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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之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因欠付原告材料款、租赁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同意,将材料款20余万元折价12万元,被告另向原告借款2万元,以上合计借款共计14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只同意偿还2万元借款。第一,这其中只有2万元是民间借贷,其他部分不属于民间借贷,应予驳回另案解决;第二,本案部分诉讼请求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并不属实。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与昌平鑫**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债权人应为该公司而非原告,被告从未接到该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因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故该转让未发生效力;第三,被告不应支付利息,证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且书写三年内付清,如三年内未能付清可延续。说明三年后延续也并没约定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欠款人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张**欠李**材料款20余万元,经双方协商折为12万元加借现金2万元,合计14万元。双方协商于三年内付清,如三年内未付清可延续,以前欠条作废,以此为准。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曾将建筑工程中的木方、钢钉、火烧丝等材料折价为12万元,且被告认可已于2012年将以上材料拉走并已使用。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曾就建筑材料折价12万元及借款2万元达成一致意见,该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在欠条上明确载明欠付原告14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4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债权人实为昌平鑫**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债权转让并未向其进行通知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已就材料款的事项明确向原告出具欠条,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三年内付清欠款,如三年内未付清可延续,故因视为双方对于给付款项的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给付原告李**款项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六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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