到该公司进行工作,但称陈*系与机电研究院解除劳动关系后入职该公司,该公司与机电研究院均为独立法人,两公司之间并无转制或其他关联关系,故陈*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应从1995年起算。机电**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职工调离申请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职工调离申请显示:本人申请调离机电研究院并要求与院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02年9月29日,申请下方有负责人任保光盖章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本单位与陈*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本人申请,于2002年9月29日解除,该证据中加盖机电研究院印章。陈*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机电**公司系由机电研究院转制而来,其系在机电研究院安排下进入机电**公司。陈*就其主张提交了机电**公司发(2002)12号《关于实施经济补偿的补充办法》予以证明。该《办法》显示:“第二条适用人员范围:一、该办法适用于2002年7月18日至2002年10月15日到机电**公司应聘,被机电**公司录用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原机电研究院职工;二、在机电研究院已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职工,2002年7月18日不在机电研究院工作的职工和非机电研究院职工,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实施办法:一、从2002年10月15日至机电**公司回购机电研究院法定之日,符合第二条第一项的原机电研究院职工,凡非员工本人原因与机电**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照机电**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符合享受经济补偿条件的员工,由机电**公司给予经济补偿金……。”机电**公司对该《办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系陈*个人原因导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其并不适用该《办法》。

机电**公司称2005年10月1日该公司与陈*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2006年2月27日双方经协商又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劳动合同书两份,其中一份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06年2月27日,合同期限至2007年2月28日止,后经两次续订,双方劳动合同续订至2009年2月28日止;第二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2月20日。陈*对上述劳动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机电**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05年10月1日终止、又于2006年2月27日重新建立的主张不予认可。

2010年12月底机电**公司数控机床事业部整体资产转让,并于2010年12月31日成立机床公司。机电**公司称包括陈*在内的原数控机床事业部员工可自行选择到机床公司工作,也可选择仍留在该公司,由该公司安排至其他岗位工作,因陈*不愿到机床公司工作,故该公司为陈*安排了其他工作岗位并提供相关培训,但陈*既不接受工作安排亦不参加培训课程,一直处于旷工状态。机电**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部门例会资料。其上显示第一次谈话日期为2011年5月23日至26日,被谈话人员共计28人,其中陈*被安排至工程部售后服务组,拟用岗位为售后服务及销售内勤,该次谈话中部门经理意见显示:部分员工有主动辞职的意向,对于有离职意向的员工给予相应指引,保证公司内部的稳定,祖勃等七名员工已同意按照公司安排的岗位即时上岗……。第二次谈话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至6月17日,被谈话人员共计12人,其中陈*的拟调入部门为环三,岗位为售后。第二次谈话结果为:曹*有与宋*接受去环保事业三部从事电气安装的工作,其余人员皆以不能胜任或从事公司提供岗位为理由拒绝;部门经理意见显示:本次谈话主要针对28人中剩余的12人。已完成安置的16人中10人同意按照公司安排上岗,6人已找到新单位主动申请离职。剩余12人中有2名工伤人员,1名长期病假人员,1名产假人员。……其余人员人力资源部严格考勤,按时记录出勤情况,员工关系主管做好上岗人员的调动手续,考勤员记录考勤,培训主管制定下阶段培训计划。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因第一次谈话时告知期间工作地点在新疆,故其无法同意,第二次谈话时将其岗位调整为计划采购,但因此前其从事的系车工、钳工、电工的工作,故无法从事计划采购工作,机电**公司为其调整的工作岗位都是虚构的,故其不予认可。二、转岗培训内容及签到表。其上显示2013年5月10日陈*在签到表上签字。陈*对此不持异议,称其参加了2013年5月10日的培训,但因培训并无实质内容,机电**公司亦未为其安排工作岗位,故此后再未参加后续培训。三、考勤表。其上显示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陈*未出勤。陈*对此不持异议,称因没有工作岗位,故机电**公司未安排其上班,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待岗工资。

2013年5月7日机电院高技术公司向陈*发出《关于要求陈*同志限期办理上班的通知》,要求陈*于2013年5月10日返岗,陈*收到该份通知后返岗报到。2013年5月13日机电院高技术公司向陈*发出《关于再次要求陈*同志限期办理上班手续的通知》,要求陈*于2013年5月15日上午8:30到该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并按照人力资源部相关考勤及培训安排返岗继续工作,如逾期未到,连续旷工超过15天者,按除名处理。陈*认可收到该份通知之后未按要求到岗上班,但称系因收到此前的通知之后按照要求到公司上班,但公司要求其强制转岗,其未同意,故鉴于此前经验,双方未能就转岗事宜达成一致,其收到该份通知之后未到岗工作。2013年6月3日机电院高技术公司向该公司工会作出《关于解除陈*同志劳动合同的说明》,决定以陈*连续旷工超过15天,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该公司工会于2013年6月4日作出回复予以同意。2013年6月6日,机电院高技术公司向陈*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其收到通知后未到公司报到、未履行请假手续,旷工已经超过15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陈*认可于2013年6月7日收到该份通知,但对其中载明的解除理由不予认可。

陈*以要求要求机电院高技术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机电**限公司向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例会资料、通知、考勤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签到表、补充办法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1049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机电**公司解除与陈*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机电**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向陈*发出《关于再次要求陈*同志限期办理上班的通知》,陈*收到该通知后未到岗,故机电**公司以陈*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于2013年6月6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然而,陈*未到岗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故旷工,需要结合双方前后行为进行进一步考量:其一,2011年5月份之后双方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一直未就岗位调整情况达成一致意见,机电**公司安排陈*进行待岗,而陈*再无工作岗位的根本原因系机电**公司数控机床事业部的整体转让,故长期未提供劳动并不能完全归责于陈*单方面原因。其二,2013年5月7日机电**公司第一次向陈*发出到岗通知后,陈*按照该公司要求到公司报到,可见其本人具有与公司协商、并希望上岗工作的意愿,然而此次双方仍未就工作岗位调整情况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此前机电**公司安排陈*待岗的时间业已长达两年,上述期间内双方一直未就岗位调整事宜达成一致,加之第一次收到上岗通知后双方仍未此达成一致,故本院认为陈*关于“接到第一次到岗通知到公司报到,但双方未就调岗事宜协商一致,故鉴于此次经验,其收到第二份到岗通知后未回岗上班”的解释符合常理,其不到岗原因并非无故旷工,其实质仍为双方未就劳动合同变更内容达成一致。再者,机电**公司向陈*所发出的两次到岗通知中,并未明确陈*调整后具体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亦能够佐证陈*一方关于工作岗位的陈述。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2013年5月15日之后陈*未出勤的行为并非属于无故旷工行为,而是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情形下当事人所处于的争议状态,故此情况下,机电**公司以陈*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确存不当,该公司要求无需向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经济补偿金起算年限一节,根据机电**公司发(2002)12号《关于实施经济补偿的补充办法》可见,陈*在机电研究院的工作年限符合并入机电**公司一并计算的条件。另外,机电**公司虽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05年10月1日终止后又于2006年2月27日重新建立,但劳动关系的存续状况并不仅取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在机电**公司未就此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仲裁委员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数额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机电**公司应当向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00元。陈*虽要求机电**公司按照每月10000元标准支付解除补偿金,但仲裁裁决作出后,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四千五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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