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毕**与北京萝**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毕**与被告(原告)北京萝**任公司(以下简称萝瑟科**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毕**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水星、罗**、被告(原告)萝瑟科**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毕**诉称:我于2012年6月7日到萝**公司上班,在萝**公司北京永旺国际商场店工作,多次请求萝**公司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一直拖延,2014年4月9日,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以电话通知的形式告诉我以后不要到商场上班,我请求萝**公司给予合理解释并进行结算,但该公司置之不理。2014年5月12日,我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迟迟没有得到满意答复。2014年7月24日,我向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因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与萝**公司自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4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萝**公司支付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50151.21元;3、萝**公司支付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4月9日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39115.46元;4、萝**公司支付2012年6月工资4200元及25%补偿金1050元;5、萝**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1月工资4200元及25%补偿金1050元;6、萝**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尚未足额支付的工资9334.1元及25%补偿金2333.52元;7、萝**公司支付迟延支付的2014年3月工资报酬的25%补偿金1020元;8、萝**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9日工资1737.93元及25%的补偿金434.48元;9;萝**公司支付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4月9日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的未支付部分1931.03元;10、萝**公司支付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194个休息日加班费尚未支付部分37462.06元;11、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4080.03元;12、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276.78元;13、本案诉讼费由萝**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萝**公司辩称:不同意毕**的诉讼请求。毕**在我公司上班时间为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4月9日,我公司已和毕**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原件已交永旺商场用于毕**办理商场入职手续。我公司已全额支付毕**2012年6月、2013年1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毕**在公司上班期间每年都已享受带薪年休假。毕**在任职岗位工作时间为对班制,每人每天工作6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42小时,公司已按每月实际出勤时间发给加班费。2014年4月10日,毕**以发短信形式自动提出辞职,并于当日没有上班,至今未与公司办理离职手续。

萝**公司诉称: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裁定我公司给付毕**诉争的四项请求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没有依据,故起诉,请求:1、不支付毕**2012年6月7日至30日、2013年1月、2014年4月1日至9日工资8820元;2、不支付毕**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9334.1元;3、不支付毕**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03元;4、不支付毕**2013年5月12日至6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0元;5、诉讼费由毕**承担。

毕**辩称:不同意萝**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的起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

毕**提交的证据及萝**公司的质证意见:

1、工作证,证明毕**和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2、2013年6月考勤打卡记录,证明毕**的工作时间为每周7天,每个休息日都存在加班。萝**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并主张公司从没有打卡记录,而是主管每天早晚点名,这个点名的事实在毕**与陈*的录音中也有体现,是毕**自己说的。

3、中国**穗借记卡对账单,证明毕**的工资情况。萝瑟科**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2012年6月的工资也发放给毕**了,但毕**的对账单没有体现出来。

4、录音光盘,内容为2014年4月15日,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与毕**的谈话录音,证明萝**公司拖欠毕**的工资,萝**公司以毕**违纪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录音中内容有:毕**:“你看你无缘无故的用最快的速度没容我功夫找工作完你就把我辞了的话,应该还是多给我补偿三个月的工资。”……陈*:“虽然说有这个规定但是我辞你的原因是因为你违纪在先,不是我无缘无故。”毕**:“那我怎么违纪了?”陈*:“就是因为你回家,因为春节回来我就跟你谈过小毕你不能一会这事一会那事。……”陈*:“我跟你这样讲因为当初谈的时候你说你上两个班,按正常来讲上一个班就上一天休一天,你是有休息时间,因为是你自己要求,我们也是同意你上两个班,上两个班就是没有休息时间,因为给你的工资是按两个人的工资。”……陈*:“说到劳动法的话,我无缘无故辞退你是我要给你工资,知道吗,但是如果要是员工违纪的话我不用提前通知。”毕**:“在这里头我不算违纪,我这个的话在哪都说得出去。”陈*:“那你这个空岗啊,你给我找的替班我不认可。”毕**:“这个不是空岗啊,你不认可的话当初我给你打电话你也没说,当时你打电话的时候你也没说。”……毕**:“我就是说我休了你给我钱我也得给人家,我没有假。”陈*:“我们给你钱啊,那是你的事情,为什么每次我都不对替班,我都对你们,你不来只要有人在岗,就直当你上班,我该给你钱给你钱,你该跟人家怎么请是你的事。”……毕**:“陈*这你说的是良心话,你刚才说这话吧真是发自内心的良心话,你说这么长时间的话,我都跟你干两年多了,咱俩之间有什么,那你说这次回来的话,你就不用听别人的,你可以回来跟我说,小毕下回你别老是事这么多了,你要下回再有事你就得提前辞职了……你说我就是回家了几天,你回来就说不让我做了,我跟你这么长时间了……你也没替我想想,我工作不工作的我也不在这干了,不行咱再上别的店……”。萝**公司认可录音的内容,但称当时不知道毕**在录音。

萝**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毕**的质证意见:

1、北京永旺国际商场(以下简称永旺商场)办公区张贴的办证须知,证明萝**公司和毕**有劳动合同,并且为了给毕**办入职,已将劳动合同原件交给永旺商场了,但永旺商场也没有保留毕**的劳动合同原件。毕**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2、介绍信及登记表,证明萝瑟科贸公司给毕**办理入职相应的手续都已经交到永旺商场了。介绍信及表格均是制式填充格式版本,待填充部分均为空白,无法体现萝瑟科贸公司的证明目的。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毕**2014年4月10日发给陈*的短信。短信内容为:“班我是不上了,你让我把话说出来,顺便把内购钱给你。”证明毕**是自行离职。毕**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因为毕**2014年4月7日发给陈*的短信内容为:“姐,我回来上班了,您有什么安排,看到信息给我回电话。”“陈*,我今天上班了,您怎么安排的,有时间给我打电话。”毕**主张这两条短信证明她回来后是要求上班的,但萝**公司不让她上了,萝**公司主张毕**自行离职属于断章取义。

4、毕**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工资明细表及相应的银行对账单。证明毕**上述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工资明细表中载明毕**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每月出勤30天,上述期间萝**公司已支付毕**平日加班和节日加班的加班费。另载明毕**2013年12月出勤15天、2014年1月出勤5天、2014年2月出勤6天、2014年3月出勤15天、2014年4月出勤6天,上述期间毕**与案外人王**对班,且毕**没有加班,故毕**的实发工资数额也少于其正常出勤时的工资。毕**对该证据中的实发工资数额认可,但不认可工资构成,亦不认可与王**对班,毕**主张王*只是在她有事时帮她替班的,王*的替班钱由毕**自行与王*进行结算,而不是由萝**公司向王*发放。

5、永旺商场2014年1月和2月进销存表,证明毕**的出勤天数,上述报表系案外人王新所作。毕**对该证据不认可,理由是上述报表没有其签名,属于萝**公司单方面制作的。

6、2013年12月货品丢失单,证明毕**在2013年12月存在货品丢失情况,故萝瑟科**司对其扣发工资870元作为赔偿。毕**认可2013年12月存在丢货情况,但主张丢货单没有其签名。

7、陈*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目的有二:一是2012年6月已发放毕**工资4160.78元。毕**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过该笔转账。萝瑟科**司提交《电子渠道来往帐信息查询》,载明该笔款项的转入方户名为赵**。萝瑟科**司主张赵**是毕**来萝瑟科**司工作的介绍人,2012年6月是毕**入职第一个月,尚未办理银行卡,故要求萝瑟科**司将工资打入赵**账户,再由赵**转交给毕**。毕**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二是陈*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22日和2014年5月23日向王*转账2445.80元、2318.00元和4107.97元,上述款项系王*2013年11月、12月和2014年4月的工资,与萝瑟科**司提交的工资表上的数额都能够吻合。毕**对此亦不予认可。

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毕**曾于2014年5月12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故本院依职权调取毕**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投诉登记表和萝**公司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投诉登记表载明毕**的投诉内容为:1、要求萝**公司支付2014年3月工资4968.68元、4月1日至9日工资1679.5元;2、要求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3、要求萝**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38元;4、要求萝**公司支付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加班工资50000元。萝**公司提交的毕**的工资明细表与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内容不一致,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内也没有体现毕**的出勤时间和加班工资,但二表的毕**实发工资数额一致。对于上述工资明细表,萝**公司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不知道是谁提交的;毕**不认可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

(二)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查明的事实

毕**于2012年6月7日入职萝**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员。萝**公司通过打卡发放毕**工资。萝**公司未与毕**签订劳动合同。毕**2014年4月3日至7日回老家扫墓,回北京后工作至2014年4月9日后再未给萝**公司提供劳动。

关于毕**的月工资标准,毕**主张其月工资为4200元基本工资和2%销售提成。萝**公司主张毕**2012年6月基本工资为800元,从7月开始基本工资为1000元,另加2%销售提成。由于萝**公司提交的两份工资明细表内容不一致,且萝**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毕**每月出勤天数均为30天,与月历亦不符,故本院认定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存在瑕疵,对该份工资明细表中的工资构成本院不予采信。但由于萝**公司提交的两份工资明细表中,毕**各月的实发工资数额均与毕**提交的其工资卡银行对账单数额一致,故本院对工资明细表中毕**各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予以采信,并根据毕**离职前双方无争议月份的工资情况核算毕**的月平均工资为4340.92元(2012年11月、12月、2013年2月至11月)。由于毕**主张的各项请求的工资计算基数为4200元,故本院对毕**主张的该工资数额予以采信。

关于毕**是否存在加班。毕**主张其自入职后每月均存在加班,根据萝**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亦可以认定毕**存在加班,故本院认定毕**存在加班事实。由于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毕**的具体加班天数,故本院对毕**主张的自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4月9日双休日均加班予以采信,由于毕**2014年4月3日至7日未上班,故该月的双休日不计入加班天数,除此之外,毕**共计加班190天。

关于毕**是否休带薪年休假。萝瑟科贸公司主张毕**已休带薪年休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毕**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毕**于2012年6月7日入职,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应休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4天。

关于毕**的离职原因。毕**主张系萝**公司将其辞退,萝**公司主张系毕**自行离职,根据毕**提交的录音证据和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由萝**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萝**公司是否存在拖欠毕**工资。对于2012年6月的工资,由于萝**公司提交的转账明细显示是将款项转入案外人赵**的账户,未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毕**2012年6月的工资,亦未有证据证明毕**委托赵**代收其2012年6月的工资,故本院认定萝**公司未支付毕**2012年6月7日至30日的工资。对于2013年1月的工资,根据萝**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单,显示毕**2013年1月的工资为134.78元,萝**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扣发毕**该月工资的理由,故应当予以补发。对于2013年12月的工资,萝**公司主张毕**存在丢货扣款870元,毕**认可存在丢货情况,但不能确定数额,故本院对萝**公司主张对毕**扣款870元予以采信,萝**公司仍应给付未足额支付其工资的差额。对于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萝**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扣发毕**上述月份工资的理由,故亦应当予以补发。对于2014年4月1日至9日的工资,萝**公司主张已于2014年5月23日将毕**2014年3月和4月的工资全额支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系2个月的工资,故本院认定萝**公司未发放毕**2014年4月1日至9日期间的工资。

2014年7月24日,毕**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萝**公司:1、确认双方自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4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151.21元;3、支付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4月9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115.46元;4、支付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工资差额9334.1元及25%补偿金2333.52元;5、支付2014年3月延迟支付工资25%补偿金1020元;6、支付2014年4月1日至9日工资1737.93元及25%补偿金434.48元;7、支付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44.82元及25%补偿金386.2元;8、支付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194个休息日加班费37462.06元;9、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4080.03元;10、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276.78元;11、赔偿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4月9日未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31253.28元;12、支付2012年6月工资42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50元;13、支付2013年1月工资42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50元。2014年10月31日,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191号裁决书,裁决:毕**自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与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萝**公司支付毕**2012年6月7日至30日、2013年1月、2014年4月1日至9日工资共计882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9334.1元、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03元以及2013年5月12日至6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0元。毕**和萝**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于法定期间内起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

另查,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萝**公司主张毕**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191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按照毕**的各项诉讼请求的顺序,本院一一认定如下:

关于毕**与萝**公司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4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并予以认定。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毕**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7日,萝**公司未与毕**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毕**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由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毕**主张其权利的时效应从其2014年5月12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时起算,故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萝瑟科贸工资应当支付毕**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68.97元。

关于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6月工资,由于毕**于2012年6月7日入职,故萝瑟科**司应当支付毕**2012年6月7日至30日期间的工资3282.76元。

关于2013年1月工资的工资差额,扣除已发放的134.78元,萝**公司还应支付毕**该月工资差额4065.22元。

关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差额,扣除上述三个月已发放的工资总和3265.9元及2013年12月的丢货扣款870元,萝**公司还应支付毕**上述三个月的工资差额8464.1元。

关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9日的工资,由于毕**2014年4月3日至7日未出勤,故按照其实际出勤天数计算的工资数为772.41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毕**于2012年6月7日入职,故萝瑟科**司应当支付毕**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44.82元。

关于拖欠和迟延支付工资25%经济补偿金,由于本案未有劳动行政部门已经对萝瑟科贸公司拖欠和迟延支付工资的行为已经予以先行处理的证据,故本院对毕**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双休日加班费,毕**主张萝**公司已按平时工资标准支付双休日工资,并请求萝**公司支付双休日另一倍尚未支付部分工资,该请求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萝**公司还应当支付毕**双休日加班费36689.66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由于本院视为萝瑟科**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萝瑟科**司应当支付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萝**任公司与毕**自二○一二年六月七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九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萝**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毕**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千六百六十八元九角七分。

三、北京萝**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毕**二○一二年六月七日至三十日工资三千二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

四、北京萝**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毕**二○一三年一月工资差额四千零六十五元二角二分。

五、北京萝**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毕**二○一三年十二月至二○一四年二月期间工资差额八千四百六十四元一角。

六、北京萝**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毕**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九日工资七百七十二元四角一分。

七、北京萝**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毕**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五百四十四元八角二分。

八、北京萝**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毕**双休日加班费三万六千六百八十九元六角六分。

九、北京萝**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四百元。

十、驳回毕**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北京萝**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毕**负担十元,已交纳;被告(原告)北京萝**任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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