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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证期证券期货业信息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证期证券期货业信息基地开发建设有**(以下简称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称:2011年7月20日我入职中**公司担任运营企划部负责人。中**公司未支付我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共11个月的月度工作考核奖金55000元和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共4个季度的季度绩效奖金65000元。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公司向我支付:1、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月度工作考核奖金55000元;2、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季度绩效奖金65000元。

被告辩称

中**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约定过月度工作考核奖金及季度绩效奖金。同时,绩效奖金问题已经在京海劳仲字(2013)第8037号仲裁裁决书中处理过,双方都未对该裁决书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王*入职中证期公司,担任运营企划部负责人。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18日中证期公司向王*发放了一笔绩效奖金,税前为325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实发29705元,王*在对应的《奖金发放签收单》上签字,并注明“2011”。2012年7月19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2012年8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中证期公司向王*发放了2012年7月工资4366.14元、工作考核奖金5000元、经济补偿金8500元,合计17866.14元,王*在对应的《离职人员薪酬发放表》上签字。

本案之前,王*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月1日至7月20日的绩效奖金及2011年7月20日至12月31日的绩效奖金差额等。该案仲裁审理中,王*主张2012年4月18日支付的29705元为2011年7月20日至12月31日的绩效奖金,但低于本部门同事的数额,中**公司应支付差额;中**公司还未向其支付2012年1月1日至7月20日的绩效奖金。中**公司对此则主张2012年4月18日支付的29705元为王*2011年的绩效奖金,因王*2012年上半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不享有2012年的绩效奖金。2013年11月10日仲裁委对该案做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80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公司向王*支付2012年1月1日至7月19日的绩效奖金29705元,驳回王*要求中**公司支付2011年7月20日至12月31日的绩效奖金差额的申请请求等。双方针对该裁决书均未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主张其在职期间中**公司一共设有五种奖金,分别是:月度工作考核奖金、季度绩效奖金、年度考核奖金、半年绩效奖金、全年绩效奖金;其在京海劳仲字(2013)第8037号案件中主张的都是半年绩效奖金,而本案中其主张的是月度工作考核奖金及季度绩效奖金,月度工作考核奖金为每月5000元、季度绩效奖金为每季度32500元。就上述主张,王*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中**公司则称王*在职期间只存在一项绩效奖金,以年度为单位考核,双方并未约定有王*所主张的五种奖金;2012年4月18日支付的29705元为王*2011年的全部绩效奖金,2012年1月至7月王*工作考核为不称职,不享有绩效奖金,只是离职时额外给了5000元。

王*以要求中证期公司向其支付月度工作考核奖金及季度绩效奖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王*的全部申请请求。王*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奖金发放签收单》、《离职人员薪酬发放表》、京海劳仲字(2013)第8037号仲裁裁决书及本案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的京海劳仲字(2013)第8037号裁决书已对王*主张的在职期间,即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的绩效奖金问题进行了裁决,该裁决书中**公司也已执行完毕。在此情况下,王*主张在职期间双方约定有五种奖金,其在京海劳仲字(2013)第8037号主张的绩效奖金仅为其中的半年绩效奖金,而在本案中主张的月度工作考核奖金和季度绩效奖金,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故王*要求中**公司支付月度工作考核奖金和季度绩效奖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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