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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等与敦豪全球**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盖**、王**因与被上诉人敦豪全球货运(中国)有限**简称敦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4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法官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盖**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辉、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敦**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王**于1994年3月1日入职敦**司担任北方区财务经理。2013年5月30日,王**因病去世。盖**及王**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敦**司支付2013年年终奖及奖金,朝**裁委裁决敦**司支付喜梅及王**年终奖25437.5元。敦**司认为朝**裁委认定事实错误。敦**司与王**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4条4.3项约定“若乙方(王**)在当年年底12月31日仍为甲方(原告)服务,且通过试用期,甲方在次年2月前发放相当于乙方贰个月工资的年终奖,若乙方当年的服务期不满一年,将按比例发放。”

敦**司的《员工手册》第6.4条第6.4.1项规定:“公司不迟于每年二月份向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服务于本公司且通过试用期的正式员工发放相当于第十三个月及第十四个月薪水。”王**5月30日去世,其与敦**司的劳动关系当日终止,因此王**不符合领取2013年年终奖的条件。至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若乙方当年的服务期不满一年,将按比例发放”,指的是新入职的员工如果在当年12月31日仍服务于敦**司并通过试用期,其年终奖可以按比例发放,并不是指向王**这样服务于公司超过一年的员工。综上,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敦**司无需将王**年终奖25437.5元支付给盖**及王**。

一审被告辩称

盖**和王**在一审中答辩称:盖**和王**同意仲裁裁决,若《劳动合同》与《员工手册》关于奖金约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劳动合同》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于1994年3月1日入职**公司担任北方区财务经理。2010年10月5日,双方签订了2010年11月1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王**工资标准为28934元/月,2013年4月起为30525元/月。2010年10月25日敦**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4条“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中的4.3项约定“若乙方在当年年底12月31日仍为甲方服务,且通过试用期,甲方在次年2月前发放相当于乙方贰个月工资的年终奖,若乙方在当年的服务期不满一年,将按比例发放。”《员工手册》第6.4条“年终双薪(年终奖)”第6.4.1项规定“公司每年不迟于二月份,向前一年12月31日仍服务于本公司且通过试用期的正式员工发放相当于第十三个月及第十四个月薪水(参照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关条款或相关协议执行);”第6.4.2规定“服务期满一年的:第十三个月及第十四个月薪水各为一个月的基本工资;服务期未满一年的:第十三个月及第十四个月薪水各为基本工资×服务月份/12。说明:本款中基本工资是指该员工在前一年12月31日(含)前最后一次生效的月基本工资。”

一审另查,王**系盖喜梅与王**之女(独生子女),王**于2013年5月底死亡,王**父母均先于王**死亡。

盖**及王**申诉至朝**裁委,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7635号裁决书,裁决:1.敦**司支付盖**及王**2013年年终奖25437.5元;2.驳回盖**及王**的其他仲裁请求。敦**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王**是否符合《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中有关年终奖(年终双薪)的发放条件,由于双方对《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关于年终双薪的理解应结合《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一并考虑而非相互独立,根据王**与敦**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4条“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中的4.3项约定“若乙方在当年的服务期不满一年,将按比例发放”,但盖**及王**诉请的奖金系年终双薪,《员工手册》更将年终双薪明确为第十三个月及第十四个月工资,《员工手册》6.4.1明确规定领取第十三个及第十四个月薪水的前提条件为“前一年12月31日仍服务于本公司且通过试用期”,而6.4.2有关服务期未满一年的年终奖计算方式应系在满足6.4.1前提条件下年终奖的计发方式,即服务期未满一年需符合6.4.1的有关“前一年12月31日仍服务于本公司”的前提条件下才应享有年终双薪,王**于2013年5月底死亡,其并不符合领取2013年年终双薪的条件,因此,对于敦**司要求不予支付盖**及王**年终奖25437.5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敦**司无需支付盖**、王**2013年年终奖25437.75元。

上诉人诉称

盖**和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对于年终奖,《劳动合同》第4条第4.3项已明确约定,敦**司应按比例发放王**年终奖。二、对于《劳动合同》与《员工手册》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应优先适用《劳动合同》。三、针对敦**司解释是针对未满一年新员工设置的“按服务期限折算”的规定,但是本案《劳动合同》是敦**司与王**签订的,并不是针对新员工的。综上,盖**和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敦**司向盖**和王**支付王**年终奖25437.5元;2.由敦**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敦**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盖**和王**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对于年终双薪,应将《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结合理解,且两份文件均明确了前一年年终双薪的领取条件为前一年12月31日仍服务于公司。王**于2013年5月30日去世,不符合2013年度年终奖的发放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敦**司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公证书、京朝劳仲字[2014]第07635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一审、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敦**司是否应发放王**的年终奖(年终双薪)25437.5元。

首先,敦**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4条“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中的4.3项约定“若乙方在当年年底12月31日仍为甲方服务,且通过试用期,甲方在次年2月前发放相当月乙方贰个月工资的年终奖,若乙方在当年的服务期不满一年,将按比例发放。”王**和盖**据此主张敦**司应按比例发放王**2013年的年终奖;敦**司却认为“按比例发放”系针对新入职员工,年终双薪的领取条件为前一年12月31日仍服务于公司。因该合同条款属于敦**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盖**母女与敦**司对其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盖**以此为据主张王**2013年的年终奖,于法有据。

其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当《劳动合同》与《员工手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时,盖**有权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且《员工手册》第6.4.2项亦规定了服务期不满一年的员工的年终奖的发放办法,故敦**司以此为由不予发放王**年终奖,依据不足。

最后,王**1994年3月入职敦**司,并于2010年与敦**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死亡,并非主动辞职、离职,按王**2013年工作时间发放其年终奖,亦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敦**司应发放王**

2013年的年终奖25437.5元。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盖**和王**的该项诉讼请求,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4728号民事判决;

二、敦豪全球货运(中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盖**、王**支付王**二○一三年年终奖二万五千四百三十七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敦豪全球**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敦豪全球**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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